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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根据本案庭审中的比对情况,结合检验报告、供货合同、产品合格证记载的相关信息,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的钢丝网为侵权产品。
2、两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公证书所附检验报告和网页记载,可说明两被告并非仅因涉案公证过程中的购买要求而定制侵权产品。且两被告在涉案侵权行为中只有名义上的分工,实际作用无法区分,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的财务信息不能如实反映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在被告没有提供能够如实反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和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站上所公布的数据,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可以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站上所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原告提出的计算成本和费用的数据,符合本行业、两被告企业及涉案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在被告未提供其他真实、有效的数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出的数据作为认定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利润率的依据。但在计算营业利润时,对所得税不应予以扣减。以此计算出的两被告侵权获利,即使考虑未全部销售的因素,也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4、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由于权利人因公证、翻译、聘请律师等维权事项必然支付费用,故应在合理支出中予以考虑,但在无具体数额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合理支出从低酌定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 Peter Rot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北京市迪盈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馨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许洸,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孙许洸,总经理。
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迪盈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盈特公司)、被告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鲁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江、李涛,被告迪盈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万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许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鲁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99800172.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布鲁克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600万元;2.判令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3、判令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共同承担布鲁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事实和理由:布鲁克公司系ZL99800172.4号发明专利权的合法专利权人,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高强度钢丝网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涉案专利产品是布鲁克公司收益的实质性部分,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布鲁克公司的市场受到严重冲击,给布鲁克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均辩称,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为孙许洸,公司没有生产设备和主打产品,网站内容全部复制于其他网站。2014年5月,根据客户陈辉提出的按其样品定做高强度铁丝网的要求,收购了部分废弃产品进行清洗处理,并按陈辉的要求制作合格证,给他发货。自此知道该产品的名称为“TECCO”,但不知道是其他公司的专利产品。因为觉得比较好做,业务员制作了倾向于这个产品的网站,但始终没有其他客户,直至2015年陈辉再次求购上次剩余的产品。因此,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均未生产产品,亦不知道是专利产品,而是由于陈辉的引诱,根据样品采购并提供货物,侵权人应为陈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布鲁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 布鲁克公司与咸阳宝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布鲁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 河北省统计局网页打印件。该份证据的来源系行政机关网站的公开信息,属于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可获取的内容。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既未提交反证,亦未说明合理理由,仅以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为由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涉案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99800172.4,名称为“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优先权日为1998年2月25日,申请日为1999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发特泽公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布鲁克公司。
2013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5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4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第205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1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6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上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布鲁克公司,第18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2016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2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第23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
2016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4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8月2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6、7无效,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8-11有效。
布鲁克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2015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布鲁克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内容为:
“1.用作碎石网屏或用以保护土壤表面层的丝网,用耐蚀丝线(11、12、13、14)予以编织,铺装在土壤表面上或在直立的状态下固定在坡面上,其特征是:丝网(10)内的丝线(11、12、13、14)是用高强度钢制成的。
2.按权利要求1所述丝网,其特征是:高强度钢丝的标称强度在1000-2200N/mm2范围内,钢丝包括弹簧钢丝。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丝网,其特征是:丝网(10)是用单股、螺旋状弯折丝线(11、12、13、14)编织的,丝线分别具有25。-35。的倾斜角度(α)。
4.按权利要求1-3中之一所述丝网,其特征是:丝网(10)形成带长斜方形网孔(17)、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标注的倾斜角度(α)为呈斜交式网格状的丝网中的丝线与垂直于两端钢索方向之间的夹角。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4年6月13日,北京博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0号紫荆豪庭2座15层标牌为15H-7的办公室,唐海龙在此会见一位自称“孙誉华”的女士。该女士出具一份供货合同,并根据唐海龙的要求,在合同文件上增加了“提供合格证厂家盖章”字样。双方在现场洽谈后,签署了该供货合同。唐海龙在现场支付货款3万元,对方收款后为唐海龙开具了编号为0552884的收据。随后,唐海龙现场取得检验报告及钢丝网样品各一份。唐海龙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地点及钢丝网样品进行了拍照并打印照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64号公证书。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显示孙誉华为迪盈特公司经理;供货合同显示:供方为迪盈特公司,需方为博维瑞通公司,商品名称:钢丝网,材质:钢丝抗拉强度>1770mpa、锌铝合金镀层钢丝,品名及规格:3.0mm*G80、3.5m*10m/卷、34m2/卷+10平米,数量:1200平米,单价:63元/m2,总金额75 600元,交货日期为款到账后12天,生产方为万悦公司,收款账户为孙晓华的个人账户;收据上盖有迪盈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金额为30 000元;检验报告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显示申请人为迪盈特公司,样品名称为高强度钢丝网(勾花网),收样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检验结果包括:丝径3mm、钢丝的抗拉强度1863Mpa、镀层重量203g/m2、铝含量6.32%、锌含量93.68%、钢丝网抗拉强度1920KN/m2,钢丝网重量1.57kg/m2。
