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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速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B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毓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成,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水木天蓬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1号6号楼311,313,315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春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水木天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新兴产业育成中心A栋一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辰,男,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速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水木天蓬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成、罗晓宁,被上诉人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雷鹏,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周开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速迈医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判决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从法律属性上看,属于确认之诉。原审判决认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从法律属性上属于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混淆了不具有执行内容的'确认之诉'与具有可执行内容的'给付之诉'的性质,混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属性。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判令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这一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判令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承担消除影响之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基于所拥有的专利权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发送律师函,是其合法行使专利权的方式之一,即使经过审理认定不构成侵权,也不能直接推断发送的律师函必然导致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的商誉降低。北京速迈医疗公司仅仅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及其客户发送律师函,是针对数量有限的几个主体,并非通过媒介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散播律师函的内容,因此也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的商业评价降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商誉因此而降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与其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辩称: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从法律属性上属于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目的不仅在于消极地确认不侵权的事实,而且希望通过事实正本清源,积极地使其受损的商誉得到恢复,商业安宁得到保护,潜在的商业利益损失得到弥补。消除影响作为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当然在本案中可以适用,且消除影响与其他责任方式相比,能从更大程度上消除对于是否侵权的不确定状态及不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起诉称:
2015年9月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制造和销售的'骨科超声手术仪'(简称涉案产品)侵犯了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名称为'一种超声切割止血手术系统以及一种外科手术切割用可拆卸式超声切割止血刀'的ZL201010127999.8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 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同时还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的若干客户发送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律师函。
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与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认为其制造和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专利侵权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经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与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发催告函后,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既不确认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与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不侵权又不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故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XD860A骨科超声手术仪产品,不侵害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2、请求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消除发出侵权警告行为所带来的影响,具体方式为在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网站上作出说明,维持15天,并向收到北京速迈医疗公司侵权警告函的我方客户发送诉讼说明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争议的发生过程
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和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分别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和生产商。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9月11日,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要求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停止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采取措施消除因侵犯涉案专利造成的不良影响;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发警告函的单位包括:
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北京世纪坛医院、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
2015年10月13日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回函称涉案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及其客户发出虚假侵权警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立即书面撤回律师函中的所有指控,或将相关侵权争议提交法院解决。
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在接到回函后未起诉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诉讼。
二、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为ZL201010127999.8号发明专利,名称为'超声集成手术系统'。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日。
2015年9月11日,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发送律师函时,该专利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从属权利要求2、3、4、5。
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超声集成手术系统,包括系统主机、超声吸引器模块、超声清创模块和清洗模块,其中,所述系统主机将超声吸引、超声清创、清洗三种功能集成于一体;所述超声吸引器模块/超声清创模块由模块主机、超声波发生器、智能控制器、超声手柄、吸引/喷射流量控制系统以及手术刀具组成,其中所述智能控制器有智能控制系统CPU、DDS频率控制器、攻放、匹配网络、能量控制系统、相位/振幅控制系统、负载识别系统、负载控制系统和指令模块组成;所述清洗模块由主计算机、流量控制系统、喷射管、喷射刀头和速度/流量反馈系统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集成手术系统,其特征是所述智能控制器,能够对超声发生器频率、输出能量、负载状态和工作模式进行识别和控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集成手术系统,其特征是所述清洗模块依靠流量控制系统控制喷射洗液的速度和流量。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集成手术系统,其特征是包括三种工作状态,分别为超声吸引工作状态、超声清创工作状态和清洗工作状态。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集成手术系统,其特征是超声外科吸引刀头、清创刀头和清洗刀头三类不同的刀具,其中,所述超声外科吸引刀头包括直杆式、弯曲式和尖嘴式;所述清创刀头包括柱形刀头、楔形刀头、环形刀头、葫芦形直杆刀头、葫芦形弯曲式刀头、多孔碗形弯曲式刀头、多孔直杆形刀头;所述清洗刀头包括单孔喷射式、多孔喷射式和主辅喷射式刀头。
