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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与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判决书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01790号
原告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柳荫街甲14号。
法定代表人谷长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778室。
法定代表人李瑞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萍,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诉被告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巨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天下第一福”、“康熙御笔之宝”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权)。其中,“天下第一福”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青铜制品、金属纪念章等)和第16类(拓印品、印刷出版物、平版印刷工艺品和石印品等),“康熙御笔之宝”注册类别为第16类。200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公开销售“康熙御笔‘福’字立轴”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属于平版印刷工艺品,其包装、商品本身及被告为销售制作的宣传材料和发布的广告上,均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天下第一福”、“康熙御笔之宝”商标。被告共生产涉案商品9999套,截至2008年12月3日销售5321套,按标价计算可知其获利531.5679万元。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天下第一福”、“康熙御笔之宝”商标的商品及相关宣传行为。二、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一家经营文化艺术礼品的公司,涉案商品是从北京东方名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名源公司)购进。被告共购进类似产品15幅,每幅购入价为260元。被告并不知道东方名源公司不享有涉案商品商标专用权,刊登广告亦获得东方名源公司许可,且只发布了一次广告。被告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能够提供东方名源公司相关情况,因此同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注册“康熙御笔之宝”商标,商标整体为方形阳刻印文形式,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明信片、纸制小雕像、印刷出版物、文具、平版印刷工艺品、雕刻印刷品、石印品、砚、笔、纸巾等。2007年1月,原告注册“天下第一福”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普通金属艺术品、青铜制品(艺术品)、金属纪念章、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法兰盘、金属容器、金属管和金属环等。同年4月,原告又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天下第一福”商标。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工艺美术品。东方名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工艺美术品等。2008年11月,被告自东方名源公司购入包括涉案商品的一批工艺品。同月17日,被告在《人民日报》刊登征订广告,对涉案商品进行宣传,广告上有该商品图片,标明商品 名称为“康熙御笔‘福’字立轴”。同年12月3日,原告以999元价格购买涉案商品,被告为原告开据发票,票面记载商品名称为“福字立轴画”。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张宣传材料,分别介绍了原告销售的福字和寿字立轴,介绍内容包括:1962年,周恩来总理欣然命名清圣祖康熙皇帝御笔“福”字为“天下第一福”。“天下第一福”是康熙皇帝为祖母孝庄“请福续寿”所提。“天下第一福”墨宝上部正中,康熙皇帝加盖“康熙御笔之宝”印玺。“天下第一福”为精美礼箱包装。“天下第一福”全世界统一编号限量发行9999套。清太祖嫡孙……为本次出品、发行“天下第一福”提款并亲手加盖印章等。
涉案商品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一是包装袋,袋中间印有“福”字,在“福”字上方印有“康熙御笔之宝”,右边印有“天下第一福”。二是两张标称为“镀金”的金属牌。正面为福字,福字两边有两排小字,分别为“康熙皇帝御笔,天下第一幅”和“祈福得福,福如东海”。金属牌背面为对“福”字条幅的介绍,标题为“天下第一福收藏金卡”,卡上打印的收藏编号为05321。三是刻有“康熙皇帝御笔、天下第一福”的金属币。四是该商品主体部分,即“福”字立轴。主体为福字,上有方形“康熙御笔之宝”印章,印章文字与原告注册的“康熙御笔之宝”相同。涉案商品上标明出品单位为“中国书画艺术研究院、海峡两岸文物艺术博物馆”。
恭王府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柳荫街14号,现为旅游景点。恭王府花园内一处假山上镶嵌有一石碑,碑上刻有相传系康熙所书的“福”字,上方有方形“康熙御笔之宝”印文。该“福”字因后人理解包含有“多才、多田、多子、多寿、多福”等内容而被称为“天下第一福”。恭王府内亦销售以该福字及印文为主要内容,标称为“天下第一福”的旅游纪念品。原告注册的“康熙御笔之宝”商标系拓印自上述石碑上的印文。涉案商品“福”字亦拓印自上述石碑,印文、福字布局与恭王府石碑上的布局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购买涉案商品收据,本院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经合法注册后即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天下第一福”和“康熙御笔之宝”是原告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或类似的标识。涉案商品属于平版印刷工艺品,与原告注册的“天下第一福”及“康熙御笔之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天下第一福”文字内容,“康熙御笔之宝”印文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因此,判断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或相关宣传过程中,使用“天下第一福”文字及“康熙御笔之宝”印文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对上述使用方式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进行分析。
