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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851881号“草原天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78970号
申请人:草原天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口顺德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全兴路东工会南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8日对第15851881号“草原天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草原天路”商标由申请人首创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35022号“草原天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35023号“草原天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在文字内容、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商品项目高度关联,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张北县人民政府关于草原天路旅游开发的思路及计划;
3、张北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会议纪要;
4、张家口草原天路旅游开发合作框架协议;
5、关于印发《草原天路管理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及主要职责》的通知;
6、争议商标注册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7、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使用“草原天路”商标的请示两份。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5类“药用蜂胶;膳食纤维;药茶;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农业用杀菌剂;蒽油(杀寄生虫用);中药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注册审查、我委驳回复审程序,目前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二,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会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3、4、5为“草原天路”旅游开发的系列介绍、规划和进展情况,证据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草原天路” 在旅游开发相关商品和服务上作为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张家口市,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药用蜂胶;膳食纤维”等复审商品与申请人“草原天路”商标使用的旅游开发涉及的商品与服务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草原天路”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草原天路”商标近似。
因此,争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此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 悦
生 茂
张丽娜
2017年06月27日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商评字[2017]第0000078970号
申请人:草原天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口顺德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全兴路东工会南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8日对第15851881号“草原天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草原天路”商标由申请人首创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635022号“草原天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35023号“草原天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在文字内容、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商品项目高度关联,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张北县人民政府关于草原天路旅游开发的思路及计划;
3、张北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会议纪要;
4、张家口草原天路旅游开发合作框架协议;
5、关于印发《草原天路管理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及主要职责》的通知;
6、争议商标注册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7、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使用“草原天路”商标的请示两份。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5类“药用蜂胶;膳食纤维;药茶;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农业用杀菌剂;蒽油(杀寄生虫用);中药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注册审查、我委驳回复审程序,目前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二,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会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3、4、5为“草原天路”旅游开发的系列介绍、规划和进展情况,证据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草原天路” 在旅游开发相关商品和服务上作为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张家口市,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使用情况,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药用蜂胶;膳食纤维”等复审商品与申请人“草原天路”商标使用的旅游开发涉及的商品与服务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草原天路”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草原天路”商标近似。
因此,争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此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 悦
生 茂
张丽娜
2017年06月27日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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