三、涉案产品情况
涉案产品名称为'骨科超声手术仪',该产品于2014年6月19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准许注册,该产品的型号、规格为'XD860A'。该涉案产品由主机、脚踏开关、附件组成,其中附件包括手柄及手柄导线、刀头、刀头扳手、液流管套。超声输出额定频率为39kHz,刀头尖端主振幅80±40μm,尖端横向振幅小于20μm。
该涉案产品适用于脊柱外科、神经外科、手足外科中对骨组织进行切割和整形。该涉案产品的显示器用于显示界面信息,超声刀具将电能转换为声能,完成骨组织的切割,控制部分实现对整个手术过程的控制,包括对脚踏开关、超声刀具和超声功率的控制,超声电源用于对网店的转换并输出电功率至超声刀具,电源用于给系统的各个部分供电,脚踏开关用于控制超声振动和液流的启停。
该涉案产品具有'功率设置'、'脉冲设置'和'流量设置'三种设置模式。涉案产品不具备通过包含'相位/振幅控制系统'的智能控制器来进行智能控制的功能,不具备负载识别的能力。涉案产品中的水是通过超声手柄上手术刀具周围的缝隙喷出,用于冷却手术刀具与骨骼。
四、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勘验比对情况
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具体情况如下:
涉案专利(CN101884566B)
涉案产品(XD860A骨科超声手术仪)
独立权利要求1
一种超声集成手术系统,包括系统主机、超声吸引器模块、超声清创模块和清洗模块,其中,所述系统主机将超声吸引、超声清创、清洗三种功能集成于一体;所述超声吸引器模块/超声清创模块由模块主机、超声波发生器、智能控制器、超声手柄、吸引/喷射流量控制系统以及手术刀具组成,其中所述智能控制器由智能控制系统CPU、DDS频率控制器、功放、匹配网络、能量控制系统、相位/振幅控制系统、负载识别系统、负压控制系统和指令模块组成;所述清洗模块由主计算机、流量控制系统、喷射管、喷射刀头和速度/流量反馈系统组成。
涉案产品仅具有'功率设置'、'脉冲设置'和'流量设置',其中前两个用于调节手术刀具的工作参数,后一个用于调节冷却水的流量,并不具备对功能进行设置的选项,涉案产品不包含'超声吸引器模块',在一审庭审中,北京速迈医疗公司也确认了涉案产品没有超声吸引模块;
涉案产品操作人员通过显示屏设置'功率'和'脉冲'来调节手术刀具的超声振动,涉案产品并不具备通过包含'相位/振幅控制系统'的智能控制器来进行智能控制的功能,不具备负载识别的能力;
涉案产品中的水是通过超声手柄上手术刀具周围的缝隙喷出用于冷却手术刀具与骨骼,即便通过更换涉案产品说明书中列出的带有'槽'的手术刀具,也仅仅是用于引导冷却水的流动,并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清洗伤口的'喷射刀头'。
上述事实有《律师函》、《律师回函》、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产品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产品并未包括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本案中,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向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及其潜在的客户发送律师函,指控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该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其商誉的降低,现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要求消除影响,应予支持。
判决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在其网站上登载说明即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因此,对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主张的向收到北京速迈医疗公司侵权警告函的客户逐一发送诉讼说明函的请求超出了消除影响的必要限度,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生产销售的XD860A骨科超声手术仪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登载声明,声明内容需要表明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生产销售的XD860A骨科超声手术仪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声明持续登载十五日。
逾期不登载或者登载时间不足十五日,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可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及主文第一项在其选定的一份刊物上连续刊登十五天,费用由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害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前提条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确认不侵权纠纷作为二级案由规定在一级案由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下,这种划分是基于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主要以合同诉讼、侵权诉讼的分类来设计的。主要原因是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中的'权利'实际上是被告的'权利',即诉争专利权,确认不侵权纠纷诉讼的实体审查内容与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实体审查的内容是一致的,相当于被控侵权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中进行不侵权抗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中,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则判决驳回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而不会在同一案件中判令原告直接承担因侵权不成立可能对被告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同样,在确认不侵权纠纷诉讼中,虽然提起诉讼的原因可能是被告发警告函的相关行为导致被控侵权一方的商誉受到损害,商业安宁受到侵扰,潜在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失,但是是否存在上述事实,不是提起确认不侵权纠纷诉讼的前提条件,只要满足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即可主张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并不当然导致被告需承担损害赔偿、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而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主张原审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审被告发警告函等行为属于实施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依据的权利是原审原告正常、合法经营的权利,与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审理。
鉴于本案一审已对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及其潜在客户发生律师函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为节省诉讼资源,本院亦一并进行审理。
本案中,北京速迈医疗公司认可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速迈医疗公司认为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实际构成侵权的产品,但是在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已向法院提交涉案产品的情况下,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如果有相反意见,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实际制造、销售的产品不同于涉案产品。因此,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速迈医疗公司上诉主张其发警告函的行为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的商业评价降低。
对此,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在未对涉案产品的结构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仅凭拍摄的产品外观图片即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发出警告函,并且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多家客户发出函件,必然会降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在客户群体中的信誉,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令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在其网站上登载说明的责任承担方式与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行为对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是相当的。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速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 〇 一 七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
