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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诉米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2-19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京知宣
标签: 鄂尔多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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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在案件受理后,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支付宝账户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告在诉讼中进行财产转移。
2.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系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系羊绒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使用证据显示,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多为羊绒衫、羊毛衫类服装,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羊绒线产品系羊绒衫的生产原料,二者存在紧密的关联,属于关联商品,并基于此最终确认被告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在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方面,本院认为在查明了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产品单价的前提下,可通过前两者与产品合理利润率之积的计算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产品利润率难以准确计算时,法院可在充分考虑证据中涉案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范围等因素后,根据涉案商标在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合理酌定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率。同时,本院综合考虑了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根据其主观过错程度,按照被告因侵权获利的两倍确定赔偿数额。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48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海。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鄂尔多斯公司)诉被告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米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据鄂尔多斯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米琪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设的支付宝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2016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娟、赵丽赟,被告米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公司诉称:1998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由“鄂尔多斯”中文文字作为显著要素的第979531号“”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围巾、服装、手套等商品上,该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出于美观考虑,原告将该商标各组成要素的排列布局进行了细微调整,在保持“鄂尔多斯”中文文字这一显著要素不变的情况下,于2002年7月12日重新注册了第3240572号“”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于2004年2月14日依法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围巾、服装、手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经过原告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涉案商标已取得巨大的市场价值并深得消费者信赖,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应认定其已构成驰名商标。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的显著要素,即“鄂尔多斯”中文文字,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对他人注册驰名商标的模仿,误导了公众并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鄂尔多斯”字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 000元及合理支出3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米琪公司当庭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但我们卖的是毛线产品,和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不是相同商品。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我方承受不起。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涉案商标的权属与知名度的事实

1998年3月28日,鄂尔多斯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97953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围巾、服装、大衣、夹克、针织品服装、衬衫、衬裤、套服、外套、西服制服、紧身衣裤、服装带绶、浴衣、汗衫、童装、游泳衣、民族服装、鞋、手套、领带、披肩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4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鄂尔多斯公司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围巾、披肩、衬衣、服装、汗衫、皮衣、夹克衫、风衣、大衣、棉衣、呢绒夹克(衣服)、童装、仿裘皮衣服(服装)、运动鞋、游泳衣、内衣、运动衫、袜子、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鄂尔多斯公司提供了“鄂尔多斯”品牌服装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5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广告宣传证据、“鄂尔多斯”商标多次被假冒和仿冒的相关证据、“鄂尔多斯”商标使用《授权许可书》、《推广授权书》、鄂尔多斯公司《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

被告米琪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有关米琪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5年6月11日,鄂尔多斯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清空浏览器历史记录之后在网页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并按回车键进入“天猫”网站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输入“米琪服饰专营店”并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展示页面;该页面显示“米琪服饰专营店”等字样及商品销售页面,点击页面右上角“登陆”按钮进入登录页面;回到“米琪服饰专营店”页面,点击“羊绒线”页面,显示名为“源自鄂尔多斯正品手编山羊绒线中粗毛线 宝宝毛线 围巾羊绒毛线”的商品总销量为10446,点击该商品标题,显示结果页面;在结果页面中“颜色分类”栏点击“17玫红”,并点击“立即购买”,后按顺序点击“使用新地址”、“选择收货地址”、“提交订单”等按钮完成付款购买。通过上述过程,鄂尔多斯公司的代理人购买了一款价格为20元(原价50元,优惠30元)的“17玫红”羊绒线。同日,鄂尔多斯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您已成功付款”页面,点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浙B2-20110446”,出现“ICP/IP 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点击页面“公共查询”按钮进入备案系统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进入查询页面;输入“tmall.com”及验证码后点击“提交”,页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字样。为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8246号公证书(简称第8246号公证书),并将公证过程截屏打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2015年6月1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代鄂尔多斯公司的代理人接收了上述网上所购的商品的韵达快递包裹,含深红色毛线一团及购物清单一张,快递单号为201550651843。2015年6月17日,公证员代收了上述网上所购商品的机打发票的韵达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201550651004。2015年6月2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鄂尔多斯公司的代理人拆封了上述两件快递包裹并取得包裹内的深红色毛线一团、发货单一张及快件内的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8179112)。为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证字第8247号公证书(简称第8247号公证书),并将公证过程照片、快递单复印件、票据和快递包裹实物附于公证书中。

