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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昆达制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醒狮、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8-06-28
标签: 阿里巴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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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杭民三初字第367号

原告无锡昆达制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
法定代表人张明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醒狮,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新昌县沙溪镇沙溪村,系新昌县沙溪奥仕达制球厂业主,身份证号:330624590614111。
委托代理人沈宇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77号华星科技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思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昆达制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达公司)诉被告张醒狮、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 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军,被告张醒狮的委托代理人沈宇锋,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思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达公司诉称:原告作为生产各种体育运动球的专业公司,是目前国内同行业中规模最大,设备最先进,品种最齐,创汇最多的企业之一。一直以来,原告在所生产销售的体育运动球上使用“SUPA世霸”等商标,并于2003年10月在第28类商品上取得了“SUPA”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3209123)。基于可靠的产品质量和良好的商业信誉,原告“SUPA”的品牌在世界各地的客户中赢得了很高的声誉。2003年12月23日“世SUPA霸”商标并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告张醒狮系新昌县沙溪奥仕达制球厂业主,新昌县沙溪奥仕达制球厂也是专业生产各种体育运动球的专业厂家,其产品主要为出口,年出口额在百万以上。原告在登陆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http://xingshi888.cn.alibaba.com网站时,发现被告张醒狮以新昌县沙溪奥仕达制球厂名义发布的产品信息中,有部分产品(彩色软式排球)使用了原告已经注册的“SUPA”商标,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彩色软式排球。2005年6月23日,原告对涉嫌侵权网络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张醒狮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该商标标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被告张醒狮发布的产品信息不做审查,同时拒绝向原告提供被告张醒狮的有关信息,构成了共同侵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告张醒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消除影响。同时,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履行对网站发布的产品信息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的前期审查义务,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对权利人提供的救济也未履行协作义务,致使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网上发布侵权信息。2、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3、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标识。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调查费用。5、判令被告在《绍兴日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昆达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张醒狮具备被诉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与被告的关联性。
2、工商基本情况。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具备被诉主体资格。
3、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侵权事实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关联性。
4、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28类商品拥有32091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SUPA”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影响。
6、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7、律师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张醒狮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答辩人停止网上发布侵权消息。答辩人早在2005年7月8日时便已将本案讼争图片自行删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当时便已成就,无需通过法院诉讼。二、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标识,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诉讼请求无法成立。本案中答辩人从未生产过原告所谓的“侵权产品”,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标识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基础,完全是原告单方面假设的结果。同时答辩人所经营的新昌县沙溪奥仕达制球厂因经营困难,早已停产关门。三、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该索赔额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而本案中答辩人并未获利,本案讼争图片自2005年6月22日至2005年7月8日,只在网上出现了短短十多天时间。而同时答辩人从未生产过原告所谓的“侵权产品”,既然从未生产和销售,何来获利可言;同时答辩人在网上发布该图片只不过是为宣传其“醒狮牌”产品,虽然该图片涉嫌侵犯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但答辩人在公司介绍的文字说明中明确写明“创立了自己的注册品牌醒狮牌”,因此客户在浏览该网页时并不会产生误认,因此原告也并未由于答辩人发布该图片的原因而遭受实际损失。四、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答辩人在《绍兴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和伤害,因此赔礼道歉并不适用本案;同时答辩人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内容的图片进行宣传影响极其有限,一方面图片在网上停留的时间仅为短短的十几天,另一方面答辩人在网上的文字说明中已明确写明自有品牌“醒狮”牌,该说明也排除了客户对于商品的误认。综上,答辩人恳请法院能够根据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时辩称:一、答辩人没有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行为。答辩人没有实施商标法第52条及实施细则第50条中的侵权行为。按照我国电信条例,答辩人提供的只是电信增值服务,答辩人向会员提供网络信息发布及交易平台,并通过设置各种指令,使用户自主进行文字、图片的上载、链接或搜索。被告张醒狮正是利用答辩人提供的平台自行上传了涉嫌侵权的文字和图片。二、即便答辩人为被告张醒狮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答辩人主观上也没有过错。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根据“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第5.3条和“诚信通服务协议”第6.1条,用户应保证其提供的资料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答辩人将终止其服务。可见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三、被告张醒狮的基本信息已在“诚信通会员”信息中一一列明,且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张醒狮工商信息中也有载明,无需答辩人另行提供。而原告要求答辩人提供有关被告张醒狮IP地址、登陆时间属于被告张醒狮隐私信息,根据两被告之间的授权协议,答辩人无权提供,且上述信息也并非诉讼必要信息。 综上,答辩人对本次商标诉讼的产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实施独立的商标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醒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阿里巴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已于2005年7月8日删除了本案争议图片。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浙证字第018390号。证明:(1)“诚信通”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公示并由用户自主点击同意网络协议而购买的产品。(2)阿里巴巴网站的“诚信通”会员应遵守 “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和“诚信通服务协议”,此二协议即阿里巴巴与其用户间就网络服务签署的电子合同。(3)根据“诚信通服务协议”,阿里巴巴仅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自行上传相关文件或图片,因此,阿里巴巴对用户所自行上传的图片未经事先审核。(4)根据“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第5.3条和“诚信通服务协议”第6.1条,用户应保证其提供的资料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阿里巴巴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
2、原告代理律师的来函。证明:(1)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2)被告于2005年7月7日得知侵权事实的存在。