关于涉案商品及相关宣传中使用“天下第一福”文字是否侵权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商品对“天下第一福”文字的使用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对“福”字来源、寓意、形制等的说明及描述。内容涉及:1962年,周恩来总理欣然命名为“天下第一福”。“天下第一福”是康熙皇帝为祖母孝庄“请福续寿”所提。“天下第一福”墨宝上部正中,康熙皇帝加盖“康熙御笔之宝”印玺等。该部分内容中对“天下第一福”文字的使用,不能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不能认定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第二,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内容涉及:“天下第一福”为精美礼箱包装。“天下第一福”全世界统一编号限量发行9999套。清太祖嫡孙……为本次出品、发行“天下第一福”提款并亲手加盖印章等。此外,在包装袋、介绍材料、金属卡片及纪念章等上单独使用“天下第一福”文字,也属于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以“天下第一福”作为商品名称指代涉案商品,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该商品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涉案商品上使用“康熙御笔之宝”印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涉案商品包装袋、说明书及立轴本身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康熙御笔之宝”印文,该印文与“福”字共同使用,格局与恭王府石碑上的内容相同。福字上方加盖“康熙御笔之宝”印文属于一幅完整的书法作品。在中国传统书法作品中,印文即是作品的一部分。因此,复制某一书法作品的同时,必然包括对该作品上印文的复制。恭王府中的福字作品不论是否系康熙创作,均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进行复制。此外,印文同时具有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康熙御笔之宝”印文通常指文字创作者是康熙皇帝。涉案商品中的福字相传是康熙皇帝所写,使用“康熙御笔之宝”印文即有此指代作者之意。综合以上两点,涉案商品上使用“康熙御笔之宝”印文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造成严重的混淆、误认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被告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故被告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了严重的混淆、误认,以及对原告产生了其他不良影响,因此,其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宣传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负担二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才雪冬
代理审判员 亓 蕾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旭明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01790号
原告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柳荫街甲14号。
法定代表人谷长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778室。
法定代表人李瑞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萍,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诉被告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才雪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巨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天下第一福”、“康熙御笔之宝”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权)。其中,“天下第一福”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青铜制品、金属纪念章等)和第16类(拓印品、印刷出版物、平版印刷工艺品和石印品等),“康熙御笔之宝”注册类别为第16类。200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公开销售“康熙御笔‘福’字立轴”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属于平版印刷工艺品,其包装、商品本身及被告为销售制作的宣传材料和发布的广告上,均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天下第一福”、“康熙御笔之宝”商标。被告共生产涉案商品9999套,截至2008年12月3日销售5321套,按标价计算可知其获利531.5679万元。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天下第一福”、“康熙御笔之宝”商标的商品及相关宣传行为。二、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是一家经营文化艺术礼品的公司,涉案商品是从北京东方名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名源公司)购进。被告共购进类似产品15幅,每幅购入价为260元。被告并不知道东方名源公司不享有涉案商品商标专用权,刊登广告亦获得东方名源公司许可,且只发布了一次广告。被告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能够提供东方名源公司相关情况,因此同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注册“康熙御笔之宝”商标,商标整体为方形阳刻印文形式,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明信片、纸制小雕像、印刷出版物、文具、平版印刷工艺品、雕刻印刷品、石印品、砚、笔、纸巾等。2007年1月,原告注册“天下第一福”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普通金属艺术品、青铜制品(艺术品)、金属纪念章、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法兰盘、金属容器、金属管和金属环等。同年4月,原告又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天下第一福”商标。
