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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931号8楼808房。
法定代表人:杨飞,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磊,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海,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庄舰兵、孙黎卿,均为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下称慈文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慈文公司、宝蓝电影制作公司(下称宝蓝公司)、华映电影有限公司(下称华映公司)联合出品电影《七剑》。2005年7月8日,慈文公司、华映公司及宝蓝公司签订《关于电影<七剑>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三方确认: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慈文公司拥有,如果电影《七剑》作品在中国大陆遭受任何形式的盗版侵权时,慈文公司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和非诉讼的权利。国家版权局2005年10月31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慈文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慈文公司、华映公司和宝蓝公司于2005年5月共同摄制完成,于2005年7月29日在中国首次公映的电影作品《七剑》,申请者慈文公司享有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同时享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该证书登记号为2005-H-03484。
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沪静证经字第5303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11月14日,慈文公司代理人孙黎卿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电脑IE,在电脑建立可移动存储设备“H”光盘后,在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
进入数联公司网站的页面http://www.pocosite.com/company/about.php,可见数联公司对POCO软件的介绍:POCO是中国最大的P2P用户分享平台,是有安全、流量控制力的,无中心服务器的第三代P2P资源交换平台……POCO还致力于美食、摄影、电影、音乐、交友、网志等横向的互动内容扩展,旗下的美食网站……电影网站(movie.poco.cn)、音乐网站(music.poco.cn)目前已经成为国内最具影响力的垂直专业网站……。
在数联公司经营的网站http://www.poco.cn下载POCO软件时,数联公司与用户的许可协议包括:用户同意在使用数联公司通过的POCO服务的同时不得发送任何妨碍社会治安或非法、虚假、骚扰性、侮辱性、恐吓性、伤害性、挑衅性、庸俗性、淫秽社情性等内容的信息。用户不得利用POCO提供的服务,从事侵害他人隐私、版权及其他依法保护的权利的行为。
下载了数联公司提供的POCO软件的用户进入数联公司网站的页面:http://www.pocosite.com/company/demo.php,输入POCO号码、密码进行登陆,可见以下内容:你现在看到的是POCO资源推荐中心页面带你进入百万网友齐共享的世界,你能下载电影、音乐、动漫、游戏、摄影、美食等精彩资源!
进入数联公司网站的页面http://www.poco.cn后,输入POCO号码、密码进行登陆,便可进入http://search.poco.cn网页。在该页面的“资源搜索”栏中输入“七剑”点击“search’’,便可进入http://movie.poco.cn/result.php网页,在该页可见搜索结果列表:“共计2部含有“七剑”字符的电影:《七剑》和《七剑下天山》”。点击《七剑》后,便可进入由数联公司制作的对《七剑》进行介绍的页面。页面记录了电影《七剑》的宣传图片、文件大小,上映时间、搜索次数、IMDB的评分、推荐等级、影片介绍等内容,以及“搜索碟1”和“搜索碟2”等指引下载的标志。页面中还有“1下载”、“2播放”、“3共享”的标识。该页面显示共有195位会员收藏了《七剑》影片。依次点击“搜索碟1”、“搜索碟2”,可以完成对电影《七剑》的下载,下载过程在同一页面中实现。下载的内容与慈文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七剑》内容一致。
2005年12月8日,慈文公司以数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侵犯慈文公司权益,给慈文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数联公司立即停止对慈文公司享有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本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2,数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慈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数联公司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为调查数联公司侵权行为和起诉数联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4,数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慈文公司起诉之后的 2006年1月10日,数联公司向广东省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保全证据公证。广东省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监督数联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钟星儿上网操作:钟星儿下载了数联公司提供的POCO软件,获得用户号码、密码;再进入数联公司经营的网站http://www.poco.cn后,输入POCO号码、密码进行登陆,在“资源搜索”栏中输入“七剑”点击“search”后,出现的页面内容为:
POCO温馨提示:……接上级有关部门通知,近期将开展网络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的清理。POCO敬告各位用户立即清理和删除本地计算机中存储和提供他人下载的有害信息文件。对于自行清理删除并不再传播的,不再追究其责任;对拒不清理删除的,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从重予以查处。
