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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7-09-12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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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知初字第128号)

  原告 刘京胜,男,44岁,汉族,山东省胶南县人,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西班牙语部翻译,住北京市石景山永乐西小区依翠园17号楼1106号。
  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外大街7号光华长安大厦2座15层。
  法定代表人 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徐彬,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京胜诉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爱特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胜、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京胜诉称: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开办的搜狐网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1995年出版的译著《唐吉诃德》以三种版式在网上登出,供人阅读下载。该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刊登上述作品;2、在搜狐网站的显要位置和《北京晚报》上公开致歉;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搜狐爱特信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将原告的作品在网上登载,网上确有原告作品的三个版式,经过不同的访问路径发现,在www.shuku.net、www.cj888.com、www.chenqinmyrice.com等网站都登载该作品,搜狐网站只是与这些网站有链接关系。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在本院11月23日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链接其作品,但被告以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为由,拒绝其请求。11月30日,被告的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说明”,表示被告决定停止对前述网站的链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京胜在1995年发表了其翻译的译著《唐吉诃德》。2000年10月,刘京胜在上网访问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首页上“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并继续点击“外国小说@(5064)”、“经典作品(86)”、“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译本序言”后,可在页面上看到其翻译的作品《唐吉诃德》。10月18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以上操作过程和路径,以及终端监视器上显示的页面内容进行了公证。11月6日,被告亦在北京市公证处申请按照原告上网的过程和路径的操作过程进行公证。15日被告再次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在该处对上www.cj888.com、www.chenqinmyrice.com、www.yifan.net网站访问《唐吉诃德》中文版的过程和路径进行公证,以证明:1、该作品不是被告上载,亦不在被告网站的网页上;2、直接访问www.yifan.net、www.cj888.com、www.chenqinmyrice.com网站即可看见以原告作品为内容的页面。以上两个证据可以说明,因搜狐网站与上述三个网站有链接关系,所以通过搜狐网站,能够访问这三个网站上以原告作品为内容的网页。在法庭上,被告再次按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过程和路径上网进行了演示,当屏幕出现“《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刘京胜译”页面时,该页面的地址栏中不是搜狐网站的地址,而是其他网站的网址。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证处(2000)京证经字第31995号、32409号、32657号公证书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演示记录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享有漓江出版社1995年版的译著《唐吉诃德》的著作权的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搜狐网站对其上述链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被告这种链接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侵权。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的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网站的经营者利用这个技术,将网站甚至是各网站的信息内容连接在一起,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极大的方便了上网用户。本案被告开办的网站是以提供信息内容为主的网站,他通过设置搜索引擎,建立与其他网站的连接,使上到其网站的用户可以快捷的搜索并进入到其他网站获取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文件载明,当显示器上出现“《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刘京胜译”页面时,该页面的地址栏中并不是搜狐网站的地址,而是其他网站的地址,这一事实证明,被告提供的只是分类搜索引擎链接服务。被告网站仅是利用这种链接技术,将用户引导到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站。从直观的表象上看,访问者是通过被告网站上网,并浏览到信息,被告是信息提供者。但是从技术角度讲,被告网站仅是提供了搜索服务的工具,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的信息。此时这些信息并未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临时生成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的临时复制件。因此,被告提供链接服务并不是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的行为,也不是传播。此外,由于在互联网上网站之间具有互联性、开放性,网上的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所链接的全部信息和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客观的,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上的瑕疵时,主要应由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法律责任,仅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不侵害原告人的著作权。
  其次,原告人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的作品后,出链者未积极作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1995年漓江出版社出版的译著《唐吉诃得》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本案原告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网站上载后,于2000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侵权指控,被告理应在向原告作出解释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停止与非法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链接,但被告却以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为由,继续与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维持链接,直到11月30日才停止了链接。应指出:被告虽难以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完全有技术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载的作品的指控时,被告有责任及时地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抑止侵权。但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后,仍未积极的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这种结果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有悖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提出被告在其网站和《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10万元的请求,缺乏合理性。鉴于被告现在已停止了链接,并考虑到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结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书面向原告刘京胜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北京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京胜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刘京胜负担15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范武
                           代理审判员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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