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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HONE”商标案终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05-13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标签: iPh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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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本蒂诺市因非尼特环道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原审第三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4号楼706。

  上诉人苹果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3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5月20日,苹果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073735号“i-phone”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6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电话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

  2002年10月18日,苹果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339849号“IPHONE”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被异议商标为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由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新通天地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牛皮、钱包、小皮夹、皮制绳索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苹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6529号《“IPHONE”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652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苹果公司不服第36529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5654号《关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苹果公司用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显示的商标使用时间几乎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苹果公司的商标已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虽然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手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以现在证据不足以认定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已驰名,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苹果公司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2份证据,苹果公司、新通天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且苹果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本案涉及的实体法律依据仅限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很少,故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苹果公司的IPHONE商标在第9类移动电话机商品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苹果公司自2007年6月29日正式推出iPhone手机以来,iPhone手机已经推出了iPhone、3G、3GS、4、4S、5共九代十二款产品,并自2009年10月起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iPhone手机自问世以来,就受到全球消费者的广泛欢迎和热情追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新通天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第36529号裁定、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苹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大多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根据苹果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被异议商标于2007年6月才问世,并于2009年10月起才在中国大陆市场正式销售,因此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苹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苹果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上述主张并非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苹果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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