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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家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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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左右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工业区D区22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金兰。
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鹏,男,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东华花苑A29号。
委托代理人:郑宇阳,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广宏新村横街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加忠,系原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左右轩家居饰品店业主,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公路水藤段东侧豪达家具中心首层C105。
        上诉人深圳市左右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称左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子鹏诉、潘加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8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周子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AF-S608-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8年7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64513.X。该专利有13幅视图,即套件1主视图、套件1后视图、套件1左视图、套件1右视图、套件1俯视图、套件1立体图、套件2主视图、套件2后视图、套件2左视图、套件2右视图、套件2俯视图、套件2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为套件1、套件2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份,省略套件1套件2仰视图。该专利所示沙发包括套件1和套件2,套件1和套件2靠背和座位均为双层结构,套件1套件2的座位和靠背的结合处有若干条横纹,套件1和套件2靠背和座位上有竖条纹,使得座位和靠背呈方格状,套件1和套件2各具有一个扶手,两个扶手形状一样,均呈弧形向沙发外侧延伸;一个套件横向摆设,一个套件纵向摆设,两个组合在一起呈L型构图。
        2008年11月13日,周子鹏的委托代理人郑雅妮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豪达家具城C座105号的左右沙发乐从店,郑雅妮以普通消费者“黄小姐”的身份凭NoO002757《左右家私订货单》、No0014060《收据》,并现场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900元后,从该店提取了型号及规格为ZYl470转二A94沙发一套,取得No0001877《左右家私售货凭证》、No01087364《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伍洁玲”名片各一张、宣传画册一本。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李开林和公证人员许海峰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由郑雅妮对所购沙发拍照后封存了该沙发。
        2009年7月31日,周子鹏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军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迎宾路吉盛伟邦家具博览中心一层的标识为“馆号:Elll-113左右沙发专卖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从该店购买了型号为ZY2-1470#/A94、品名和规格为转角二件半皮沙发/面左的沙发一套,型号ZY2-1470#/A94休闲椅一张,XY-CT697A茶几一张,合计货款人民币718元,取得No045436508《穗港欧陆家私送货单》、N00069934《收款收据》、“黄映尽”的名义各一张及宣传画册一本、左右沙发使用说明书一份、穗港欧陆家私(吉盛伟邦)品牌旗舰店分布图一张。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由黄伟军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周子鹏指称型号为ZYl470转二A94和ZY2-1470#/A94沙发侵犯了其专利权。型号为ZYl470转二A94的沙发包括件1和件2,型号为ZY2-1470#/A94的沙发包括件1、件2和件3,其中件1和件2靠背和座位均为双层结构,件1、件2的座位和靠背的结合处有若干条横纹,件1和件2靠背和座位上有竖条纹,使得座位和靠背呈方格状,件1的左边和件2的右边各有一个扶手,两个扶手形状一样,均呈弧形向沙发外侧延伸;一个套件横向摆设,一个套件纵向摆设,两个组合在一起呈L型构图。该被控侵权产2009年11月1 2曰,左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以其提供的证据涉及合作厂商及设计沙发产品的相关技术细节,属于商业秘密为由,申请本案不公开审理。因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审法院驳回左右公司该申请,但对左右公司声称为商业秘密的证据,原审法院要求周子鹏承诺保守秘密,并在质证时不公开出示证据及披露证据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周子鹏是名称为“沙发(AF-S608-2)”、专利号为ZL200730064513.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实施上述专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左右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本案审理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问题。左右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涉及合作厂商及设计沙发产品的相关技术细节的证据属于商业秘密,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属程序违法。审判公开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各国司法程序中公认的基本原则。公开的含义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一是要向社会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即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但是,审判公开也不是一个绝对的原则,而是有一些例外存在的。现代审判活动倡导民主,弘扬人权,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即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以实现审判公开和其他利益的平衡。因本案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属上述规定的例外案件,故原审法院决定依法公开审理本案。但原审法院根据左右公司的申请,审查了其提交的证据,其中无涉及沙发设计技术细节的证据,且其提供的专利文献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证据,不存在秘密性。至于左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关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的规定,尽管该购销合同是否属左右公司的商业秘密有待审查,但原审法院仍要求周子鹏承诺保守秘密,并在质证时不公开出示证据及披露证据的内容。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了本案的审理程序。左右公司还认为潘加忠未参加庭审,法庭对此未作任何说明。对此,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已宣布潘加忠经法庭合法传唤,未依时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前准备阶段,原审法院已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证据材料等送达给潘加忠,其已知道周子鹏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主张。潘加忠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经合法传唤又不到庭,又无证据证明其不到庭具有正当理由,表明潘加忠在程序上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关于左右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断相近似的设计,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沙发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对二者可进行如下相近性对比:主要不同点在于沙发扶手安装位置的不同,本案专利的套件1的扶手安装在右边,被控侵权产品件1的扶手安装在左边,本案专利套件2的扶手安装在左边,被控侵权产品件2的扶手安装在右边,但两者在座位和靠背结构、座位和靠背的结合处的横纹、扶手数量和形状以及套件的组合都相近似,即整体造型相同。对于沙发类产品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应采用综合判断方式,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是从整体来判断考虑的,而不是从局部或部分出发得出是否相同或相划以的结论。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而沙发扶手是安装在沙发的左边或右边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左右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ZY2-1470#/A94的沙发虽然包括件3,但这是在件1、件2基础上的简单增减套件,且为独立产品,件1和件2仍可单独作为组合产品销售,因此虽有件3,不影响件1和件2的组合与周子鹏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因此,左右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关于左右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扶手的问题。