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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默生电气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09-03 作者:
标签: 艾默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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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电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西佛洛森路8000号。
法定代表人戴尔•A•库贝利,副总裁兼知识产权副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时宇虹,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8号院6号楼3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邓钰,女,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3号楼1单元5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萍,该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简称艾默生公司)因商标驳回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默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宇虹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默生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JOHNSON”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类似群为0913的电子元件、互联装置(电)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第ZC379290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有限公司已注册的第3479811号“JE; JOHNSON ELECTR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艾默生公司不服,于2005年5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8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3016号《关于第3792900号“JOHN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016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艾默生公司不服第3016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单词“JOHNSON”。引证商标为英文词组“JOHNSON ELECTRIC”以及英文字母“EJ”组成的图形,其中第一个字母“O”艺术化为标靶形状。二者相比,相同之处是都有英文单词“JOHNSON”,其含义为:詹森,约翰逊;不同之处是引证商标还包含英文单词“ELECTRIC”,其含义为:电的、导电的、电动的、电气,以及有无图案等差别。根据引证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ELECTRIC”使用于该类商品上,其显著性较差。而引证商标的“EJ”图案及个别字母的艺术化等区别,均不构成显著差异。相反,两商标共同含有英文单词“JOHNSON”,若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其类似群为0913,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子元件、互联装置(电)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第9类,其类似群为:0901、0910、0913,核定使用商品为旋转器组件、电枢组件(电)、整流器等。二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同为第9类,引证商标的使用范围更广,其中电枢组件(电)、整流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申请商标基本相同,故应属类似商品。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亦可说明两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1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016号决定。
艾默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016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JOHNSON”商标的驳回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1、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从音、形、意方面全面考量。申请商标“JOHNSON”是简洁、普通的印刷字体,而引证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虽然也含“JOHNSON”一词,但“JOHNSON”字母中的“O”字母是艺术体,像一个靶子。引证商标中的“ELECTRIC”虽有一定的描述性,但它是作为整体取得注册的。另外,引证商标中还有其它元素,即图形化的“EJ”字母,其中“E”字母为彩色。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2、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规定使用的商品和部分引证商标规定使用的商品被归在了同一类似群组,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是一个参考,而不是绝对标准,有些商品还是要根据功能、原料、用途等进行具体区分。申请商标的商品主要是各种电器接插件、插座等,而引证商标的商品主要是磁铁、马达控制器等,二者不构成类似。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艾默生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类似群为0913的电子元件、互联装置(电)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第ZC379290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2005年5月27日,艾默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发音、含义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请求准许申请商标核准注册。
2008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016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为印刷体“JOHNSON”,含义为:詹森,约翰逊。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JOHNSON ELECTRIC”,“ELECTRIC”含义为:电的、导电的、电动的、电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3016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德昌电机工业制造厂有限公司,申请日期是2003年3月10日,有效期从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类似群为0901、0910、0913,核定使用商品是旋转器组件、电枢组件(电)、整流器等。
上述事实有第3016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第9类,而引证商标使用的电枢组件(电)、整流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申请商标基本相同。因此,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艾默生公司认为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意义在于确保商标的区别性功能,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是以可能造成混淆为基本判断标准的。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和结构上存在一定差异,但申请商标为印刷体“JOHNSON”,引证商标认读的主要部分为“JOHNSON ELECTRIC”。其中,“ELECTRIC”的含义为:电的、导电的、电动的、电气。“ELECTRIC”使用于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性较弱。两商标共同含有英文单词“JOHNSON”,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艾默生公司认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01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艾默生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艾默生电气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 〇 〇 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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