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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京知行初字第68号
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XX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述慧,女,1980年1月8日出生,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工程师。
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第23807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杨继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海、万琦,第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王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中兴公司就第02125007.3号、名称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华为公司在无效审查阶段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属于非专利文献,证据1发表于《应用科技》2002年4月,证据2发表于《湘潭矿业学院学报》1997年9月,均发表在国内公开出版的期刊上,并且是通过深圳图书馆规范的渠道下载得到的,另有深圳市公证处做出的有关网页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华为公司仅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
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或证据予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三、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2、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
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项,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被欺骗。
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在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基础不成立,因此各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对于中兴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证据1并没有公开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在子网内的计算机上静态地配置合法用户的IP-MAC地址库。2、证据1是采用网络管理软件的解决方案,而本专利是在交换机上实现,证据1引言中明确提到“设计了一种新型的低成本、易实施、对网络性能干扰小且对各种IP盗用手段普遍有效的软件IP防盗用系统模型,以网络管理软件的方式解决IP地址盗用问题,该方案克服了其他IP防盗用系统对路由器、交换机等网络硬件设备的依赖性,使IP防盗用简单易行”。由此可以看出,证据1明确地否定并排除了在交换机上实现防IP地址盗用的技术方案。3、证据1没有公开“如果存在匹配项,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中兴公司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中兴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1、被告认定的区别特征1错误。“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只是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不是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该是权利要求1中包括的三个步骤的组合,即只有上述三个步骤的内容才是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2、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错误。第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都是将ARP报文中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与合法用户表(库)中已存在的IP-MAC地址进行对比,存在匹配项的就让其上网,否则不让其上网。可见二者在实现防IP地址欺骗的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完全相同的;第二、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只是执行主体有差别。证据1在引言中表述的意思与被诉决定的理解恰恰相反,它克服了对硬件设备的依赖性,在任何硬件上都容易执行;第三、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要上网通信,一定要将ARP报文中的IP地址和MAC地址加入ARP表,这是常识,不必写出。二、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存在的细微差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中兴公司坚持无效程序中对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观点和理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为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中兴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02125007.3,申请日为2002年6月22日,专利权人是华为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1)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
(2)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
(3)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项,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
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包括:
(11)用户终端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出DHCPDISCOVER报文;
(12)DHCP服务器通过DHCP中继向用户终端发出DHCPOFFER响应报文;
(13)用户终端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REQUEST报文;
(14)DHCP中继收到DHCP服务器的DHCPACK响应报文;
(15)交换机搜索己存在的合法用户地址表,如果IP地址被设置为静态表项,则进行步骤(16),否则,进行步骤(17);
(16)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DECLINE报文,标记此IP地址为己分配,同时, 向用户终端发送DHCPNAK报文,通知其申请其他IP地址,然后转入步骤
(11),继续申请IP地址;
(17)交换机进行转发处理,并把分配给用户的IP地址和MAC地址写入合法用户地址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静态表项是固定IP地址的用户终端的信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静态表项根据固定IP地址的用户终端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添加和删
除。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静态表项的添加和删除是通过命令行或网管手工配置的。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静态表项的信息删除时,交换机的处理步骤为:
(61)交换机向服务器发送DHCPREQUST请求报文,去掉步骤(16)中对此IP地址所做的标记;
(62)交换机向服务器发送DHCPRELEASE报文,释放IP地址,使其能够被动态分配给用户。”
中兴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
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基于ARP伪装技术的IP地址防盗用系统》,赵乐天、李雪耀、杨成,《应用科技》第29卷第4期,2002年4月。其中公开了一种基于ARP伪装技
术的IP地址防盗用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在每个子网内安装一个IP防盗用软件系统,并建立子网内合法用户的IP-MAC地址库(记录有合法用户的IP地址
和MAC地址)(参见第33页右半部分第三段);采用网络捕包技术,实时监听局域网上的ARP包,从捕获到的ARP包中提取发包方的<IP MAC>地址对(
即ARP包中的源地址),并将其与在子网IP-MAC地址库中对比,如IP-MAC地址库中无此IP地址记录,即为非法用户盗用未分配的IP地址,……,如IP-
MAC地址库中有发包方的IP地址记录,进一步比较MAC地址,如MAC地址不一致,则为非法用户盗用合法用户的IP地址,记录盗用日志,并启动ARP截断模
块对其实施ARP截断;如MAC地址一致,此ARP包为非IP盗用主机所发,其网络通信为正常网络访问(参见第33页右半部分第五段);ARP缓存表中的每条
<IP MAC>记录都是通过收发ARP报文建立起来的(参见第33页右半部分第六段)(相当于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
用户终端发出ARP报文);该系统因采用纯软件的解决方案,不必对路由器或交换机等网络硬件设备进行管理和设置。只需在局域网内有一台安装有
Windows系统的计算机,就可以对应用该软件对IP盗用进行监控(参见第34页右半部分第四部分“结论”)。
证据2:《主机动态配置协议(DHCP)原理及其实现》,李方敏、卢锡城、汪钟鸣,《湘潭矿业学院学报》第12卷第3期,1997年9月。其中第18页“2.
