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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VC股份有限公司(KVC Co.,Ltd)与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8-03-21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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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们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KVC Co.,Ltd),住所地日本国京都市下京区界町绫小路下永原町153号(153 Nagahara-cho, Sakaimachi, Ayanokoji, Shimogyo-ku, Kyoto 600-8073, Japan)。
法定代表人小林紘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平,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金文,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北村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培杰,上海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KVC股份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KVC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平、车金文,被上诉人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审原告KVC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图KVC” 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即:球闸阀、门阀、球阀、单向阀,蝶形阀”,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50596号。2003年10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
2004年8月31日,作为转让人的新加坡联邦五金机械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五金公司),与作为受让人的上海通用机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首部陈述:受让人所属上海良工阀门厂和转让人于1993年1月共同投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后上海良工阀门厂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已变更为上海通用阀门真空设备有限公司,现新加坡五金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合资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该协议的第六条第3点约定,受让人应确保合资公司不再以任何方式使用KVC商标。同日,合资公司召开第十次董事会,作出了《关于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内容修改的决议》,该决议称:鉴于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外方投资方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通用机械公司,需对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章程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即将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第二十条“合营公司的产品使用商标为‘KVC’”删除。
根据(2006)沪静证经字第3131、3132、3251、337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一、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shkvc.en.alibaba.com”登陆网站,页面显示了“Shanghai KVC Valve Co. Ltd.(即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以及部分产品的图片;二、点击“About Us”后显示:Estimated Annual Sales(USD):US$50 Million-US$100 Million、Export Percentage:80%[预计年销售收入(以美元计算):5,000万到1亿,出口占销售比重:80%]等文字;三、点击部分阀门产品如“Swing Type Check Valve”、“Casting Wedge Gate Valve”图片后,显示产品上刻有“SHKVC”等字样,在产品图片所附文字介绍中,注有“Brand Name:SHKVC(SKVC)”等描述;四、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shkvc.com/indexl.htm”登陆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网站,其主页面显示了“SHKVC 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Shanghai KVC Valve Co.,Ltd.”,点击首页的“企业名片”栏显示: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方框以及地址、电话等信息;五、在地址栏内输入“www.valve-world.net”登陆网站,显示了于2006年11月7-9日在荷兰马斯特里希特展览与会议中心举办的2006阀门世界博览会上的展商位置,原审被告展位的名称为“Shanghai KVC”。
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公司)原名为上海良工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于1993年由上海良工阀门厂与新加坡五金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 LIANG GONG KVC VALVE CO.,LTD.。2000年7月27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2004年12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开维喜公司发出《准予条线变更登记通知书》,通知其换领营业执照,其现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一、原审被告开维喜公司于1993年成立时系中外合资企业,经核准的英文企业名称为SHANGHAI LIANG GONG KVC VALVE CO.,LTD.,但是当外方股东新加坡五金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通用机械公司后,原审被告的企业性质转为内资企业,而不再是中外合资企业,原审被告以其曾为中外合资企业并使用含有“KVC”英文企业名称,辩称其对此合法享有企业名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在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原审被告不再以任何形式使用“KVC”商标,原审被告召开的第十次董事会依据上述协议内容将公司章程作了相应修改,因此原审被告应当遵照协议约定与章程规定不得再使用“KVC”商标。
原审原告的“图KVC”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图案“图”与英文字母“KVC”组成,其中“KVC”文字部分构成该商标的主要部分。原审被告在公司网站上将“Shanghai KVC Valve Co.,Ltd.”作为其英文企业名称宣传,该使用方式所含有的“KVC”文字与原审原告的“图KVC”商标构成近似,故原审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对“图KVC”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理,原审被告在2006阀门世界博览会网站上使用“Shanghai KVC”作为展商名称的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将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企业发生混淆,因此其使用“Shanghai KVC”作为展商名称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审原告对“图KVC”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尽管原审被告使用的“SHKVC”、“SKVC”含有“KVC”字母,法院亦已确认“KVC”文字部分构成原审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但由于原审被告使用的“SHKVC”、“SKVC”标识中,“KVC”与其之前的字母“SH”与“S”为同一整体,不能独立地将字母“SH”、“S”与 “KVC”割裂识别,且两者的商标标识在字形、整体视觉效果、读音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故原审被告在阀门产品上与产品宣传中使用“SHKVC”、“SKVC”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审原告“图KV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原审被告在其公司宣传中使用的“方框”标识与原审原告的“图KVC”商标相比,两者在文字组成、图文组合的结构及其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有明显差异,亦未侵犯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审被告应对上述相关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审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审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且原审被告在阀门产品上与宣传中使用“SHKVC”、“SKVC”与“方框”标识的行为未侵犯原审原告的商标权,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法院将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KVC股份有限公司“图KVC”(注册证号:第650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KVC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KVC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KVC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5元、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5元。
KVC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请求,上诉的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开维喜公司在商品宣传等商务活动中大量使用更为简略的公司英文缩写名称“SHKVC”和“SKVC”的行为,以及在阀门产品上使用“SHKVC”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对上诉人“KV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法院对上述明显的侵权事实不作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开维喜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历时长久、后果严重,且上诉人的“KVC”注册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合理的商标许可费应作为一审法院进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定的20,000元赔偿额远远不足以补偿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明显过低。
被上诉人开维喜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开维喜公司在公司网站使用“SHKVC”“SKVC”作为企业英文简称以及使用“SHKVC”作为阀门产品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上诉人的“图KVC”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被上诉人使用的“SHKVC”“SKVC”企业名称以及“SHKVC”标识是否与上诉人享有的“图KVC”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本案讼争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关键。在商标侵权纠纷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构图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换言之,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商标法意义上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图KVC”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KVC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将其与被上诉人使用的“SHKVC”“SKVC”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者整体外观虽略有不同,但主要部分的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来源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即误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KVC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上海设立的关联企业。此外,被上诉人在其前身即中外合资公司存续期间被许可使用“图KVC”,后因股权变动等因素,2004年起约定公司不再使用“图KVC”的事实,更能说明被上诉人意图通过使用与上诉人“图KVC”商标相近似的产品标识或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原审法院在已认定“KVC”文字构成上诉人“图KVC”主要部分的情况下,未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SHKVC”“SKVC”企业名称以及“SHKVC”标识与上诉人享有的“图KVC”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因商标侵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上述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以及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依据该案中证明损害的证据,其中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尤为重要。因此,收集和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是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关键,而不是侵权行为一经认定,就可以自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上诉人作为主张其“图KVC”商标被侵权的权利人,应就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权利人因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充分举证。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一方面上诉提出,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历时长久、后果严重,“KVC”注册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合理的商标许可费应作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另一方面却没有就被上诉人侵权实施规模、影响、持续时间和使用“SHKVC”标识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等情况提供证据,也没有就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就侵权损害赔偿一节的举证明显不充分,其有关赔偿数额20,000元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除在公司网站上将“Shanghai KVC Valve Co.,Ltd.”作为其英文企业名称宣传以及将“Shanghai KVC”作为展商名称构成对上诉人“图KVC”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外,其在公司网站使用“SHKVC”“SKVC”作为企业英文简称以及使用“SHKVC”作为阀门产品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对上诉人“图KVC”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等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KVC股份有限公司‘图KV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公司网站上立即停止使用‘Shanghai KVC Valve Co.,Ltd.’ ‘SHKVC’‘SKVC’企业名称,立即停止使用‘SHKVC’阀门产品标识以及立即停止使用‘Shanghai KVC’展商名称”;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KVC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KVC股份有限公司的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KVC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5元,由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KVC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由上海开维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审 判 员 范倩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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