被告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工艺美术品。东方名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工艺美术品等。2008年11月,被告自东方名源公司购入包括涉案商品的一批工艺品。同月17日,被告在《人民日报》刊登征订广告,对涉案商品进行宣传,广告上有该商品图片,标明商品 名称为“康熙御笔‘福’字立轴”。同年12月3日,原告以999元价格购买涉案商品,被告为原告开据发票,票面记载商品名称为“福字立轴画”。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张宣传材料,分别介绍了原告销售的福字和寿字立轴,介绍内容包括:1962年,周恩来总理欣然命名清圣祖康熙皇帝御笔“福”字为“天下第一福”。“天下第一福”是康熙皇帝为祖母孝庄“请福续寿”所提。“天下第一福”墨宝上部正中,康熙皇帝加盖“康熙御笔之宝”印玺。“天下第一福”为精美礼箱包装。“天下第一福”全世界统一编号限量发行9999套。清太祖嫡孙……为本次出品、发行“天下第一福”提款并亲手加盖印章等。
涉案商品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一是包装袋,袋中间印有“福”字,在“福”字上方印有“康熙御笔之宝”,右边印有“天下第一福”。二是两张标称为“镀金”的金属牌。正面为福字,福字两边有两排小字,分别为“康熙皇帝御笔,天下第一幅”和“祈福得福,福如东海”。金属牌背面为对“福”字条幅的介绍,标题为“天下第一福收藏金卡”,卡上打印的收藏编号为05321。三是刻有“康熙皇帝御笔、天下第一福”的金属币。四是该商品主体部分,即“福”字立轴。主体为福字,上有方形“康熙御笔之宝”印章,印章文字与原告注册的“康熙御笔之宝”相同。涉案商品上标明出品单位为“中国书画艺术研究院、海峡两岸文物艺术博物馆”。
恭王府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柳荫街14号,现为旅游景点。恭王府花园内一处假山上镶嵌有一石碑,碑上刻有相传系康熙所书的“福”字,上方有方形“康熙御笔之宝”印文。该“福”字因后人理解包含有“多才、多田、多子、多寿、多福”等内容而被称为“天下第一福”。恭王府内亦销售以该福字及印文为主要内容,标称为“天下第一福”的旅游纪念品。原告注册的“康熙御笔之宝”商标系拓印自上述石碑上的印文。涉案商品“福”字亦拓印自上述石碑,印文、福字布局与恭王府石碑上的布局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购买涉案商品收据,本院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经合法注册后即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天下第一福”和“康熙御笔之宝”是原告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或类似的标识。涉案商品属于平版印刷工艺品,与原告注册的“天下第一福”及“康熙御笔之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天下第一福”文字内容,“康熙御笔之宝”印文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因此,判断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或相关宣传过程中,使用“天下第一福”文字及“康熙御笔之宝”印文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对上述使用方式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进行分析。
关于涉案商品及相关宣传中使用“天下第一福”文字是否侵权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商品对“天下第一福”文字的使用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对“福”字来源、寓意、形制等的说明及描述。内容涉及:1962年,周恩来总理欣然命名为“天下第一福”。“天下第一福”是康熙皇帝为祖母孝庄“请福续寿”所提。“天下第一福”墨宝上部正中,康熙皇帝加盖“康熙御笔之宝”印玺等。该部分内容中对“天下第一福”文字的使用,不能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不能认定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第二,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内容涉及:“天下第一福”为精美礼箱包装。“天下第一福”全世界统一编号限量发行9999套。清太祖嫡孙……为本次出品、发行“天下第一福”提款并亲手加盖印章等。此外,在包装袋、介绍材料、金属卡片及纪念章等上单独使用“天下第一福”文字,也属于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以“天下第一福”作为商品名称指代涉案商品,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该商品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涉案商品上使用“康熙御笔之宝”印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涉案商品包装袋、说明书及立轴本身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康熙御笔之宝”印文,该印文与“福”字共同使用,格局与恭王府石碑上的内容相同。福字上方加盖“康熙御笔之宝”印文属于一幅完整的书法作品。在中国传统书法作品中,印文即是作品的一部分。因此,复制某一书法作品的同时,必然包括对该作品上印文的复制。恭王府中的福字作品不论是否系康熙创作,均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进行复制。此外,印文同时具有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康熙御笔之宝”印文通常指文字创作者是康熙皇帝。涉案商品中的福字相传是康熙皇帝所写,使用“康熙御笔之宝”印文即有此指代作者之意。综合以上两点,涉案商品上使用“康熙御笔之宝”印文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造成严重的混淆、误认或其他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系被告合法取得,被告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故被告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了严重的混淆、误认,以及对原告产生了其他不良影响,因此,其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宣传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原告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文化部恭王府管理中心负担二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湖山书苑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才雪冬
代理审判员 亓 蕾
代理审判员 樊 雪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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