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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制裁人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状,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宝马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简称宝马公司)诉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北京方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淑芝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查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未经宝马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服装吊牌、服装包装袋、宣传图册、网站等处,突出使用“ ”、“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标识,与宝马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955419号 “ ” 商标相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对第G955419号 “ ” 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侵权行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给宝马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对其行为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对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本决定暂不执行。
二 〇 一 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定代表人陈洪状,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宝马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简称宝马公司)诉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北京方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淑芝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查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未经宝马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服装吊牌、服装包装袋、宣传图册、网站等处,突出使用“ ”、“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标识,与宝马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955419号 “ ” 商标相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对第G955419号 “ ” 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侵权行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给宝马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对其行为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对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本决定暂不执行。
二 〇 一 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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