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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匹狼HUAPIL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20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
标签: 七匹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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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12103529号“华匹狼HUAPIL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7942号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龙多电器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桃源路1号(首层)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对第12103529号“华匹狼HUAPI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91483号“QIP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商标局、商评委和各级法院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2002年商标局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我委商评字(2011)第11921号争议裁定书;3、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9094号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5年12月14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5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2003年1月28日,引证商标一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于1993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2003年1月28日,引证商标二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5、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休闲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在我委商评字(2011)第11921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商评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华匹狼”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七匹狼”文字、引证商标二“七匹狼”仅首字不同,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有重合或交叉之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七匹狼”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华匹狼HUAPILANG”与引证商标三“QIPILANG”在文字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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