2014年6月30日,布鲁克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diyingte.cn”,进入相应页面后现场拷屏并打印。此后分别在相应页面点击“Product Categories”、“SLOPE PROTECTIVE WIRE…”、“TECCO System & SNS Active Protection Mesh supplier”、“Company Profile”、“Company Overview”、“Trade Capacity”、“Production Capacity”、“Buyer Interactions”、“Management”、“OUR CLIENTS”、“Manufacturing Shop”、“Trade Shows”、“Contacts”,对进入的对应页面分别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00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包括迪盈特公司简介、产品图片及介绍和工厂实景照片。其中“公司简介”部分显示:“总营业额:一千万美元-五千万美元,主要产品:高强度铁丝网、电焊网片……主要市场:北欧、国内市场……”;产品图片中的“TECCO格栅网”处显示有“起订量:1000平方米、FOB价格:9-15美元/平方米”等信息,“TECCO格栅主动防护网”处显示有“起订量:3000平方米、FOB价格:11-19美元/平方米”等信息;“TECCO格栅SNS主动防护网”项下显示有“最低订购量:3000平方米,FOB价格:11-19美元/平方米,供货能力:每周5000平方米,详细规格:1.钢丝直径:3mm或4mm、2.高抗张强度:1770Mpa、3.丝网尺寸:103mm*180mm、4.丝网形状:菱形、5.材料:高”等信息;工厂实景照片中包括设备和产品的照片。
同日,布鲁克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dytwiremesh.com”,进入相应页面后现场拷屏并打印。此后分别在相应页面点击“Product Lists”、“Factory” “Contact us”,对进入的对应页面分别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0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包括迪盈特公司简介、产品图片和工厂实景照片。其中“公司简介”部分显示:“我公司是集生产、加工、销售、进出口一条龙服务的集团式企业。世界领先水准的织机设备,雄厚的技术力量,科学的工艺流程,完善的质量检测体系……”;产品图片中包括“勾花网”、“勾花护栏网”等产品的图片;工厂实景照片中包括设备和产品的照片。
同日,布鲁克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diyingte.en.alibaba.com”,进入相应页面后现场拷屏并打印。此后分别在相应页面点击“Product Categories”、“SLOPE PROTECTIVE WIRE…”、“TECCO System & SNS Active Protection Mesh supplier”、“Company Profile”、“Company Overview”、“Trade Capacity”、“Production Capacity”、“Buyer Interactions”、“Management”、“OUR CLIENTS”、“Manufacturing Shop”、“Trade Shows”、“Contacts”对进入的对应页面分别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02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包括迪盈特公司简介、产品图片及介绍和工厂实景照片。其中“公司简介”部分显示:“总营业额:一千万美元-五千万美元,主要产品:高强度铁丝网、电焊网片……主要市场:北欧、国内市场……”;产品图片中包括“TECCO格栅网”、“高强度TECCO格栅网”等产品的图片;“TECCO格栅SNS主动防护网”项下显示有“最低订购量:3000平方米,FOB价格:11-19美元/平方米,供货能力:每周5000平方米,详细规格:1.钢丝直径:3mm或4mm、2.高抗张强度:1770Mpa、3.丝网尺寸:103mm*180mm、4.丝网形状:菱形、5.材料:高”等信息;工厂实景照片中包括设备和产品的照片。
同日,布鲁克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wy-sw.com”,进入相应页面后现场拷屏并打印。此后分别在相应页面点击“公司简介”、“产品列表”、“TECCO格栅网”、“公司荣誉”、“生产车间”、“联系我们”,对进入的对应页面分别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03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包括万悦公司简介,产品图片、“TECCO格栅网”简介和工厂实景照片。其中“TECCO格栅网”简介中称TECCO格栅网防护系统属于SNS主动防护系统,产品图片中包括“TECCO格栅网”、“SNS主动防护网”的图片,工厂实景照片中包括设备和产品的照片。
2014年7月8日,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陈辉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京物大厦院内的德邦货运公司,陈辉向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居民身份证和提货委托书,并交付了1145元运费,从该公司取得单号为201403109的提货单一张、编号分别为12994997和12994998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印有“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名片一张。随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将存放在该公司10号仓库内的34卷包装完好的钢丝网产品(每卷产品上均带有标签,上面载有“德邦物流、衡水市-北京朝阳区酒仙桥、201403109”等字样)交付给陈辉,陈辉查验货物后进行了签收。陈辉从上述提取的货物中截取两段货物并带回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然后从两段货物中提取除六根钢丝,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将两段货物及六根钢丝分别进行加封。陈辉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德邦货运公司的坐落位置及外观、购买的货物外观及加封后的货物外观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并打印照片。随后,公证员与陈辉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0号紫荆豪庭2座15H-7办公室,在办公室见到一位自称“孙誉华”的女士,该女士递给陈辉名片一张、内容相同的产品合格证两张,并现场为陈辉出具了编号为0552885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签名。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49号公证书。上述过程中取得的提货单载有“始发站:衡水、发货人:孙晓华、件数:34、自提”等字样;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博维瑞通公司、销货单位为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装卸搬运服务、金额为1000元;名片显示孙誉华为迪盈特公司经理;产品合格证上均加盖了万悦公司的公章,并记载“产品规格:钢丝抗拉强度>1770mpa、锌铝合金镀层钢丝、3.0mm*G80、3.55m*10m/卷、35.5m2/卷,面积:1200 square meters,张数:34卷,生产商: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等信息;收据上盖有迪盈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金额为45 600元。
2014年7月9日,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陈辉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5号楼的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一层接待室,在此见到一位工作人员,陈辉向其表明身份,要求检验其携带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49号公证书所附的货物的抗拉强度、最大力,该工作人员随即要求陈辉在防护网中取出三支钢丝,并要求陈辉填写《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委托单》并签名,该工作人员将委托单的第二联交给陈辉作为领取检验报告的凭证,陈辉向该工作人员出示产品合格证一张,并现场从该工作人员处取得《资质认定授权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各一张。随后,陈辉与公证人员来到该楼三层行政财务部,现场支付检测费900元,并取得收款凭证一张。2014年7月10日,陈辉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再次一同来到上述检验中心的接待室,在此见到2014年7月9日接待的工作人员。陈辉将上述《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委托单》交给该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查验后将三份内容相同的建钢字(2014W)第0936号检验报告交给陈辉,并将上述收款凭证收回,作为邮寄正式发票的凭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50号公证书。建钢字(2014W)第0936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依据为GB/T 228.1-2010,三份试样的抗拉强度分别为1598Mpa、1582Mpa、1591Mpa。
2015年5月10日,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在一位自称为万悦公司负责人孙许洸的带领下来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崔安铺村西南600米处正港路南侧的万悦公司,孙许洸带领上述一行人参观了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在取得孙许洸的同意之后,唐海龙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对该公司的坐落位置及外观、生产车间及该公司内的产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唐海龙与孙许洸在该公司内进行了交谈,唐海龙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手机中的录音设备对会谈内容进行了录音。唐海龙在交谈结束后从孙许洸处获得了标有“注册号131125000019620”的万悦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标有“税冀衡联字安平131125050970152号”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张。2015年5月11日上午,在孙许洸的带领下,上述一行人再次来到该公司的厂房进行参观。在取得孙许洸的同意之后,唐海龙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对该公司的坐落位置及外观、生产车间及该公司内的产品进行了拍照,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手机中的录像设备对生产车间及其设备进行了录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64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4日,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京物大厦院内的德邦货运公司,唐海龙向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居民身份证并声称要提取单号为291396527的货物一批,该工作人员给唐海龙办理了提货手续,唐海龙向该工作人员支付1348元运费,从该公司取得了单号为291396527的提货单一张和印有“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名片一张。