POCO多媒体分享平台提醒您:根据用户指令,POCO的多媒体信息搜索系统会以非人工的P2P方式自动生成到多媒体信息资源第三方存放处的链接。 “POCO多媒体分享平台及软件’’自身不存储、控制、编辑或修改被链接的第三方多媒体的信息。数联软件POCO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并制定了旨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步骤,当权利人发现在POCO生成的搜索多媒体链接所指向的第三方资源信息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时,请权利人向数联POCO发出“权利通知’’,数联POCO将依法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或屏蔽相关链接。
POCO著作权保护声明:……数联公司尊重版权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并要求POCO的用户遵守这些版权和法律法规,严禁任何用户共享受版权保护或其他任何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文件,一经发现,屏蔽该第三方个体相关分享行为,并永久删除其ID,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006年1月10日,数联公司网站显示收藏影片《七剑》的POCO用户为216人。数联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使用COMMVIEW软件截取和分析了提供电影《七剑》下载的用户的IP地址。
再查明,慈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以及公证费1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慈文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数联公司认为慈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违反管辖规定因而无效。鉴于数联公司并未向相关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也无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对数联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慈文公司提交了电影《七剑》DVD光盘,光盘封面以及电影片头载明的出品单位为慈文公司、宝蓝公司、华映公司,故应认定慈文公司、宝蓝公司、华映公司为电影作品《七剑》的共同著作权人。根据慈文公司与宝蓝公司、华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方同意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故慈文公司享有电影作品《七剑》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慈文公司依据数联公司制作页面中“1下载”、“2播放”、“3共享’’的标识主张数联公司提供了本案电影在线播放服务,证据不足。数联公司则抗辩主张POCO用户下载服务并非数联公司网站服务器提供,而是从其他用户的个人电脑中进行下载。由于数联公司只能证明广东省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时段内提供电影《七剑》下载的用户IP地址,数联公司不能以此排除自己没有提供电影《七剑》下载。
数联公司是一家提供资源共享平台的网络公司,POCO用户能下载电影、音乐、动漫、游戏、摄影、美食等资源,数联公司对其中的部分电影、音乐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数联公司在其网站上作了著作权保护声明,但POCO用户在数联公司经营的网站http://www.poco.cn 中下载电影《七剑》时,数联公司制作页面对《七剑》进行介绍,包括影片的宣传图片、文件大小,上映时间、搜索次数、IMDB的评分、推荐等级、影片介绍等内容,页面上还有指引下载的标志,为POCO用户下载影片《七剑》起到了指引和帮助的作用,侵犯了慈文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慈文公司主张根据其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的许可使用协议作为依据,但慈文公司没有提交该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鉴于慈文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数联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综合数联公司的行为性质、下载电影《七剑》的用户数量、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数联公司的赔偿数额及慈文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至于慈文公司请求赔礼道歉,由于数联公司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慈文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范围应与数联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相适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数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慈文公司电影作品《七剑》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二、数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慈文公司经济损失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三、数联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poco.cn首页向慈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四、驳回慈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慈文公司北京负担2826元,数联公司负担4634元。
上诉人数联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慈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超出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范围,剥夺了数联公司的抗辩权利。慈文公司诉请数联公司在其经营的POCO网站上停止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直接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数联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的间接侵权,超出了慈文公司的诉请范围,使数联公司无法为其是否构成间接侵权进行答辩,剥夺了数联公司的诉权。二、数联公司没有制作相关页面对《七剑》进行介绍,相关页面上的介绍内容也是由用户自行上载,并通过预定的模式自动生成,数联公司没有参与内容的制作和编辑。三、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只有明知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的情况下,才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数联公司对于用户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在收到起诉状之后,数联公司就及时屏蔽了POCO软件对《七剑》的搜索,并主动删除了相关网页内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及协助防止侵权的法律义务。四、数联公司网站上的作品有上万部,数联公司无法分辨是否每部作品的上传人都有版权。POCO网站同时在线人数高达50余万人,峰值达70余万人,如此庞大的用户群通过网站交换海量信息,而且这些信息又处于随时变化之中,所以数联公司无法对这些内容的版权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网络服务商的审查监控义务应与其能力相匹配。五、慈文公司没有像其他版权人一样,向数联公司发出版权作品清单,要求予以保护,以致数联公司不能事先予以屏蔽被控侵权作品的传播。