3、被告与原告及被告张醒狮的通话时间记录(两份)、被告与原告及被告张醒狮通话录音(2份)。证明:(1)阿里巴巴公司已于2005年7月8日通知被告张醒狮删除上述信息。(2) 阿里巴巴公司已于2005年7月8日通知原告代理人信息删除的情况及被告张醒狮的必要信息已公布于网站;(3)原告代理人希望从被告处获知的信息为被告张醒狮和阿里巴巴公司间签署的合同,但该合同系电子版本且已公示于网站,其无需再行提供。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 关于原告昆达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两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醒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反映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主体资格的系列材料,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争的侵权认定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注册商标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系不同的注册商标,故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律师费,两被告认为其不属于新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在举证期限内,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而两被告均拒绝质证,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张醒狮公司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原告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张醒狮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被告张醒狮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能证能反映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阿里巴巴的性质,其内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0月28日,昆达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209123号的“SUPA”字母与两个五角星组合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比赛用球、运动用球、运动球拍、锻炼身体器材),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  
2005年6月23日,无锡市公证处公证员因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在该处计算机互联网上进入网址“http//www.xingshi888.cn.alibaba/com”的网页,该网页上显示,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系阿里巴巴诚信通第三年的会员,在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的企业介绍中,包括有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的主营产品、企业类型、公司注册地、主要经营地、营业额、电话、联系人等详细信息。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在其产品展厅中的彩色软式排球图片上使用了“SUPA”字母与两个五角星组合的标识,该彩色排球中央标有“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名称,发布时间为2005年6月22日。
庭审中,张醒狮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自己产品展厅中的彩色软式排球图片上使用了“SUPA”字母与两个五角星组合的标识之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该网页上有关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的内容均由其提供制作。
阿里巴巴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设计、制作、加工网络信息产品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和咨询、互联网信息服务等。2002年12月26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alibaba. com. cn.)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包括专业BBS、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等内容的服务项目)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6月18日止。
阿里巴巴公司网站(www.alibaba. com. cn.)的会员包括免费会员和诚信通会员。要成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诚信通会员,首先需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网上诚信通服务协议并缴纳一定的费用,阿里巴巴公司进行一定的身份审核后对通过的会员转为诚信通正式会员,并提供发布平台供诚信通会员进行图片上传、文字说明等信息发布。阿里巴巴公司给诚信通会员提供的网络空间所有权归阿里巴巴公司,使用权归诚信通会员。会员交易的所有信息系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提供一个信息发布平台和交易平台及提供网络交易的技术工具。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系阿里巴巴网站诚信通会员。
2005年7月5日,昆达公司致函阿里巴巴公司,声称其在2005年6月23日登陆http//www.xingshi888.cn.alibaba/com网站时,发现该网站“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发布的部分产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求立即移除侵权内容、消除侵权后果;同时要求提供“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在该网站的注册资料,包括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与阿里巴巴公司签署的发布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简介及产品图片。2005年7月8日,阿里巴巴公司将上述情况电话通知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要求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删除原告指控侵权的内容。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遂在阿里巴巴工作人员的帮助下于当日将网站产品展厅中带有“SUPA”字母与两个五角星组合的标识的彩色软式排球图片进行了删除。阿里巴巴公司将删除的情况电话告知了原告,并称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的有关公司简介在该网站上都有,无须再向其提供。
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成立于2001年10月16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张醒狮,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足球、篮球和排球。
本院认为:一、原告昆达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32091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昆达公司依法享有诉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昆达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对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在其对外宣传的彩色软式排球图片上印制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该字样对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生产者起到了指导作用,应属于商标标识使用。而原告享有的第32091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运动用球,因此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昆达公司所有的第32091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同一种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构成了对原告昆达公司的第32091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醒狮作为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的个人经营者,应承担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昆达公司指控被告张醒狮还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之,故其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所有所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阿里巴巴公司在相关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在其网站上发布违法信息,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的有关物品发布交易信息,均由其诚信通会员自行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参与。而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提供的图片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于商标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接到原告委托的律师发出的函后,及时通知了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并删除了涉嫌侵权图片,已尽到了合理的协助义务。昆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巴公司在明知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上传到其网站上的图片等信息中含有侵权或违法内容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措施,继续为该用户提供发布信息的渠道。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对发生在其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由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已刊登有新昌县沙溪奥仕制球厂简介等详细资料,阿里巴巴公司拒绝再向原告昆达公司提供其他资料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昆达公司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醒狮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侵权图片存在时间较短、范围小,且在原告昆达公司起诉时已被删除,原告昆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醒狮尚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醒狮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足以消除影响。鉴于被告张醒狮在原告昆达公司起诉时已经采取措施删除了所有侵权图片,原告昆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醒狮仍然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昆达公司要求被告张醒狮停止侵权之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不再评述。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数额,基于本案侵权时间较短、侵权范围仅发生在网站上,本院将综合考虑包括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醒狮赔偿无锡昆达制球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无锡昆达制球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张醒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阿里巴巴网站(www.alibaba. com. cn.)上刊登致歉声明为无锡昆达制球有限责任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驳回无锡昆达制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张醒狮负担人民币3306元,由无锡昆达制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二○○六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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