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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05189号“微团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55383号
申请人: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网罗天下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泰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7405189号“微团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52787号“微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3220号“微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9327154号“微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报道、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委裁定予以维持,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微团购”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微团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微团”仅有一字之差,且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二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二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 颖
王 超
黄许丽
2017年05月16日
商评字[2017]第0000055383号
申请人: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网罗天下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泰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7405189号“微团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高朋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52787号“微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83220号“微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9327154号“微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报道、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委裁定予以维持,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微团购”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微团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微团”仅有一字之差,且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二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二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商业审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二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 颖
王 超
黄许丽
2017年0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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