随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将存放在该公司仓库内的30卷包装完好的钢丝网产品(产品上的标签载有“德邦物流、衡水市-北京朝阳区酒仙桥、291396527”等字样)交付给唐海龙,唐海龙查验货物后进行了签收。陈辉从上述提取的货物中截取两段货物并带回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将两段货物分别进行加封。随后,公证员与唐海龙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0号紫荆豪庭2座6A-2室,在办公室见到一位自称“孙誉华”的女士,该女士递给陈辉名片一张、供货合同和产品合格证各一张,并现场为唐海龙出具了编号为0060141的收据一张。唐海龙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德邦货运公司的坐落位置及外观、购买的货物外观及加封后的货物外观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并打印照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79号公证书。上述过程中取得的提货单载有“始发站:衡水市、发货人:孙许洸、件数:30、自提”等字样;名片显示孙誉华为迪盈特公司经理;产品合格证上加盖了万悦公司的公章,并记载“产品规格:钢丝抗拉强度>1770mpa、锌铝合金镀层钢丝、丝径3.0mm、内切圆直径65mm(+-8%)、3.5m*10m/卷、35m2/卷,面积:1050 square meters,张数:30卷,生产商: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等信息;收据上盖有迪盈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金额为50 400元;供货合同显示:供方为迪盈特公司,需方为博维瑞通公司,商品名称:铁丝网,材质:钢丝抗拉强度>1770mpa、锌铝合金镀层钢丝,品名及规格:丝径3.0mm、内切圆直径65mm(+-8%)、3.5m*10m/卷、35m2/卷,数量:1050平米(30卷),单价:48元/m2,总金额50 400元,交货日期为款到账后45天,收款账户为孙晓华的个人账户。
同日,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5号楼的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一层接待室,在此见到一位工作人员,唐海龙向其表明身份,要求检验其携带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79号公证书所附的货物中的三支防护网钢丝的抗拉强度、最大力,该工作人员随即要求唐海龙在填写《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委托单》并签名,该工作人员将委托单的第二联交给唐海龙作为领取检验报告的凭证,唐海龙向该工作人员支付检测费900元。2015年6月25日,唐海龙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再次一同来到上述检验中心的接待室,在此见到2015年6月24日接待的工作人员,唐海龙将上述《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委托单》交给该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查验后将三份内容相同的建钢字(2015W)第0548号检验报告及《资质认定授权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查机构认可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各一张交给唐海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80号公证书。建钢字(2015W)第0548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依据为GB/T 228.1-2010,三份试样的抗拉强度分别为1662Mpa、1661Mpa、1660Mpa。
2015年9月21日,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固定电话拨打号码为“013772330816”的电话,电话接通后唐海龙与对方进行了通话,通话过程由电话录音系统进行同步录制,生成音频文件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刻录至光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41号公证书。通话过程中,“孙经理”表示80的现在有8260米,价格为48一平米,只有这些货,没有库存;上次做了3000;目前正在做TECCO45的,已经做了两万多,还有一万做完;目前24小时生产,要到10月中旬做完,才能再接其他订单,再过两个月产能能翻一倍;45的价格为120一平米,一天生产10米8米,与陈经理认识多年,价格公平;目前还在谈65的订单,这个订单是常年的,每月5、6千平米。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4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79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布鲁克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经现场比对,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丝网是用单股、螺旋状弯折钢丝线编织,形成带长斜方形网孔、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丝网中的丝线与垂直于两端钢索方向之间的夹角在25。-35。之间。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
另查,第3408798号“TECCO”商标于2002年12月28日由布鲁克公司申请注册,于2004年1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格栅”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三、关于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事实
布鲁克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以被告侵权获利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并提出了三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1、根据营业收入和参考利润率计算。根据被告网站的记载,其营业收入折合人民币为6500万至3.25亿元。根据(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45号案查明的事实,同类企业的营业额为1.5亿元/年,利润为2000万元/年,因此利润率为13.3%。以营业收入乘以参考利润率得出的利润数额为864.5万-4322.5万元/年,取中值为2593.5万元/年。如果以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15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5.76%作为参考利润率,则计算得出的利润数额为374.4万-1872万元/年,取中值为1073.2万元/年。
2、根据产量、售价和参考利润率计算。根据被告网站的记载,其供货能力为每周5000平方米,以每年生产50周计算,产量折合25万平方米/年。根据被告网站的记载,TECCO格栅网价格折合人民币58.5-97.5元/平方米,TECCO格栅主动防护网价格折合人民币71.5-123.5元/平方米。根据(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45号案中的事实,同类企业的营业额为1.5亿元/年,利润为2000万元/年,因此利润率为13.3%。以产量、售价和参考利润率相乘,得出基于TECCO格栅网的利润数额为195万-324万元/年,中值为259.5万元每年,基于TECCO格栅主动防护网的利润数额为238万-410万元/年,取中值为324万元/年。
3、根据产量、售价和实际利润率计算。根据布鲁克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料成本为9元/公斤,通过实物计量,每平方米钢丝网的重量为1.65公斤,原料损耗约为5%,得出每平方米原料成本为9x1.65x1.05=15.6元/平方米。以现场查看的设备6台,每台设备3班倒生产,每人月工资6000元(高于衡水市平均工资)计,并根据被告网站的记载,其供货能力为每周5000平方米,每月应为20 000平方米计,人工成本为(6000x6x3)/20000=5.4元/平方米。以每台设备价值40万元,折旧年限10年,每年生产量为250000平方米计,设备损耗为400 000x6/10/250 000=0.96元/平方米。上述成本相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约为22元/平方米。以被告网站记载的价格减去成本除以价格,TECCO格栅网的产品毛利率约为62%-77%,TECCO格栅主动防护网的产品毛利率约为69%-82%。销售、管理成本以15%计,税费等以25%计,得出TECCO格栅网的净利润率为22%-37%,中值为29.5%,TECCO格栅主动防护网的净利润率为29%-42%,中值为35.5%。根据被告网站记载的上述价格、产量,取上述净利润率的中值,得出基于TECCO格栅网的利润数额为431万-719万元/年,中值为575万元每年,基于TECCO格栅主动防护网的利润数额为635万-1096万元/年,取中值为865.5万元/年。
布鲁克公司认为被告获利以二年计,以上述三种方式计算,均高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额,且应考虑被告具有专业生产设备,两次公证证明被告持续进行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英文网站及其内容证明被告销售范围广,被告使用了布鲁克公司的注册商标证明被告有侵权恶意等情节。
为证明其主张,布鲁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4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布鲁克公司以本案涉案专利权作为权利依据,主张他人侵害其专利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在原告已经举证侵权成立,且被告有销售获利的前提下,被告始终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和获利方面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互联网站上所公布的涉及被告制造防护网的年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等数据,虽然被告为此进行了辩解,但是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此前提下,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以原告提供的互联网站上所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重要依据。但是,在该网站上公布的年产量并不必然全部销售完毕,而且产品产量每年也会有所变化,如果将全部年产量作为销售量计算,将会不适当地扩大被告奇佳公司的侵权获利,对其有失公平,故在原告计算出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予以酌减。该案中法院查明的被告营业额为1.5亿元/年,利润为2000万元/年。