1分配一个具体IP地址”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在DHCP协议中,定义了如下7种消息类型;DHCPDISCOVER:客户对本地可用的服务器广播;DHCPOFFER:
服务器对客户发出的DHCPDISCOVER响应,其中包含客户的配置参数;DHCPREQUEST:客户向选中的服务器广播请求所提供的配置参数,并且谢绝其它的
服务器;DHCPACK:服务器回答客户的请求,提供其配置参数;DHCPNAK:服务器对客户拒绝其请求,例:若客户请求的IP地址已分配出去;DHCPDECLINE:客户通知服务器配置参数是非法的,例:IP地址是非法的。
2014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中兴公司确定其无效理由中证据的组合方式是: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2014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兴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将ARP报文中的IP地址和MAC地址加入ARP表是通信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3-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所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3-2:《计算机网络教程》,谢希仁编著,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包括封面、版权页、目录、正文(第160-167页),共11页;
证据3-3:《计算机网络教程》,谢希仁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2002年,包括封面、版权页、目录、正文(第178-180页),共6页;
证据3-4:《TCP/IP协议族》,(美)Behrouz.Forouzan,(美)Sophia Chung Fegan著,谢希仁译,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2001年,包括封面、版权页、目录、正文(第160-174页),共19页。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欲证明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中兴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相应的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案中,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2、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项,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
首先,中兴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只是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不是技术特征,因此也不是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因此,技术特征应是指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另一方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权利要求撰写时,通常在主题名称中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是方法权利要求,并且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相适应,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限定其保护范围。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无论该特征是在主题名称中,抑或在技术内容部分。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 “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 的表述既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也是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该主题名称中“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限定,一方面明确权利要求1是一种方法类型的权利要求,另一方面指出该方法旨在利用动态地址分配技术防止IP地址欺骗,“动态地址分配”是该方法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应用的范围,而“防止IP地址欺骗”是该方法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可见,主题名称中“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对其请求保护的主题“方法”均有实际限定作用。因此,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是一项技术特征,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应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分析,同时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是在子网内的计算机上配置合法用户的IP-MAC地址库进而实现IP地址分配,其中并未公开其技术方案适用于动态地址分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兴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兴公司还主张,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1使用软件在子网内实现IP地址防盗用,其技术方案为:建立子网内合法用户的IP-MAC地址库,利用ARP监听模块实时监听局域网上的ARP包,从其中提取发包方的IP-MAC地址,与合法用户的IP-MAC地址库比对,若为合法用户,允许其正常网络访问,若为非法用户,则由ARP截断模块分别向盗用主机和网关发送ARP干扰包,从而阻止其访问外部网络。且证据1在“结论”部分明确表述:“该系统因采用纯软件的解决方案,不必对路由器或交换机等网络硬件设备进行管理和设置。”由此可见,证据1明确排除了在交换机等硬件上实现IP地址防盗用,也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因此,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兴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且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2中也未公开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因此,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兴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审 判 员 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一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卓 锐
书 记 员 史兆欢
(2014)京知行初字第68号
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平,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XX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述慧,女,1980年1月8日出生,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工程师。
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第23807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杨继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海、万琦,第三人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坚、王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中兴公司就第02125007.3号、名称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华为公司在无效审查阶段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属于非专利文献,证据1发表于《应用科技》2002年4月,证据2发表于《湘潭矿业学院学报》1997年9月,均发表在国内公开出版的期刊上,并且是通过深圳图书馆规范的渠道下载得到的,另有深圳市公证处做出的有关网页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华为公司仅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
