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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束“一叶子Oneleaf”商标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9-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标签: 韩束 一叶子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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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吕义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曌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韩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883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7595076号“一叶子Oneleaf”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443313号“叶子yez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合法存续状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引证商标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6233号《关于第17595076号“一叶子Onelea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束公司的诉讼请求。

韩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2、上诉人在第3类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可以延伸至诉争商标,使其具有较高识别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 诉争商标

1.申请人:韩束公司。
2.注册号:17595076。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5日。
4.标志: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1-0812):磨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鱼叉;修指甲成套工具;胡桃钳;手工操作的手工具;调色刀;切刀;剑;刀叉餐具。

二 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营口双和园艺工具厂。
2.注册号:8443313。
3.申请日期:2010年7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5.标志: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类似群0802-0803;0807;0810;0812):园艺工具(手动的);牲畜修剪刀;农业器具(手动的);手锯(手工具);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螺丝刀等。

三 被诉决定

2017年1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胡桃钳、切刀、刀叉餐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鱼叉、修指甲成套工具、调色刀、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够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第9265457号“永联村YONGLI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27491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据此,决定:诉争商标在“磨具(手工具)、鱼叉、修指甲成套工具、调色刀、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 其他事实

2016年5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韩束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原审程序中,韩束公司提交了其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555764号“Oneleaf及图”商标和第8007767号“Oneleaf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在本院审理中,韩束公司以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经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状态。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故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且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法院在审理商标行政案件时,若引证商标正处于行政机关撤销或无效审查程序中,法院应当等待审查结果作出后方可审理诉争案件。因此,从审判效率出发,不宜据此中止案件审理。韩束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胡桃钳、切刀、刀叉餐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刀、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中文“一叶子”和对应英文“Oneleaf”构成,中文部分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叶子”和对应拼音“yezi”及叶片图形组合而成,中文部分“叶子”系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非常接近,且与其他构成要素组合后亦未形成足以使两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韩束公司主张其在第3类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商誉,可以延伸至诉争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在后申请的商标。本案中,韩束公司在先注册的第7555764号“Oneleaf及图”商标和第8007767号“Oneleaf及图”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因此,不论韩束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知名与否,其商誉均不能延伸至本案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识别性。韩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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