布鲁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河北省统计局网站上的《2015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一文记载:2015年衡水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 378元。
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认可原料成本约为9元/公斤,认为企业网站上的内容有所夸大,主张企业系根据订单生产,没有订单的情况下不会生产大量产品,且在两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的情况下,网站上的内容只是为了招揽客户。
迪盈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该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2014年、2015年的企业年度报告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显示2014年商品销售收入为40 185.86元,净利润为-98 526.01元;2015年商品销售收入为132 460.27元,净利润为-141 836.65元。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公证书及附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网页打印件、企业年度报告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布鲁克公司是“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800172.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本案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进行比对所确认的事实,结合检验报告、供货合同、产品合格证记载的相关信息,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的钢丝网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均主张其并未制造涉案侵权产品,只是按照客户要求收购了部分废弃产品进行清洗处理,并按客户要求制作合格证,且公证的过程存在引诱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通过公证取得的侵权产品系买方通过与被告迪盈特公司签订合同而购买,合同中记载生产者为被告万悦公司,而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被告迪盈特公司在(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49号公证书记录的销货过程中提交了其于2013年11月自行委托检验得出的检验报告,表明其在2013年11月已经能够提供与该次销货合同约定的货物相同的货物,而并非仅因该次购买的要求而定制侵权产品。第三,(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49号公证书记录的销货过程之后不足一个月内所进行的公证保全表明,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在网站中宣称两公司已提供了包括“TECCO格栅网”等产品在内的大量钢丝护网类产品,并具备销售大量货物的能力,该宣传本身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亦可说明两被告并非仅因该次购买的要求而定制侵权产品;(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64号公证书表明被告万悦公司具备专业的生产设备。第四,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的网页宣传,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称两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为孙许洸等事实表明,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中只有名义上的分工,实际作用无法区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应对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向专利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民事责任。由于判令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布鲁克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布鲁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被告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提交的企业年度报告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证据均为单方出具,未经审计。且在本案公证保全的购买过程中,货款由买方汇入孙晓华的个人账户。可见,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的财务信息不能如实反映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与前述(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45号案件的案情类似,本案中原告布鲁克公司以涉案专利权作为权利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能够如实反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和获利方面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站上所公布的数据,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与该案判决中的相关认定相同,本院亦认为在此前提下,可以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站上所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的网站中载明其公司总营业额为一千万美元至五千万美元,但同时列出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高强度铁丝网、电焊网片等多种产品,故该总营业额只能作为侵权情节的佐证,不能直接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营业额。关于制造及销售数量,虽然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的网站中载明的供货能力并不意味着其实际生产和销售数量,但结合公证录音中关于“24小时生产”、“还有一万做完”需要约一个月时间、“再过两个月产能能翻一倍”、“还在谈65的订单,这个订单是常年的,每月5、6千平米”等表述,以及公证现场查看的设备情况的佐证,可见其实际供货能力及生产、销售数量与网站中宣称的供货能力基本相符,在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无法提供证明其销售数量的真实、有效的数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布鲁克公司的主张,以网站中载明的供货能力作为认定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的依据,即按每周5000平方米,每年生产50周计算,产量折合25万平方米/年。关于销售价格,由于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产品价格直接体现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故本院以两次公证购买的平均价格55元/平方米作为不含增值税的产品价格计算侵权获利。关于利润率的计算,原告布鲁克公司主张的原料成本9元/公斤,每平方米钢丝网的重量1.65公斤,原料损耗约5%,设备6台,每台设备3班倒生产,每人月工资6000元,设备价值40万元,折旧年限10年,销售、管理费用15%等数据,符合本行业、两被告企业及涉案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在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未提供其他真实、有效的数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布鲁克公司提出的上述数据作为认定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利润率的依据。但在计算营业利润时,仅扣减销售、管理费用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对所得税不应予以扣减。因此,本院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的侵权获利:
单位产品原料成本=单位重量原料成本x单位产品重量x(1+损耗率)=9x1.65x(1+5%)=15.59元/平方米,
单位产品人工成本=(人均月工资x设备台数x每台设备工人数量)/月产量=(6000x6x3)/20000=5.4元/平方米,
单位产品设备损耗成本=设备价值x设备数量/折旧年限/年产量=400 000x6/10/250 000=0.96元/平方米,
单位产品成本=原料成本+人工成本+设备损耗成本=15.59+5.4+0.96=21.95元/平方米;
以两年侵权时间计算,
毛利润=(销售价格-单位产品成本)x两年产量=(55-21.95)x500 000=16525 000元;
销售、管理费用=销售价格x两年产量x15%=55x 500 000x15%=4 125 000元;
营业税金及附加=两年产量x[不含增值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x增值税税率x(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比例)=500 000x[55/(1-17%)]x17%x10%=563253元;
营业利润=毛利润-销售、管理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16 525 000-4 125 000- 563253=11 836 747元。
即使考虑未全部销售的因素,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的侵权获利也超过了原告布鲁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布鲁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原告布鲁克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26 000元、检测费用1800元、运费及装卸费2145元系有证据支持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原告布鲁克公司对其主张的其余合理支出未提交相应证据,由于权利人因公证、翻译、聘请律师等维权事项必然支付费用,故应在合理支出中予以考虑,但在无具体数额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合理支出从低酌定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迪盈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99800172.4号“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北京市迪盈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 000 000元及合理支出 150 000元;
三、驳回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 550元,由北京市迪盈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
人民陪审员 贺志鹏
二○一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 官 助 理 范晓玉