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或证据予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三、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2、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
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项,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被欺骗。
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在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基础不成立,因此各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对于中兴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证据1并没有公开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在子网内的计算机上静态地配置合法用户的IP-MAC地址库。2、证据1是采用网络管理软件的解决方案,而本专利是在交换机上实现,证据1引言中明确提到“设计了一种新型的低成本、易实施、对网络性能干扰小且对各种IP盗用手段普遍有效的软件IP防盗用系统模型,以网络管理软件的方式解决IP地址盗用问题,该方案克服了其他IP防盗用系统对路由器、交换机等网络硬件设备的依赖性,使IP防盗用简单易行”。由此可以看出,证据1明确地否定并排除了在交换机上实现防IP地址盗用的技术方案。3、证据1没有公开“如果存在匹配项,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中兴公司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中兴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1、被告认定的区别特征1错误。“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只是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不是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该是权利要求1中包括的三个步骤的组合,即只有上述三个步骤的内容才是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2、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错误。第一、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都是将ARP报文中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与合法用户表(库)中已存在的IP-MAC地址进行对比,存在匹配项的就让其上网,否则不让其上网。可见二者在实现防IP地址欺骗的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完全相同的;第二、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只是执行主体有差别。证据1在引言中表述的意思与被诉决定的理解恰恰相反,它克服了对硬件设备的依赖性,在任何硬件上都容易执行;第三、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要上网通信,一定要将ARP报文中的IP地址和MAC地址加入ARP表,这是常识,不必写出。二、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存在的细微差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中兴公司坚持无效程序中对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观点和理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为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中兴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02125007.3,申请日为2002年6月22日,专利权人是华为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1)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
(2)用户终端向交换机发出ARP报文;
(3)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项,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
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1)包括:
(11)用户终端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出DHCPDISCOVER报文;
(12)DHCP服务器通过DHCP中继向用户终端发出DHCPOFFER响应报文;
(13)用户终端通过DHCP中继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REQUEST报文;
(14)DHCP中继收到DHCP服务器的DHCPACK响应报文;
(15)交换机搜索己存在的合法用户地址表,如果IP地址被设置为静态表项,则进行步骤(16),否则,进行步骤(17);
(16)向DHCP服务器发送DHCPDECLINE报文,标记此IP地址为己分配,同时, 向用户终端发送DHCPNAK报文,通知其申请其他IP地址,然后转入步骤
(11),继续申请IP地址;
(17)交换机进行转发处理,并把分配给用户的IP地址和MAC地址写入合法用户地址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静态表项是固定IP地址的用户终端的信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静态表项根据固定IP地址的用户终端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添加和删
除。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静态表项的添加和删除是通过命令行或网管手工配置的。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静态表项的信息删除时,交换机的处理步骤为:
(61)交换机向服务器发送DHCPREQUST请求报文,去掉步骤(16)中对此IP地址所做的标记;
(62)交换机向服务器发送DHCPRELEASE报文,释放IP地址,使其能够被动态分配给用户。”
中兴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
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基于ARP伪装技术的IP地址防盗用系统》,赵乐天、李雪耀、杨成,《应用科技》第29卷第4期,2002年4月。其中公开了一种基于ARP伪装技
术的IP地址防盗用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在每个子网内安装一个IP防盗用软件系统,并建立子网内合法用户的IP-MAC地址库(记录有合法用户的IP地址
和MAC地址)(参见第33页右半部分第三段);采用网络捕包技术,实时监听局域网上的ARP包,从捕获到的ARP包中提取发包方的<IP MAC>地址对(
即ARP包中的源地址),并将其与在子网IP-MAC地址库中对比,如IP-MAC地址库中无此IP地址记录,即为非法用户盗用未分配的IP地址,……,如IP-
MAC地址库中有发包方的IP地址记录,进一步比较MAC地址,如MAC地址不一致,则为非法用户盗用合法用户的IP地址,记录盗用日志,并启动ARP截断模
块对其实施ARP截断;如MAC地址一致,此ARP包为非IP盗用主机所发,其网络通信为正常网络访问(参见第33页右半部分第五段);ARP缓存表中的每条
<IP MAC>记录都是通过收发ARP报文建立起来的(参见第33页右半部分第六段)(相当于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增加用户终端MAC地址、源IP地址信息;
用户终端发出ARP报文);该系统因采用纯软件的解决方案,不必对路由器或交换机等网络硬件设备进行管理和设置。只需在局域网内有一台安装有
Windows系统的计算机,就可以对应用该软件对IP盗用进行监控(参见第34页右半部分第四部分“结论”)。
证据2:《主机动态配置协议(DHCP)原理及其实现》,李方敏、卢锡城、汪钟鸣,《湘潭矿业学院学报》第12卷第3期,1997年9月。其中第18页“2.
