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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异议商标
商评字[2017]第0000014696号
申请人:太原市点石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内蒙古梁氏辣妈瘦吧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铁南办第三街坊军供大厦
原异议人二:王彦波
原异议人三:中国浦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30226号“瘦吧”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76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三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一认为被异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及特点,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异议人二认为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消费者,并对同行业经营者有失公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原异议人三认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与特点,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消费者权益具有欺骗性,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瘦吧”使用在第44类“保健;治疗服务;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瘦吧”使用在第44类“风景设计;眼镜行”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产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保健;治疗服务;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符合《商标法》的要求。被异议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不断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请求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准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站介绍、销售情况、宣传情况、所获荣誉等。
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3日申请,被原异议人一、二、三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保健;治疗服务;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瘦吧”指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治疗服务;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功能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另,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瘦吧”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秀磊
刘 浩
郝运璐
2017年8月31日
商评字[2017]第0000014696号
申请人:太原市点石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内蒙古梁氏辣妈瘦吧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铁南办第三街坊军供大厦
原异议人二:王彦波
原异议人三:中国浦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30226号“瘦吧”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76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三在商标局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一认为被异议商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及特点,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异议人二认为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功能,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误导消费者,并对同行业经营者有失公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原异议人三认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与特点,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消费者权益具有欺骗性,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瘦吧”使用在第44类“保健;治疗服务;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瘦吧”使用在第44类“风景设计;眼镜行”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产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保健;治疗服务;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符合《商标法》的要求。被异议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不断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请求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准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站介绍、销售情况、宣传情况、所获荣誉等。
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3日申请,被原异议人一、二、三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保健;治疗服务;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瘦吧”指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治疗服务;休养所;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化妆师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功能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另,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瘦吧”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秀磊
刘 浩
郝运璐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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