(2017)京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速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B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毓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成,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水木天蓬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1号6号楼311,313,315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春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水木天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新兴产业育成中心A栋一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辰,男,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速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水木天蓬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成、罗晓宁,被上诉人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雷鹏,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周开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速迈医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判决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从法律属性上看,属于确认之诉。原审判决认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从法律属性上属于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混淆了不具有执行内容的'确认之诉'与具有可执行内容的'给付之诉'的性质,混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属性。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判令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这一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判令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承担消除影响之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基于所拥有的专利权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发送律师函,是其合法行使专利权的方式之一,即使经过审理认定不构成侵权,也不能直接推断发送的律师函必然导致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的商誉降低。北京速迈医疗公司仅仅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及其客户发送律师函,是针对数量有限的几个主体,并非通过媒介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散播律师函的内容,因此也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的商业评价降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商誉因此而降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与其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辩称: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从法律属性上属于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目的不仅在于消极地确认不侵权的事实,而且希望通过事实正本清源,积极地使其受损的商誉得到恢复,商业安宁得到保护,潜在的商业利益损失得到弥补。消除影响作为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当然在本案中可以适用,且消除影响与其他责任方式相比,能从更大程度上消除对于是否侵权的不确定状态及不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起诉称:
2015年9月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制造和销售的'骨科超声手术仪'(简称涉案产品)侵犯了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名称为'一种超声切割止血手术系统以及一种外科手术切割用可拆卸式超声切割止血刀'的ZL201010127999.8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 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同时还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的若干客户发送了内容基本相同的律师函。
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与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认为其制造和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专利侵权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经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与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发催告函后,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既不确认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与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不侵权又不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故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XD860A骨科超声手术仪产品,不侵害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2、请求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消除发出侵权警告行为所带来的影响,具体方式为在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网站上作出说明,维持15天,并向收到北京速迈医疗公司侵权警告函的我方客户发送诉讼说明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争议的发生过程
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和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分别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和生产商。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9月11日,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要求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停止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采取措施消除因侵犯涉案专利造成的不良影响;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发警告函的单位包括:
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北京世纪坛医院、保定第一中心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
2015年10月13日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回函称涉案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及其客户发出虚假侵权警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立即书面撤回律师函中的所有指控,或将相关侵权争议提交法院解决。
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在接到回函后未起诉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诉讼。
二、涉案专利情况
涉案专利为ZL201010127999.8号发明专利,名称为'超声集成手术系统'。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日。
2015年9月11日,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发送律师函时,该专利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从属权利要求2、3、4、5。
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超声集成手术系统,包括系统主机、超声吸引器模块、超声清创模块和清洗模块,其中,所述系统主机将超声吸引、超声清创、清洗三种功能集成于一体;所述超声吸引器模块/超声清创模块由模块主机、超声波发生器、智能控制器、超声手柄、吸引/喷射流量控制系统以及手术刀具组成,其中所述智能控制器有智能控制系统CPU、DDS频率控制器、攻放、匹配网络、能量控制系统、相位/振幅控制系统、负载识别系统、负载控制系统和指令模块组成;所述清洗模块由主计算机、流量控制系统、喷射管、喷射刀头和速度/流量反馈系统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集成手术系统,其特征是所述智能控制器,能够对超声发生器频率、输出能量、负载状态和工作模式进行识别和控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集成手术系统,其特征是所述清洗模块依靠流量控制系统控制喷射洗液的速度和流量。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集成手术系统,其特征是包括三种工作状态,分别为超声吸引工作状态、超声清创工作状态和清洗工作状态。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声集成手术系统,其特征是超声外科吸引刀头、清创刀头和清洗刀头三类不同的刀具,其中,所述超声外科吸引刀头包括直杆式、弯曲式和尖嘴式;所述清创刀头包括柱形刀头、楔形刀头、环形刀头、葫芦形直杆刀头、葫芦形弯曲式刀头、多孔碗形弯曲式刀头、多孔直杆形刀头;所述清洗刀头包括单孔喷射式、多孔喷射式和主辅喷射式刀头。