1分配一个具体IP地址”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在DHCP协议中,定义了如下7种消息类型;DHCPDISCOVER:客户对本地可用的服务器广播;DHCPOFFER:
服务器对客户发出的DHCPDISCOVER响应,其中包含客户的配置参数;DHCPREQUEST:客户向选中的服务器广播请求所提供的配置参数,并且谢绝其它的
服务器;DHCPACK:服务器回答客户的请求,提供其配置参数;DHCPNAK:服务器对客户拒绝其请求,例:若客户请求的IP地址已分配出去;DHCPDECLINE:客户通知服务器配置参数是非法的,例:IP地址是非法的。
2014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中兴公司确定其无效理由中证据的组合方式是: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2014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兴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将ARP报文中的IP地址和MAC地址加入ARP表是通信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3-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所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3-2:《计算机网络教程》,谢希仁编著,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包括封面、版权页、目录、正文(第160-167页),共11页;
证据3-3:《计算机网络教程》,谢希仁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2002年,包括封面、版权页、目录、正文(第178-180页),共6页;
证据3-4:《TCP/IP协议族》,(美)Behrouz.Forouzan,(美)Sophia Chung Fegan著,谢希仁译,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2001年,包括封面、版权页、目录、正文(第160-174页),共19页。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欲证明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中兴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相应的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案中,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2、交换机对ARP报文中的源MAC地址和源IP地址进行检查,即在合法用户地址表中查找是否存在匹配项,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
首先,中兴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只是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不是技术特征,因此也不是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因此,技术特征应是指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另一方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这些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权利要求撰写时,通常在主题名称中表明该权利要求的类型是产品权利要求还是方法权利要求,并且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应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相适应,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限定其保护范围。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无论该特征是在主题名称中,抑或在技术内容部分。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 “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 的表述既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也是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该主题名称中“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限定,一方面明确权利要求1是一种方法类型的权利要求,另一方面指出该方法旨在利用动态地址分配技术防止IP地址欺骗,“动态地址分配”是该方法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应用的范围,而“防止IP地址欺骗”是该方法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可见,主题名称中“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对其请求保护的主题“方法”均有实际限定作用。因此,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是一项技术特征,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应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分析,同时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是在子网内的计算机上配置合法用户的IP-MAC地址库进而实现IP地址分配,其中并未公开其技术方案适用于动态地址分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兴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兴公司还主张,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1使用软件在子网内实现IP地址防盗用,其技术方案为:建立子网内合法用户的IP-MAC地址库,利用ARP监听模块实时监听局域网上的ARP包,从其中提取发包方的IP-MAC地址,与合法用户的IP-MAC地址库比对,若为合法用户,允许其正常网络访问,若为非法用户,则由ARP截断模块分别向盗用主机和网关发送ARP干扰包,从而阻止其访问外部网络。且证据1在“结论”部分明确表述:“该系统因采用纯软件的解决方案,不必对路由器或交换机等网络硬件设备进行管理和设置。”由此可见,证据1明确排除了在交换机等硬件上实现IP地址防盗用,也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如果存在,将用户终端发出的ARP报文的源IP地址和源MAC地址加入ARP表,从而使用户终端能够上网通信;否则,丢弃该报文。”因此,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兴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6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且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2中也未公开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故本专利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引用权利要求1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因此,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兴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审 判 员 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一五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卓 锐
书 记 员 史兆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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