书 记 员 陈 璐
1、根据本案庭审中的比对情况,结合检验报告、供货合同、产品合格证记载的相关信息,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的钢丝网为侵权产品。
2、两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公证书所附检验报告和网页记载,可说明两被告并非仅因涉案公证过程中的购买要求而定制侵权产品。且两被告在涉案侵权行为中只有名义上的分工,实际作用无法区分,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的财务信息不能如实反映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在被告没有提供能够如实反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和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站上所公布的数据,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可以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站上所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原告提出的计算成本和费用的数据,符合本行业、两被告企业及涉案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在被告未提供其他真实、有效的数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出的数据作为认定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利润率的依据。但在计算营业利润时,对所得税不应予以扣减。以此计算出的两被告侵权获利,即使考虑未全部销售的因素,也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4、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由于权利人因公证、翻译、聘请律师等维权事项必然支付费用,故应在合理支出中予以考虑,但在无具体数额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合理支出从低酌定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西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 Peter Rot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北京市迪盈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馨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许洸,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孙许洸,总经理。
原告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迪盈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盈特公司)、被告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鲁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江、李涛,被告迪盈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万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许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鲁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99800172.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布鲁克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600万元;2.判令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3、判令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共同承担布鲁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万元。事实和理由:布鲁克公司系ZL99800172.4号发明专利权的合法专利权人,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高强度钢丝网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涉案专利产品是布鲁克公司收益的实质性部分,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布鲁克公司的市场受到严重冲击,给布鲁克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均辩称,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为孙许洸,公司没有生产设备和主打产品,网站内容全部复制于其他网站。2014年5月,根据客户陈辉提出的按其样品定做高强度铁丝网的要求,收购了部分废弃产品进行清洗处理,并按陈辉的要求制作合格证,给他发货。自此知道该产品的名称为“TECCO”,但不知道是其他公司的专利产品。因为觉得比较好做,业务员制作了倾向于这个产品的网站,但始终没有其他客户,直至2015年陈辉再次求购上次剩余的产品。因此,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均未生产产品,亦不知道是专利产品,而是由于陈辉的引诱,根据样品采购并提供货物,侵权人应为陈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布鲁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 布鲁克公司与咸阳宝石钢管钢绳有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布鲁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 河北省统计局网页打印件。该份证据的来源系行政机关网站的公开信息,属于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可获取的内容。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既未提交反证,亦未说明合理理由,仅以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为由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涉案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99800172.4,名称为“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优先权日为1998年2月25日,申请日为1999年2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发特泽公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布鲁克公司。
2013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5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4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第205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11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6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上记载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布鲁克公司,第18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
2016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2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第23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
2016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4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5年8月2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6、7无效,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8-11有效。
布鲁克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2015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布鲁克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内容为:
“1.用作碎石网屏或用以保护土壤表面层的丝网,用耐蚀丝线(11、12、13、14)予以编织,铺装在土壤表面上或在直立的状态下固定在坡面上,其特征是:丝网(10)内的丝线(11、12、13、14)是用高强度钢制成的。
2.按权利要求1所述丝网,其特征是:高强度钢丝的标称强度在1000-2200N/mm2范围内,钢丝包括弹簧钢丝。
3.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丝网,其特征是:丝网(10)是用单股、螺旋状弯折丝线(11、12、13、14)编织的,丝线分别具有25。-35。的倾斜角度(α)。
4.按权利要求1-3中之一所述丝网,其特征是:丝网(10)形成带长斜方形网孔(17)、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标注的倾斜角度(α)为呈斜交式网格状的丝网中的丝线与垂直于两端钢索方向之间的夹角。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4年6月13日,北京博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0号紫荆豪庭2座15层标牌为15H-7的办公室,唐海龙在此会见一位自称“孙誉华”的女士。该女士出具一份供货合同,并根据唐海龙的要求,在合同文件上增加了“提供合格证厂家盖章”字样。双方在现场洽谈后,签署了该供货合同。唐海龙在现场支付货款3万元,对方收款后为唐海龙开具了编号为0552884的收据。随后,唐海龙现场取得检验报告及钢丝网样品各一份。唐海龙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地点及钢丝网样品进行了拍照并打印照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64号公证书。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名片显示孙誉华为迪盈特公司经理;供货合同显示:供方为迪盈特公司,需方为博维瑞通公司,商品名称:钢丝网,材质:钢丝抗拉强度>1770mpa、锌铝合金镀层钢丝,品名及规格:3.0mm*G80、3.5m*10m/卷、34m2/卷+10平米,数量:1200平米,单价:63元/m2,总金额75 600元,交货日期为款到账后12天,生产方为万悦公司,收款账户为孙晓华的个人账户;收据上盖有迪盈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金额为30 000元;检验报告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显示申请人为迪盈特公司,样品名称为高强度钢丝网(勾花网),收样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检验结果包括:丝径3mm、钢丝的抗拉强度1863Mpa、镀层重量203g/m2、铝含量6.32%、锌含量93.68%、钢丝网抗拉强度1920KN/m2,钢丝网重量1.57kg/m2。
