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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家 EI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2-19 来源:商评委 作者:
标签: 宜家 EI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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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14086584号“宜家 EI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6154号

  申请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星鹏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揭阳市东山新苏村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09日对第14086584号“宜家E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在先申请的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53895号“IKE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26155号“IKEA及图”商标、第6788152号“IKEA及图”商标、第684787号“IKE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宜家”、“IKEA”商标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还申请了“SIEMENS”、“SAMSUNG”等其他著名品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3)高行终字第688号行政判决书;

  2.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3.申请人网站下载的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在Interbrand网站、《Brandchannel》排名调查结果;

  6.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8.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宜家”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所获荣誉;

  10.相关法院判决、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铰链、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五金器具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8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引证商标二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家具门、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中汉字“宜家”与引证商标一“宜家”文字构成相同;英文“EIKA”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显著识别部分“IKEA”字母构成相同,仅排名顺序略有区别,且呼叫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家具门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尤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宜家”、“IKEA”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在案证据,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主张的“宜家”、“IKEA”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宜家”、“IKEA”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汉字、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十分接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6类、17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希尔顿”、“红双喜”、“富士”、“凌志”、“SIEMENS”、“NOKIA”、“西门氏”、“万保路”、“雨润”、“芙蓉王”、“百达翡丽”、“星鹏奥迪”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且多数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十分接近,其中部分商标或已在审查、异议程序中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蔡 婷
林丽娟
牟 琳
201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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