左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虽约定购买扶手,但该扶手的外观设计是否与本案侵权产品的扶手的外观设计相同,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左右公司该辩解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左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周子鹏许可,经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周子鹏专利保护范围的沙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且无法定抗辩理由,构成对周子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周子鹏关于要求左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额,因周子鹏未提供左右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类别、左右公司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潘加忠作为销售者,周子鹏确认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左右公司,故潘加忠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潘加忠无正当理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左右家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周子鹏名称为“沙发(AF-S608-2)”、专利号为ZL20073006451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潘加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周子鹏名称为“沙发(AF-S608-2)”、专利号为ZL20073006451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深圳市左右家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子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四、驳回周子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8820元,由深圳市左右家私有限公司负担6820元,由潘加忠负担2000元。周子鹏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左右公司、潘加忠应于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履行期限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给周子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深圳市左右家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照片所表示的外观设计是:贵妃位在三人位沙发的左侧,贵妃位的扶手在贵妃位的左侧;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恰好相反:贵妃位在三人位沙发的右侧,贵妃位的扶手在贵妃位的右侧。这种贵妃位与三人沙发位布局…的差别显然属于外观设计的重大差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对上诉人是否故意侵权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3日,而上诉人生产、销售同类沙发的行为早在该授权公告日之前即已开始,上诉人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已经申请专利,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的行为是之前行为的自然延续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故意问题。3、对上诉人是否生产沙发扶手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二《购销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仅生产沙发不生产扶手,其中所说的扶手当然是指被上诉人所指称的扶手。但是,一审判决以“该扶手的外观设计是否与本案侵权产品的扶手外观设计相同,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为由不予采信,致使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认定事实不清。4、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其经济损失完全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或者认定其没有经济损失。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被上诉人也仅有要求上诉人停止生产的请求权,而没有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权。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既未采信也未作任何评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对上诉人同样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产品同样拥有专利权这一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已如前述,被上诉人在其经济损失完全能够证明的情况下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本案不属于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但是,一审法院却按照法定赔偿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9万元,显系适用法律错误。2、对第二被告潘加忠法律责任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潘加忠所销售产品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来自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潘加忠,而潘加忠在一审庭审时既未出庭亦未答辩、举证,一审法院竟然以“原告确认其销售的产晶来源于左右公司”为由,认定潘加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周子鹏答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认为被控产品外观设计并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不同意,因为一审法院在对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时进行了一一对比,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上诉人认为不相似的理由仅仅是两个扶手的方向,沙发专利是左右拼合,扶手根据左右方向出现变化,这样方向的错位并不代表本案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区别。2、对于涉案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对比上,上诉人曾经在专利复审委提出本案专利无效,复审委对本案专利也有对比的描述,也没有对扶手的方向进行表述,即复审委也认为扶手方向也不是保护的内容,因此,上诉人认为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近似的观点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是故意侵权的事实是错误的,我方不同意。首先,本案从2008年10月份我方起诉,上诉人对此只是采取拖延的手段,并没有停止对涉案产品的生产与制造,首先是采取管辖权异议,之后不服上诉,之后提起无效,又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又提起第二次上诉,至今双方共打了六七个官司,在此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停止生产制造被控产品。本案一审判决之前原审法院给了上诉人禁止令,但上诉人没有停止侵权行为,我方所作的两次公证反映出上诉人不断扩大侵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故意侵权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出沙发扶手是委托其他生产商生产的,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本案不是沙发扶手的专利,是沙发专利,无论某一个部件是否是在其他厂家生产,由上诉人组装成沙发,构成侵权。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需要说明的是对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生产规模、侵权恶意情节酌情作出判决赔偿数额,我方认为是合理的。五、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为其拥有同样的外观设计认定事实不清,我方认为上诉人拥有的外观设计是本案之后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申请没有实质审查,有重复授权的情况,且在后的专利不能对抗在先的专利。
被上诉人潘加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1月20日,周子鹏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左右公司、潘加忠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左右公司、潘加忠赔偿周子鹏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左右公司、潘加忠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涉案专利号为ZL200730064513.X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将被控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两者在座位和靠背结构、座位和靠背的结合处的横纹、扶手数量和形状以及套件的组合近似。不同点在于沙发扶手安装位置的不同,本案专利的套件1的扶手安装在右边,被控侵权产品件1的扶手安装在左边,本案专利套件2的扶手安装在左边,被控侵权产品件2的扶手安装在右边,沙发扶手安装在沙发的左边或右边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这种差别对于沙发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应为相似的设计。左右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ZY2-1470#/A94的沙发虽然包括件3,但这是在件1、件2基础上的简单增减套件,且为独立产品,件1和件2仍可单独作为组合产品销售,因此,虽有件3,但不影响件1和件2的组合与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并无不当。上诉人左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提出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也申请了专利,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我国专利制度规定,对外观设计的授权不进行实质审查,存在重复授权的情况,上诉人以其在后申请的专利不能对抗他人在先的专利权。上诉人以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抗辩其不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方面。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依法酌情赔偿29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赔偿过高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左右家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李泽珍
代理审判员   邱永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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