2014年6月30日,布鲁克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diyingte.cn”,进入相应页面后现场拷屏并打印。此后分别在相应页面点击“Product Categories”、“SLOPE PROTECTIVE WIRE…”、“TECCO System & SNS Active Protection Mesh supplier”、“Company Profile”、“Company Overview”、“Trade Capacity”、“Production Capacity”、“Buyer Interactions”、“Management”、“OUR CLIENTS”、“Manufacturing Shop”、“Trade Shows”、“Contacts”,对进入的对应页面分别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00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包括迪盈特公司简介、产品图片及介绍和工厂实景照片。其中“公司简介”部分显示:“总营业额:一千万美元-五千万美元,主要产品:高强度铁丝网、电焊网片……主要市场:北欧、国内市场……”;产品图片中的“TECCO格栅网”处显示有“起订量:1000平方米、FOB价格:9-15美元/平方米”等信息,“TECCO格栅主动防护网”处显示有“起订量:3000平方米、FOB价格:11-19美元/平方米”等信息;“TECCO格栅SNS主动防护网”项下显示有“最低订购量:3000平方米,FOB价格:11-19美元/平方米,供货能力:每周5000平方米,详细规格:1.钢丝直径:3mm或4mm、2.高抗张强度:1770Mpa、3.丝网尺寸:103mm*180mm、4.丝网形状:菱形、5.材料:高”等信息;工厂实景照片中包括设备和产品的照片。
同日,布鲁克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dytwiremesh.com”,进入相应页面后现场拷屏并打印。此后分别在相应页面点击“Product Lists”、“Factory” “Contact us”,对进入的对应页面分别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01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包括迪盈特公司简介、产品图片和工厂实景照片。其中“公司简介”部分显示:“我公司是集生产、加工、销售、进出口一条龙服务的集团式企业。世界领先水准的织机设备,雄厚的技术力量,科学的工艺流程,完善的质量检测体系……”;产品图片中包括“勾花网”、“勾花护栏网”等产品的图片;工厂实景照片中包括设备和产品的照片。
同日,布鲁克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diyingte.en.alibaba.com”,进入相应页面后现场拷屏并打印。此后分别在相应页面点击“Product Categories”、“SLOPE PROTECTIVE WIRE…”、“TECCO System & SNS Active Protection Mesh supplier”、“Company Profile”、“Company Overview”、“Trade Capacity”、“Production Capacity”、“Buyer Interactions”、“Management”、“OUR CLIENTS”、“Manufacturing Shop”、“Trade Shows”、“Contacts”对进入的对应页面分别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02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包括迪盈特公司简介、产品图片及介绍和工厂实景照片。其中“公司简介”部分显示:“总营业额:一千万美元-五千万美元,主要产品:高强度铁丝网、电焊网片……主要市场:北欧、国内市场……”;产品图片中包括“TECCO格栅网”、“高强度TECCO格栅网”等产品的图片;“TECCO格栅SNS主动防护网”项下显示有“最低订购量:3000平方米,FOB价格:11-19美元/平方米,供货能力:每周5000平方米,详细规格:1.钢丝直径:3mm或4mm、2.高抗张强度:1770Mpa、3.丝网尺寸:103mm*180mm、4.丝网形状:菱形、5.材料:高”等信息;工厂实景照片中包括设备和产品的照片。
同日,布鲁克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wy-sw.com”,进入相应页面后现场拷屏并打印。此后分别在相应页面点击“公司简介”、“产品列表”、“TECCO格栅网”、“公司荣誉”、“生产车间”、“联系我们”,对进入的对应页面分别进行现场拷屏并打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403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包括万悦公司简介,产品图片、“TECCO格栅网”简介和工厂实景照片。其中“TECCO格栅网”简介中称TECCO格栅网防护系统属于SNS主动防护系统,产品图片中包括“TECCO格栅网”、“SNS主动防护网”的图片,工厂实景照片中包括设备和产品的照片。
2014年7月8日,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陈辉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京物大厦院内的德邦货运公司,陈辉向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居民身份证和提货委托书,并交付了1145元运费,从该公司取得单号为201403109的提货单一张、编号分别为12994997和12994998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印有“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名片一张。随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将存放在该公司10号仓库内的34卷包装完好的钢丝网产品(每卷产品上均带有标签,上面载有“德邦物流、衡水市-北京朝阳区酒仙桥、201403109”等字样)交付给陈辉,陈辉查验货物后进行了签收。陈辉从上述提取的货物中截取两段货物并带回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然后从两段货物中提取除六根钢丝,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将两段货物及六根钢丝分别进行加封。陈辉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德邦货运公司的坐落位置及外观、购买的货物外观及加封后的货物外观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并打印照片。随后,公证员与陈辉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0号紫荆豪庭2座15H-7办公室,在办公室见到一位自称“孙誉华”的女士,该女士递给陈辉名片一张、内容相同的产品合格证两张,并现场为陈辉出具了编号为0552885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签名。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49号公证书。上述过程中取得的提货单载有“始发站:衡水、发货人:孙晓华、件数:34、自提”等字样;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博维瑞通公司、销货单位为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装卸搬运服务、金额为1000元;名片显示孙誉华为迪盈特公司经理;产品合格证上均加盖了万悦公司的公章,并记载“产品规格:钢丝抗拉强度>1770mpa、锌铝合金镀层钢丝、3.0mm*G80、3.55m*10m/卷、35.5m2/卷,面积:1200 square meters,张数:34卷,生产商: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等信息;收据上盖有迪盈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金额为45 600元。
2014年7月9日,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陈辉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5号楼的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一层接待室,在此见到一位工作人员,陈辉向其表明身份,要求检验其携带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49号公证书所附的货物的抗拉强度、最大力,该工作人员随即要求陈辉在防护网中取出三支钢丝,并要求陈辉填写《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委托单》并签名,该工作人员将委托单的第二联交给陈辉作为领取检验报告的凭证,陈辉向该工作人员出示产品合格证一张,并现场从该工作人员处取得《资质认定授权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各一张。随后,陈辉与公证人员来到该楼三层行政财务部,现场支付检测费900元,并取得收款凭证一张。2014年7月10日,陈辉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再次一同来到上述检验中心的接待室,在此见到2014年7月9日接待的工作人员。陈辉将上述《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委托单》交给该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查验后将三份内容相同的建钢字(2014W)第0936号检验报告交给陈辉,并将上述收款凭证收回,作为邮寄正式发票的凭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50号公证书。建钢字(2014W)第0936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依据为GB/T 228.1-2010,三份试样的抗拉强度分别为1598Mpa、1582Mpa、1591Mpa。
2015年5月10日,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在一位自称为万悦公司负责人孙许洸的带领下来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崔安铺村西南600米处正港路南侧的万悦公司,孙许洸带领上述一行人参观了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在取得孙许洸的同意之后,唐海龙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对该公司的坐落位置及外观、生产车间及该公司内的产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唐海龙与孙许洸在该公司内进行了交谈,唐海龙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手机中的录音设备对会谈内容进行了录音。唐海龙在交谈结束后从孙许洸处获得了标有“注册号131125000019620”的万悦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标有“税冀衡联字安平131125050970152号”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张。2015年5月11日上午,在孙许洸的带领下,上述一行人再次来到该公司的厂房进行参观。在取得孙许洸的同意之后,唐海龙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对该公司的坐落位置及外观、生产车间及该公司内的产品进行了拍照,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手机中的录像设备对生产车间及其设备进行了录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64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4日,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京物大厦院内的德邦货运公司,唐海龙向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居民身份证并声称要提取单号为291396527的货物一批,该工作人员给唐海龙办理了提货手续,唐海龙向该工作人员支付1348元运费,从该公司取得了单号为291396527的提货单一张和印有“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名片一张。