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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版社诉中国戏剧出版社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8-10-07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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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4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雨初,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A座10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艾东,社长。

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出版社与被上诉人中国戏剧出版社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北京出版社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15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北京出版社出版了《家庭书架(第一辑)》,一套共20本,包括《三国演义》、《红楼梦》、《西游记》、《水浒传》等,每本定价19.90元。在版权页记载:封面设计刘畅。2007年1月,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国传统文化大系》,一套共20本,全套定价640元。两套丛书中选编的作品有17部内容相同或近似。两套丛书在装帧设计上存在以下异同:1、均采用牛皮纸作为封面、封底的材料。2、封面设计的整体风格相似,均仿照古代线装书形式,即书名采用竖版位于封面右上侧,且白底加黑框;左侧采用仿装订线装饰;装订线右侧用印章作为装饰;封面下部采用古代人物画或文物照片装饰。3、两套丛书均在封面标注了出版社名称,北京出版社将社名署在封面左侧仿装订线装饰左下侧,且字体极小;中国戏剧出版社将社名署在书名右中侧,字体较大。4、两书在书脊采用了与封面相近的设计风格,但均标注了出版社社名,且中国戏剧出版社标注的社名字体较大。

2007年5月9日,经北京出版社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北京出版社购买图书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北京出版社购买了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传统文化大系》丛书的17本,支付购书款200元。

审理过程中,北京出版社主张对《家庭书架(第一辑)》的20幅封面设计享有著作权,但只提交了5本图书予以佐证。北京出版社主张该社委托刘畅等创作了上述封面,由该社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但未提交该社与刘畅等人的合同或其他有关封面设计权属的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北京出版社提交的5本图书,相关封面构成了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图书记载内容,相关封面设计的署名为刘畅,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故刘畅为相关封面设计的作者。北京出版社主张该社委托刘畅创作了上述封面,但由于该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查实该社与作者之间有关著作权的约定内容,故无法认定该社享有相关封面的著作权,故对北京出版社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北京出版社主张享有另外15本书的封面设计的著作权,由于该社未提交相关的图书,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在北京出版社已有图书出版的情况下,中国戏剧出版社仍采用相似的装帧设计出版类似题材的图书,显然有跟风之嫌,长此以往,既不利于中国戏剧出版社的经营,也不利于图书事业的健康发展。但由于中国戏剧出版社在涉案图书显著位置多次标注了该社的名称,且两书在定价上存在较大差异,一般消费者在挑选图书时不会将其与北京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相混淆。故对北京出版社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北京出版社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与设计者的委托合同,但北京出版社确实已经取得了《家庭书架》系列图书封面设计的著作权。中国戏剧出版社未经北京出版社同意在出版同类图书时剽窃了北京出版社的封面设计,侵犯了北京出版社的著作权。一审法院间接认可中国戏剧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2007)海民初字第1545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戏剧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和销售《中国传统文化大系》系列图书;三、中国戏剧出版社收回并销毁全部已经出版、发行的《中国传统文化大系》系列图书;四、中国戏剧出版社赔偿北京出版社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被上诉人中国戏剧出版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

1、北京出版社出版的《家庭书架》系列图书(共20册)封面、扉页和版权页;2、北京出版社与刘畅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3、《家庭书架》系列图书的封面和封底使用的线装书影印线创作流程;4、《家庭书架》系列图书的封面书名部分仿古黑框创作流程;5、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传统文化大系》系列图书封面、扉页和版权页;6、对比说明;7、刘畅的证言。

经本院核实,在北京出版社提交的上述证据1中,只有《史记》、《资治通鉴》、《四书五经》、《白话聊斋》和《老子•庄子》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证据2、证据7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出版社指控中国戏剧出版社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但北京出版社未就《家庭书架》系列图书系知名商品以及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中国传统文化大系》系列图书的成本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北京出版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中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针对一审判决的认定,北京出版社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刘畅的证人证言、北京出版社与刘畅的委托创作合同欲证明其主张的《家庭书架》系列图书封面设计的著作权归属,同时提交了《家庭书架》系列图书(共20册)的封面,欲证明作品的表现形式。但是,北京出版社在其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之前就应当知道这些证据是其主张著作权的基本证据且在诉前就已经形成,同时也是北京出版社完全有能力自行取得的证据,因此,这些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北京出版社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上述证据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一方面,尽管北京出版社在诉讼过程中因其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而败诉,但不意味着其丧失了寻求救济的机会。由于一审法院是基于北京出版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而无法认定北京出版社享有相关封面的著作权才对北京出版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北京出版社可以补充相关证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关于中国戏剧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节,北京出版社在二审过程中主张其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但从北京出版社提交的证据看,既不能证明《家庭书架》系列图书系知名商品,也不能证明中国戏剧出版社出版《中国传统文化大系》系列图书的成本情况,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中国戏剧出版社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海民初字第154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上诉人北京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上诉人北京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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