经当庭勘验,第8247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该证物当庭拆封后显示,证物袋内包含鄂尔多斯公司公证购买的深红色毛线一团、韵达快递包裹袋及快递单原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纸的显著部位标注了“”字样,包装纸上标注了“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
庭审过程中,米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在庭审中认可“米琪服饰专营店”系其经营的天猫商铺,并表示其所销售的羊绒毛线产品是先从全国各地采购羊绒材料,经该公司加工、套标后在“天猫”网站上售卖,该商品利润率约为20%。

三、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的有关事实

本案中,鄂尔多斯公司主张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根据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第8246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常销售单价为50元,截止到公证日该产品的销量为10446件,因此该产品的销售总额为522 300元;以该产品利润率为50%计算,米琪公司因其在“天猫”网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约为260 000元;同时米琪公司销售渠道应不仅只通过“天猫”网站,因此主张米琪公司获利为320 000元。米琪公司不认可该确定方式,认为第8246号公证书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正常售价虽然是50元,但在很多时候(如双十一、双十二期间)都是特价销售的,而且网页上显示的销量与实际不符,该销量是可以修改的,且其销售渠道仅通过“天猫”网站。但米琪公司并未就以上辩称提出相关证据佐证。

此外,鄂尔多斯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万元,其中有票据支持的仅有公证费用205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20元。

上述事实,有鄂尔多斯公司提供的第979531号“”商标及涉案商标的商标证书、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1999)02号《关于认定“鄂尔多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第8246号公证书、第824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米琪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鄂尔多斯公司系第979531号“”商标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故鄂尔多斯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当庭勘验的结果显示,鄂尔多斯公司从米琪公司经营的“米琪服饰专营店”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此外,根据鄂尔多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鄂尔多斯”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案中,尽管鄂尔多斯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系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系羊绒线,然而,根据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显示,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多为羊绒衫、羊毛衫类服装,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羊绒线产品系羊绒衫的生产原料,二者存在紧密的关联,属于关联商品;同时,考虑到鄂尔多斯公司的“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羊绒线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庭审中,米琪公司认可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但否认其是该产品的生产商。根据米琪公司的当庭陈述,其所销售的羊绒毛线产品是先从全国各地采购羊绒线,由其加工、套标后,再在“天猫”网站上售卖。本院认为,米琪公司所陈述的这一过程亦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因此,米琪公司未经鄂尔多斯公司的许可,将“”标识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之上并在网店销售,已构成侵犯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米琪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鄂尔多斯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认为米琪公司的行为系复制、摹仿其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密切关联,本院已认定米琪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不存在对涉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必要性,因此,本院对鄂尔多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米琪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依据该规定,米琪公司实施了侵犯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通过鄂尔多斯公司提出的具体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可以认定其主张的依据为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获利。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获利可以通过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产品单价以及产品合理利润率三者之积确定。

本案中,米琪公司当庭抗辩其网站上所显示的销售数量与实际销售数量不符,却未提交其实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的证据,故本院对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米琪公司通过“天猫”网站销售的产品数量予以确认。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米琪公司另有其他销售渠道,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单价,因确有证据显示产品会进行特价销售,本院酌情确认原价销售及特价销售的产品各占总销量的50%,即产品平均单价为35元。本案中尽管第8246号公证书中能够显示米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与销售单价,并能据此计算出销售总额,但鄂尔多斯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50%的利润率及被告当庭自认的20%利润率,因无证据佐证,均不宜被确认。因此本院在充分考虑如下因素后,根据商标在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酌定涉案商标给产品赋予的利润率为产品售价的25%: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在字体设计上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且在服装类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米琪公司对被控侵权的毛线产品进行包装、套标的生产过程中,将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标识作为包装显著标识进行了突出使用;3、米琪公司在其经营的“米琪服饰专营店”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图片展示时亦将“”标识摆在显著位置;4、米琪公司被诉销售侵权产品的“米琪服饰专营店”系“天猫”店铺,较其他普通“淘宝”网店而言,相关公众会认为“天猫”店铺的信誉度和商品质量更有保障,因此“天猫”店铺的产品利润率可能更高,且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同时,考虑到米琪公司作为“毛线、围巾线、羊绒线”等与服装存在紧密关联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在自营网店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侵权时间较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宜按照米琪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两倍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本院对米琪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0446(销售数量)×35(平均单价)×25%(利润率)×2(倍数)=182805元。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鄂尔多斯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30 000元,但除公证费以外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支持,本院考虑到其确有两位律师出庭,酌定支持部分律师费用,依法认定合理支出共计10 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八万两千八百零五元,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九万两千八百零五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元(已交纳),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玲玲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逯遥
书 记 员 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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