随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将存放在该公司仓库内的30卷包装完好的钢丝网产品(产品上的标签载有“德邦物流、衡水市-北京朝阳区酒仙桥、291396527”等字样)交付给唐海龙,唐海龙查验货物后进行了签收。陈辉从上述提取的货物中截取两段货物并带回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将两段货物分别进行加封。随后,公证员与唐海龙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0号紫荆豪庭2座6A-2室,在办公室见到一位自称“孙誉华”的女士,该女士递给陈辉名片一张、供货合同和产品合格证各一张,并现场为唐海龙出具了编号为0060141的收据一张。唐海龙使用其携带的已清空内存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德邦货运公司的坐落位置及外观、购买的货物外观及加封后的货物外观等情况进行了拍照并打印照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79号公证书。上述过程中取得的提货单载有“始发站:衡水市、发货人:孙许洸、件数:30、自提”等字样;名片显示孙誉华为迪盈特公司经理;产品合格证上加盖了万悦公司的公章,并记载“产品规格:钢丝抗拉强度>1770mpa、锌铝合金镀层钢丝、丝径3.0mm、内切圆直径65mm(+-8%)、3.5m*10m/卷、35m2/卷,面积:1050 square meters,张数:30卷,生产商: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等信息;收据上盖有迪盈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金额为50 400元;供货合同显示:供方为迪盈特公司,需方为博维瑞通公司,商品名称:铁丝网,材质:钢丝抗拉强度>1770mpa、锌铝合金镀层钢丝,品名及规格:丝径3.0mm、内切圆直径65mm(+-8%)、3.5m*10m/卷、35m2/卷,数量:1050平米(30卷),单价:48元/m2,总金额50 400元,交货日期为款到账后45天,收款账户为孙晓华的个人账户。
同日,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5号楼的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一层接待室,在此见到一位工作人员,唐海龙向其表明身份,要求检验其携带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79号公证书所附的货物中的三支防护网钢丝的抗拉强度、最大力,该工作人员随即要求唐海龙在填写《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委托单》并签名,该工作人员将委托单的第二联交给唐海龙作为领取检验报告的凭证,唐海龙向该工作人员支付检测费900元。2015年6月25日,唐海龙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再次一同来到上述检验中心的接待室,在此见到2015年6月24日接待的工作人员,唐海龙将上述《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委托单》交给该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查验后将三份内容相同的建钢字(2015W)第0548号检验报告及《资质认定授权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查机构认可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各一张交给唐海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80号公证书。建钢字(2015W)第0548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依据为GB/T 228.1-2010,三份试样的抗拉强度分别为1662Mpa、1661Mpa、1660Mpa。
2015年9月21日,博维瑞通公司的代理人唐海龙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固定电话拨打号码为“013772330816”的电话,电话接通后唐海龙与对方进行了通话,通话过程由电话录音系统进行同步录制,生成音频文件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刻录至光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41号公证书。通话过程中,“孙经理”表示80的现在有8260米,价格为48一平米,只有这些货,没有库存;上次做了3000;目前正在做TECCO45的,已经做了两万多,还有一万做完;目前24小时生产,要到10月中旬做完,才能再接其他订单,再过两个月产能能翻一倍;45的价格为120一平米,一天生产10米8米,与陈经理认识多年,价格公平;目前还在谈65的订单,这个订单是常年的,每月5、6千平米。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4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79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布鲁克公司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经现场比对,可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丝网是用单股、螺旋状弯折钢丝线编织,形成带长斜方形网孔、具有三维垫子状结构的长方形斜交式丝网,丝网中的丝线与垂直于两端钢索方向之间的夹角在25。-35。之间。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
另查,第3408798号“TECCO”商标于2002年12月28日由布鲁克公司申请注册,于2004年1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格栅”等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三、关于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事实
布鲁克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以被告侵权获利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并提出了三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1、根据营业收入和参考利润率计算。根据被告网站的记载,其营业收入折合人民币为6500万至3.25亿元。根据(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45号案查明的事实,同类企业的营业额为1.5亿元/年,利润为2000万元/年,因此利润率为13.3%。以营业收入乘以参考利润率得出的利润数额为864.5万-4322.5万元/年,取中值为2593.5万元/年。如果以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的2015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5.76%作为参考利润率,则计算得出的利润数额为374.4万-1872万元/年,取中值为1073.2万元/年。
2、根据产量、售价和参考利润率计算。根据被告网站的记载,其供货能力为每周5000平方米,以每年生产50周计算,产量折合25万平方米/年。根据被告网站的记载,TECCO格栅网价格折合人民币58.5-97.5元/平方米,TECCO格栅主动防护网价格折合人民币71.5-123.5元/平方米。根据(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45号案中的事实,同类企业的营业额为1.5亿元/年,利润为2000万元/年,因此利润率为13.3%。以产量、售价和参考利润率相乘,得出基于TECCO格栅网的利润数额为195万-324万元/年,中值为259.5万元每年,基于TECCO格栅主动防护网的利润数额为238万-410万元/年,取中值为324万元/年。
3、根据产量、售价和实际利润率计算。根据布鲁克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料成本为9元/公斤,通过实物计量,每平方米钢丝网的重量为1.65公斤,原料损耗约为5%,得出每平方米原料成本为9x1.65x1.05=15.6元/平方米。以现场查看的设备6台,每台设备3班倒生产,每人月工资6000元(高于衡水市平均工资)计,并根据被告网站的记载,其供货能力为每周5000平方米,每月应为20 000平方米计,人工成本为(6000x6x3)/20000=5.4元/平方米。以每台设备价值40万元,折旧年限10年,每年生产量为250000平方米计,设备损耗为400 000x6/10/250 000=0.96元/平方米。上述成本相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成本约为22元/平方米。以被告网站记载的价格减去成本除以价格,TECCO格栅网的产品毛利率约为62%-77%,TECCO格栅主动防护网的产品毛利率约为69%-82%。销售、管理成本以15%计,税费等以25%计,得出TECCO格栅网的净利润率为22%-37%,中值为29.5%,TECCO格栅主动防护网的净利润率为29%-42%,中值为35.5%。根据被告网站记载的上述价格、产量,取上述净利润率的中值,得出基于TECCO格栅网的利润数额为431万-719万元/年,中值为575万元每年,基于TECCO格栅主动防护网的利润数额为635万-1096万元/年,取中值为865.5万元/年。
布鲁克公司认为被告获利以二年计,以上述三种方式计算,均高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额,且应考虑被告具有专业生产设备,两次公证证明被告持续进行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英文网站及其内容证明被告销售范围广,被告使用了布鲁克公司的注册商标证明被告有侵权恶意等情节。
为证明其主张,布鲁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4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布鲁克公司以本案涉案专利权作为权利依据,主张他人侵害其专利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在原告已经举证侵权成立,且被告有销售获利的前提下,被告始终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和获利方面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互联网站上所公布的涉及被告制造防护网的年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等数据,虽然被告为此进行了辩解,但是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此前提下,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以原告提供的互联网站上所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重要依据。但是,在该网站上公布的年产量并不必然全部销售完毕,而且产品产量每年也会有所变化,如果将全部年产量作为销售量计算,将会不适当地扩大被告奇佳公司的侵权获利,对其有失公平,故在原告计算出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予以酌减。该案中法院查明的被告营业额为1.5亿元/年,利润为2000万元/年。
布鲁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河北省统计局网站上的《2015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一文记载:2015年衡水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 378元。