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二审诉讼中,数联公司补充提交广东省公证处(2006)穗证内经字第1054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POCO网站上对相关影片进行宣传、介绍的页面并非由数联公司制作,而是由网络用户通过输入电影介绍文字而自动生成。
被上诉人慈文公司答辩称:一、数联公司的行为既是提供《七剑》电影作品供互联网用户下载的行为,也是通过事先设定网页,提供稳定的搜索和链接,供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观看《七剑》的行为。数联公司的行为既是直接侵权,也是通过网络平台帮助实际侵权人实施侵权的间接侵权。二、数联公司应该知道未经许可提供他人作品进行网络传播是非法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慈文公司提供的公证事实显示,数联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POCO多媒体分享软件是“中国最大的P2P用户分享平台,是有安全、流量控制力的、无中心服务器的第三代资源交换平台”。“POCO实现的真正的多点传输功能,彻底打破了传统网络结构对中心服务器效能及宽带的限制,使用的人员越多,传输的效率越高”。POCO网站网页在多处位置提示:“我们的服务,永远免费”,“以上资源,一律免费”,同时,在数联公司POCO网站的部分网页上,登载有广告。
广东省公证处(2006)粤公证内字第05267号公证书证实:2006年1月10日,广东省公证处现场监督数联公司代理人在互联网上完成如下操作:下载“commview5.1”软件后运行该软件,使该软件开始截获IP地址和数据包,可见提供电影作品《七剑》供公证处电脑下载的用户的IP地址为POCO网络用户所有。
又查明:广东省公证处(2006)穗证内经字第105477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12月6日,数联公司申请为http://www.poco.cn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进行如下操作:下载POCO软件,成功注册成为ID号为30430450的用户。以该用户名登录,并进入数联公司POCO网站“电影交流区”网页,在该页可见数个互联网络个人用户发布的帖子,右上角有“撰写主题”标识。点击该标识便可进入“发表新主题于电影交流区”页面,在该页面中发布主题标题为“命盘杀人魔”、内容为电影《命盘杀人魔》的相关介绍文字、电影海报图片的帖子,并通过POCO软件获取电影的URL,加入到该帖子中。发布完成后,便可自动生成“命盘杀人魔”的宣传页,包括电影海报、文件大小、上映时间等内容。上述公证员发布帖子,进行推荐、以及最终搜索到相关电影资源,均在POCO网站的服务器上完成。
该份公证书同时证实,POCO网站同时在线人数为541755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慈文公司就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各项著作权财产权及人身权正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数联公司是否存在提供《七剑》电影作品供互联网用户在自己选定的时间进行下载的直接侵权行为,数联公司是否存在教唆、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
关于数联公司是否存在直接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这里“提供”,系指行为人将他人作品等上传到自己的网络服务器中进行存储,并通过信息网络供他人下载获取。
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数联公司提供了POCO点对点(P2P)软件供用户下载运行。从该软件的功能来看,点对点(Peer to Peer),意为对等联网,其直接联系各电脑终端,而无须经由传统的客户机/服务器模式。网络用户无须登录中央服务器浏览和下载,而是进行个人电脑与个人电脑之间的直接通信,每台个人电脑同时扮演服务器与客户机的角色,直接从其他用户的电脑而非从中央服务器获取数据资源。其次,权利人慈文公司及数联公司双方提供的公证内容均显示,下载并安装了POCO点对点(P2P)软件的用户在POCO网站注册登录之后,POCO软件便会在其计算机终端存储器的硬盘上划定“共享区(共享文件夹)”。用户在该“共享区”内存储相关作品后,用户在下载并安装了服务商提供的P2P软件后,软件就会在用户计算机终端存储器的硬盘上划定“共享区”。其后,只要该网民在“共享文件夹”内上传作品,再利用网站分配的帐号和密码登陆,将作品的目录索引资料,例如文件大小、名称、储存的IP位置等上传到中央服务器,中央服务器就可籍此建立索引数据库,来提供其它所有使用者检索查询。同时,网站还提供“电影交流区”、“音乐交流区”等BBS服务,网民发布包括电影简介、电影海报图片、文件大小、上映时间等内容的帖子,并通过P2P软件获取电影的URL,加入到该帖子中,便可自动生成对电影进行宣传、介绍的页面。该页面同样亦储存在POCO网站的中央服务器上。其它也安装了POCO软件的网民,上线启动软件,利用帐号和密码登陆,输入查询关键词,便可搜索到中央服务器中由相匹配的字符串组成的目录清单,并通过目录清单后埋藏的网址,链接到前述对电影进行宣传、介绍的页面。再通过该页面上指引下载的标记后面埋藏的地址,链结到上传作品的个人用户计算机的地址,下载到自己所需要的作品。从数联公司提供的2006年1月10日公证事实来看,在信息网络上提供电影作品《七剑》供公证处下载的用户的IP地址为网络用户所有。由此可以认定数联公司并非本案电影作品的内容提供者,其没有从事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存储本案电影作品供公众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原审判决关于“数联公司不能以此排除自己没有提供电影《七剑》下载”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数联公司的被控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关于数联公司是否存在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及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构成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需要满足下列要件:1、直接侵权人从事了直接侵权行为;2、存在通过网络提供相关服务帮助他人完成侵权的行为;3、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者应知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仍然予以帮助第一百三十条。其中,“应知”的判断标准,是一个理性的、谨慎的、具有网络专业知识的网络服务商应该知道的内容,而非一个不具备网络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应该知道的内容。
