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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小平与新疆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08-08-25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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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海民初字第9986号

原告彭小平,男,汉族,1961年4月27日出生,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光明12楼1单元3号。

  被告新疆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乌伊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贾伯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215号363。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丽红,女,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彭小平与被告新疆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平诉称,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系“花样年华”商标注册人,2004年12月,该公司将“花样年华”商标的使用权、市场维护权授权给我,并登报公开声明。2005年4月11日,我发现超市发公司上地店在销售新天公司生产的新天“花样年华”干红葡萄酒,该酒瓶贴上使用了花样年华字样,违反了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天公司与超市发公司停止对“花样年华”注册商标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公开向我道歉;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维权费用支出9977.1元。

        本院认为,北京玉帛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帛源公司)系商标“花样年华”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证号第1723243号。2004年12月,玉帛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将包括第1723243号“花样年华”在内的四件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与市场维护权自2004年12月起授权给彭小平,但双方未签订转让许可合同。根据商标法第53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标法第53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进行了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其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来说,玉帛源公司的授权书并未明确表明授予彭小平的使用权的种类,因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均应有明确的约定,本院认定玉帛源公司授予彭小平的许可应为普通使用许可,故彭小平只有在玉帛源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方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玉帛源公司仅授予彭小平市场维护权,无法表明该公司已授权其可以提起诉讼,故彭小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小平对被告新疆新天国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彭小平已预交一万零一百零九元),由原告彭小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吴森堂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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