迪盈特公司、万悦公司认可原料成本约为9元/公斤,认为企业网站上的内容有所夸大,主张企业系根据订单生产,没有订单的情况下不会生产大量产品,且在两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的情况下,网站上的内容只是为了招揽客户。
迪盈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该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2014年、2015年的企业年度报告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显示2014年商品销售收入为40 185.86元,净利润为-98 526.01元;2015年商品销售收入为132 460.27元,净利润为-141 836.65元。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公证书及附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网页打印件、企业年度报告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布鲁克公司是“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800172.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本案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进行比对所确认的事实,结合检验报告、供货合同、产品合格证记载的相关信息,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的钢丝网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均主张其并未制造涉案侵权产品,只是按照客户要求收购了部分废弃产品进行清洗处理,并按客户要求制作合格证,且公证的过程存在引诱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通过公证取得的侵权产品系买方通过与被告迪盈特公司签订合同而购买,合同中记载生产者为被告万悦公司,而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被告迪盈特公司在(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49号公证书记录的销货过程中提交了其于2013年11月自行委托检验得出的检验报告,表明其在2013年11月已经能够提供与该次销货合同约定的货物相同的货物,而并非仅因该次购买的要求而定制侵权产品。第三,(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49号公证书记录的销货过程之后不足一个月内所进行的公证保全表明,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在网站中宣称两公司已提供了包括“TECCO格栅网”等产品在内的大量钢丝护网类产品,并具备销售大量货物的能力,该宣传本身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亦可说明两被告并非仅因该次购买的要求而定制侵权产品;(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164号公证书表明被告万悦公司具备专业的生产设备。第四,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的网页宣传,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称两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为孙许洸等事实表明,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中只有名义上的分工,实际作用无法区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应对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向专利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民事责任。由于判令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布鲁克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布鲁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被告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提交的企业年度报告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证据均为单方出具,未经审计。且在本案公证保全的购买过程中,货款由买方汇入孙晓华的个人账户。可见,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的财务信息不能如实反映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与前述(2013)二中民初字第13945号案件的案情类似,本案中原告布鲁克公司以涉案专利权作为权利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能够如实反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和获利方面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站上所公布的数据,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与该案判决中的相关认定相同,本院亦认为在此前提下,可以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站上所公布的相关数据作为计算被告侵权获利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的网站中载明其公司总营业额为一千万美元至五千万美元,但同时列出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高强度铁丝网、电焊网片等多种产品,故该总营业额只能作为侵权情节的佐证,不能直接认定为涉案侵权产品的营业额。关于制造及销售数量,虽然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的网站中载明的供货能力并不意味着其实际生产和销售数量,但结合公证录音中关于“24小时生产”、“还有一万做完”需要约一个月时间、“再过两个月产能能翻一倍”、“还在谈65的订单,这个订单是常年的,每月5、6千平米”等表述,以及公证现场查看的设备情况的佐证,可见其实际供货能力及生产、销售数量与网站中宣称的供货能力基本相符,在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无法提供证明其销售数量的真实、有效的数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布鲁克公司的主张,以网站中载明的供货能力作为认定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的依据,即按每周5000平方米,每年生产50周计算,产量折合25万平方米/年。关于销售价格,由于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产品价格直接体现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故本院以两次公证购买的平均价格55元/平方米作为不含增值税的产品价格计算侵权获利。关于利润率的计算,原告布鲁克公司主张的原料成本9元/公斤,每平方米钢丝网的重量1.65公斤,原料损耗约5%,设备6台,每台设备3班倒生产,每人月工资6000元,设备价值40万元,折旧年限10年,销售、管理费用15%等数据,符合本行业、两被告企业及涉案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在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未提供其他真实、有效的数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布鲁克公司提出的上述数据作为认定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利润率的依据。但在计算营业利润时,仅扣减销售、管理费用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对所得税不应予以扣减。因此,本院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的侵权获利:
单位产品原料成本=单位重量原料成本x单位产品重量x(1+损耗率)=9x1.65x(1+5%)=15.59元/平方米,
单位产品人工成本=(人均月工资x设备台数x每台设备工人数量)/月产量=(6000x6x3)/20000=5.4元/平方米,
单位产品设备损耗成本=设备价值x设备数量/折旧年限/年产量=400 000x6/10/250 000=0.96元/平方米,
单位产品成本=原料成本+人工成本+设备损耗成本=15.59+5.4+0.96=21.95元/平方米;
以两年侵权时间计算,
毛利润=(销售价格-单位产品成本)x两年产量=(55-21.95)x500 000=16525 000元;
销售、管理费用=销售价格x两年产量x15%=55x 500 000x15%=4 125 000元;
营业税金及附加=两年产量x[不含增值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x增值税税率x(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比例)=500 000x[55/(1-17%)]x17%x10%=563253元;
营业利润=毛利润-销售、管理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16 525 000-4 125 000- 563253=11 836 747元。
即使考虑未全部销售的因素,被告迪盈特公司、被告万悦公司的侵权获利也超过了原告布鲁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布鲁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原告布鲁克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26 000元、检测费用1800元、运费及装卸费2145元系有证据支持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原告布鲁克公司对其主张的其余合理支出未提交相应证据,由于权利人因公证、翻译、聘请律师等维权事项必然支付费用,故应在合理支出中予以考虑,但在无具体数额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合理支出从低酌定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迪盈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99800172.4号“用作碎石护屏或用于保护土壤表层的丝网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北京市迪盈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 000 000元及合理支出 150 000元;
三、驳回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 550元,由北京市迪盈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安平县万悦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宁
人民陪审员 宫朝红
人民陪审员 贺志鹏
二○一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 官 助 理 范晓玉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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