从本案事实来看,确有网络用户未经慈文公司许可,将《七剑》作品存储到自己电脑终端的“共享区”中,使其他网络用户得以通过POCO网站直接连接到存储人的电脑上进行下载,上述网络用户擅自提供他人电影作品供其他公众获取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从数联公司的行为内容和作用来看:POCO网站提供点对点(P2P)软件供用户下载,为下载了软件的各网络用户提供注册登录到POCO网站的服务、为用户提供在网站的BBS上发布与上传作品的信息相关的帖子的服务、建立中央目录索引库供公众搜索作品的服务,以及链接到作品下载位置——即网络个人用户电脑的服务等等。这一整套综合服务行为,客观上帮助网络用户完成了对《七剑》作品的数据交换,使网络用户得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到《七剑》作品。
关于数联公司是否存在明知的主观过错问题。由于P2P软件可以进行多点对多点的传输,提高了传输效率和对带宽的利用率,故该软件及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相关网络服务,除了常常被用以下载大容量的电影等文件外,还可用于用户之间通过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分布计算、协同作业、即时通讯等。同时,用户亦可以用该软件及POCO网站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来共享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的作品。因此,数联公司提供的软件及其相关网络服务具有除帮助网络用户传输被控侵权作品《七剑》之外的其他实质性非侵权功能。其次,从二审诉讼中数联公司提供的公证事实来看,原审所谓“数联公司制作了对《七剑》进行介绍的页面”的事实认定有误。网络用户在POCO网站BBS的“电影交流区”发布含有相关电影作品的介绍文字及电影海报图片的帖子,并通过POCO软件获取电影的URL,加入到该帖子中,便可自动生成电影作品的宣传页。数联公司对该页面没有进行选择、编辑及修改,更没有制作。再次,数联公司在收到慈文公司的起诉状后,即刻删除了对《七剑》作品进行宣传的网页和“搜索结果”网页,屏蔽了对《七剑》作品进行下载的链接。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数联公司存在明知他人实施侵权仍然给予帮助的主观过错。
关于数联公司是否存在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对《七剑》进行宣传的相关网页和《七剑》“搜索结果”网页,均存在于数联公司网页和网络服务器中,数联公司用人工方法就可以浏览到这些内容。其次,《七剑》于2005年7月29日在中国首次公映,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5年11月14日,距该电影公映仅仅三个多月时间。数联公司作为一个“致力于美食、摄影、电影、音乐、交友、网志等横向的互动内容扩展”经营的专业网站、凭借通常的理性,应当知道此时《七剑》的版权人不会许可任何网站或者个人免费提供其投入巨资摄制的电影供网络用户下载。第三,数联公司明确知道自己所提供的点对点(P2P)软件在用以下载大容量的电影等文件方面的便捷、快速和高效。其在POCO网站宣传“POCO资源推荐中心页面带你进入百万网友齐共享的世界,你能下载电影、音乐、动漫、游戏、摄影、美食等精彩资源”、“我们的服务,永远免费”,“以上资源,一律免费”。同时,大部分网络用户在信息网络上交换电影等作品数据时,往往最希望获取的是那些投入市场不久的所谓“热门电影”作品,而这些作品往往是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的、未经许可传播的作品,而非已经进入了公有领域的作品。因此,作为一个理性、专业、谨慎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数联公司应当知道点对点(P2P)软件的效用、其上述宣传用语以及网络用户对作品类型、时间的需求三者相结合,很容易引发大量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发生。因此,数联公司存在“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
数联公司上诉称,其网站上的作品有上万部,网站同时在线人数高达50余万人,庞大的用户群通过网站交换随时变化的海量信息,数联公司没有能力对这些内容的版权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网络服务商的“事先”审查监控义务应与其能力相匹配。著作权人应当“事先”及时通知数联公司以避免侵权发生。本院认为,首先,对《七剑》进行宣传的相关网页和《七剑》“搜索结果”网页,均存在于数联公司网络系统的主服务器中,从慈文公司起诉之后数联公司移除相关内容,断开链接的行为来看,数联公司处于可以尽量避免,或者及时制止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地位。第二,POCO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免费服务,换取用户量的增加和点击率的提高。而用户量的增加和点击率的提高,必然使网站的广告收入增加。虽然POCO网站上的作品有上万部,网站同时在线人数高达54万余人,庞大的用户群通过网站交换随时变化的海量信息,使数联公司的“注意”变得异常困难确属事实。但作为著作权人,同样也要面对这一现状。依靠经营POCO软件及其相关网络服务获得收益,同时又具有能力避免或者制止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相比,显然前者更有能力控制和减少“事先”侵权行为的发生。两者相权衡,从权利和义务,能力和责任相一致出发,将对网络用户的传输内容“事先”进行注意的义务赋予数联公司,显得更为公平。因此,数联公司不计后果地为网络用户提供点对点(P2P)软件及BBS、搜索及链接等一整套服务,又没有采取任何技术措施防止或减少他人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的行为发生,不符合一个理性、谨慎的专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准则,主观上存在过错,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害他人财产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不致影响判决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数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
二 0 0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欧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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