三、涉案产品情况
涉案产品名称为'骨科超声手术仪',该产品于2014年6月19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准许注册,该产品的型号、规格为'XD860A'。该涉案产品由主机、脚踏开关、附件组成,其中附件包括手柄及手柄导线、刀头、刀头扳手、液流管套。超声输出额定频率为39kHz,刀头尖端主振幅80±40μm,尖端横向振幅小于20μm。
该涉案产品适用于脊柱外科、神经外科、手足外科中对骨组织进行切割和整形。该涉案产品的显示器用于显示界面信息,超声刀具将电能转换为声能,完成骨组织的切割,控制部分实现对整个手术过程的控制,包括对脚踏开关、超声刀具和超声功率的控制,超声电源用于对网店的转换并输出电功率至超声刀具,电源用于给系统的各个部分供电,脚踏开关用于控制超声振动和液流的启停。
该涉案产品具有'功率设置'、'脉冲设置'和'流量设置'三种设置模式。涉案产品不具备通过包含'相位/振幅控制系统'的智能控制器来进行智能控制的功能,不具备负载识别的能力。涉案产品中的水是通过超声手柄上手术刀具周围的缝隙喷出,用于冷却手术刀具与骨骼。
四、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勘验比对情况
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具体情况如下:
涉案专利(CN101884566B)
涉案产品(XD860A骨科超声手术仪)
独立权利要求1
一种超声集成手术系统,包括系统主机、超声吸引器模块、超声清创模块和清洗模块,其中,所述系统主机将超声吸引、超声清创、清洗三种功能集成于一体;所述超声吸引器模块/超声清创模块由模块主机、超声波发生器、智能控制器、超声手柄、吸引/喷射流量控制系统以及手术刀具组成,其中所述智能控制器由智能控制系统CPU、DDS频率控制器、功放、匹配网络、能量控制系统、相位/振幅控制系统、负载识别系统、负压控制系统和指令模块组成;所述清洗模块由主计算机、流量控制系统、喷射管、喷射刀头和速度/流量反馈系统组成。
涉案产品仅具有'功率设置'、'脉冲设置'和'流量设置',其中前两个用于调节手术刀具的工作参数,后一个用于调节冷却水的流量,并不具备对功能进行设置的选项,涉案产品不包含'超声吸引器模块',在一审庭审中,北京速迈医疗公司也确认了涉案产品没有超声吸引模块;
涉案产品操作人员通过显示屏设置'功率'和'脉冲'来调节手术刀具的超声振动,涉案产品并不具备通过包含'相位/振幅控制系统'的智能控制器来进行智能控制的功能,不具备负载识别的能力;
涉案产品中的水是通过超声手柄上手术刀具周围的缝隙喷出用于冷却手术刀具与骨骼,即便通过更换涉案产品说明书中列出的带有'槽'的手术刀具,也仅仅是用于引导冷却水的流动,并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清洗伤口的'喷射刀头'。
上述事实有《律师函》、《律师回函》、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产品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产品并未包括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本案中,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向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及其潜在的客户发送律师函,指控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该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其商誉的降低,现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要求消除影响,应予支持。
判决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在其网站上登载说明即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因此,对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主张的向收到北京速迈医疗公司侵权警告函的客户逐一发送诉讼说明函的请求超出了消除影响的必要限度,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生产销售的XD860A骨科超声手术仪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登载声明,声明内容需要表明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生产销售的XD860A骨科超声手术仪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声明持续登载十五日。
逾期不登载或者登载时间不足十五日,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可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及主文第一项在其选定的一份刊物上连续刊登十五天,费用由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害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前提条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确认不侵权纠纷作为二级案由规定在一级案由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下,这种划分是基于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主要以合同诉讼、侵权诉讼的分类来设计的。主要原因是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中的'权利'实际上是被告的'权利',即诉争专利权,确认不侵权纠纷诉讼的实体审查内容与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实体审查的内容是一致的,相当于被控侵权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中进行不侵权抗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中,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则判决驳回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而不会在同一案件中判令原告直接承担因侵权不成立可能对被告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同样,在确认不侵权纠纷诉讼中,虽然提起诉讼的原因可能是被告发警告函的相关行为导致被控侵权一方的商誉受到损害,商业安宁受到侵扰,潜在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失,但是是否存在上述事实,不是提起确认不侵权纠纷诉讼的前提条件,只要满足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即可主张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并不当然导致被告需承担损害赔偿、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而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主张原审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审被告发警告函等行为属于实施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依据的权利是原审原告正常、合法经营的权利,与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审理。
鉴于本案一审已对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及其潜在客户发生律师函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为节省诉讼资源,本院亦一并进行审理。
本案中,北京速迈医疗公司认可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速迈医疗公司认为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实际构成侵权的产品,但是在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已向法院提交涉案产品的情况下,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如果有相反意见,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北京速迈医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实际制造、销售的产品不同于涉案产品。因此,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速迈医疗公司上诉主张其发警告函的行为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的商业评价降低。
对此,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在未对涉案产品的结构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仅凭拍摄的产品外观图片即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发出警告函,并且向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多家客户发出函件,必然会降低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在客户群体中的信誉,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令北京速迈医疗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在其网站上登载说明的责任承担方式与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行为对江苏水木天蓬科技公司、北京水木天蓬医疗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是相当的。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速迈医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北京速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戴怡婷
二 〇 一 七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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