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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05)海民初字第9986号
原告彭小平,男,汉族,1961年4月27日出生,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光明12楼1单元3号。
被告新疆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乌伊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贾伯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215号363。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丽红,女,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彭小平与被告新疆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平诉称,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系“花样年华”商标注册人,2004年12月,该公司将“花样年华”商标的使用权、市场维护权授权给我,并登报公开声明。2005年4月11日,我发现超市发公司上地店在销售新天公司生产的新天“花样年华”干红葡萄酒,该酒瓶贴上使用了花样年华字样,违反了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天公司与超市发公司停止对“花样年华”注册商标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公开向我道歉;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支出9977.1元。
本院认为,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帛源公司)系商标“花样年华”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证号第1723243号。2004年12月,玉帛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将包括第1723243号“花样年华”在内的四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与市场维护权自2004年12月起授权给彭小平,但双方未签订转让许可合同。根据商标法第53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标法第53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进行了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其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来说,玉帛源公司的授权书并未明确表明授予彭小平的使用权的种类,因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均应有明确的约定,本院认定玉帛源公司授予彭小平的许可应为普通使用许可,故彭小平只有在玉帛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方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玉帛源公司仅授予彭小平市场维护权,无法表明该公司已授权其可以提起诉讼,故彭小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小平对被告新疆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彭小平已预交一万零一百零九元),由原告彭小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吴森堂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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