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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琦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北一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冯宝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男,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珠海大道1号1栋504房。
委托代理人阎文军,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纳思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北路63号3栋6楼。
法定代表人汪东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润,男,汉族,1958年12月27日出生,珠海市威派特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凤凰北路1088号5栋207房。
委托代理人周毅,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山格力磁电有限公司集体宿舍。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简称天威飞马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琦琳、齐宏涛,上诉人天威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阎文军,被上诉人珠海纳思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纳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润、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涉案为天威飞马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具有通用结构的处理盒”的第200320118356.2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2006年11月1日,纳思达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5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8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82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纳思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由证据4中记载的“将hp1200的粉仓放入1300碳粉盒的前半部分可以工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将hp1200的粉仓和hp1300的废粉仓结合形成一个完整处理盒”这一技术方案。“将hp1200的粉仓放入1300碳粉盒的前半部分可以工作”,该内容虽未明确将hp1200碳粉盒的粉仓与hp1300碳粉盒的废粉仓通过铰接组合在一起,但已明确说明“可以工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该内容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将hp1200的粉仓与hp1300的废粉仓组合成一个完整处理盒”这一技术方案。根据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即hp1200碳粉盒的粉仓与hp1300碳粉盒的废粉仓组合成一处理盒,则该处理盒的粉仓具有hp1200粉仓的所有技术特征,该处理盒的废粉仓具有hp1300废粉仓的所有技术特征。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该处理盒粉仓的两端板是平直的;该处理盒废粉仓顶面左侧有一下凹区,该下凹区内安装有电子芯片;该处理盒废粉仓左端板上沿低于顶面所在的主平面;该处理盒感光鼓保护罩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设一道加强筋。由于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由于第9820号决定对新颖性的认定错误,故导致第9820号决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820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珠海纳思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天威飞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9820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第一,碳粉盒中的粉仓和废粉仓是相互联系非常紧密的两个部件,功能相互对应,在打印机的碳粉盒更换过程中,均是对碳粉盒这个整体进行替换,而不是单独替换粉仓或者废粉仓;第二,证据4中“将hp1200的粉仓放入1300碳粉盒的前半部分可以工作”的表述所能表明的信息极其有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能认定上述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本专利所述那样的技术方案。第三,原审判决对证据4的上述表述的理解,脱离了证据4本身所公开的整体内容。
天威飞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认定证据4已揭示“感光鼓保护罩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有一条加强筋”这一技术特征。第二,原审判决错误地使用了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得出了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错误结论。原审法院在认定本专利的新颖性时,只考虑了技术方案一个方面,而没有考虑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第三,证据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个内含碳粉的粉仓和一个废粉仓,粉仓和废粉仓左右两侧铰接”这一技术特征。
纳思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通用结构的处理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320118356.2,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是天威飞马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具有通用结构的处理盒,包括
一个内含碳粉的粉仓和一个废粉仓,粉仓和废粉仓左右两侧铰接;
其特征在于:
粉仓左右端板平直;
废粉仓顶面的左侧有一下凹区;
废粉仓左端板上沿低于顶面所在的主平面;
感光鼓保护罩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设一道加强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通用结构的处理盒,其特征在于:
所述下凹区为电子芯片安装穴。”
2006年11月1日,纳思达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证据1至证据3作为证据。
纳思达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证据4至证据8作为补充证据。其中:
证据4为2003年6月的《Recharger》杂志彩页封面、黑白页封面、18~48页复印件共33页。其中第18页刊载有“HP1300激光打印机碳粉盒”图(hp1300激光打印机碳粉盒正面图)及图A;第20页刊载有图B(hp1300碳粉盒的右侧面图),图C(hp1200碳粉盒的右侧面图),图D(hp1300碳粉盒的左侧面图),图E(hp1200碳粉盒的左侧面图)。从图C、E中可以看出hp1200碳粉盒粉仓的两端板是平直的;结合证据4第18页“HP1300激光打印机碳粉盒”图及图A可以看出hp1300碳粉盒的废粉仓顶面左侧有一下凹区,该下凹区中安装有电子芯片,且hp1300碳粉盒废粉仓左端板上沿低于顶面所在的主平面;从证据4第18页“HP1300激光打印机碳粉盒”图中可以看出hp1300碳粉盒感光鼓保护罩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设一道加强筋。
证据5为证据4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该译文第2段第1至第4行的内容为:“将hp1200的粉仓放入1300碳粉盒的前半部分可以工作,然而,不能尝试将一个1200的整体碳粉盒装入1300打印机,因为1300碳粉盒位于芯片附近的地方有凹口,不能尝试将1300碳粉盒装入1200打印机,因为在1300碳粉盒的侧面有新的突起。通过初步检查,通过修理1200打印机使其接受1300碳粉盒似乎非常困难。”
2007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纳思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将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纳思达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天威飞马公司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即证据5)的准确性表示异议,认为证据4第18页第2栏第1~2行对应的翻译“通过初步检查……似乎非常困难”不当,应当翻译成“经过初步检查表明修改1200打印机使其接受1300碳粉盒将非常困难”,纳思达公司对上述修改表示认可。纳思达公司的代理人张润、臧小钢、周毅,天威飞马公司的代理人张中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并分别在口头审理记录上签字。
2007年5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820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1)关于证据
本案中可以采用的证据为证据1、证据2、证据4和证据7。
(2)关于现有技术
证据1中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只是天威飞马公司在提出申请时描述他所能知晓的技术状况,不能表明该技术状况已经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所以在没有足够证据充分证明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所记载的内容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情况下,仅凭证据1尚不能证明其背景技术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证据4可作为现有技术使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是一种具有通用结构的处理盒,而证据4中仅是将1200型号的粉仓放入1300碳粉盒的前半部进行工作,并没有公开一个将不同型号的粉仓和碳粉盒结合在一起之后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处理盒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相应地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证据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4是否具备创造性
证据4仅提出了技术问题,而没有给出将1200粉仓和1300的碳粉盒完全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处理盒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82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本专利所称的“处理盒”包括“粉仓”和“废粉仓”两部分,且在本案中“碳粉盒”与“处理盒”含义相同,从证据4中的附图B、C、D、E可以看出hp1200粉仓左右端板平直;hp1300废粉仓顶面左侧有一下凹区;hp1300废粉仓左端板上沿低于顶面所在的主平面。纳思达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证据4的“HP1300激光打印机碳粉盒”图中可以看出该碳粉盒感光鼓保护罩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设一道加强筋,天威飞马公司认为从该图上看不清楚这一特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9820号决定、证据4、证据5、口头审理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在判断本专利披露的技术方案是否与对比文件属于同样的实用新型时应当首先判断本专利披露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是否实质上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具有通用结构的处理盒,包括一个内含碳粉的粉仓和一个废粉仓,粉仓和废粉仓左右两侧铰接,粉仓左右端板平直,废粉仓顶面的左侧有一下凹区,废粉仓左端板上沿低于顶面所在的主平面;感光鼓保护罩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设一道加强筋。证据4公开了将1200型号的粉仓放入1300碳粉盒的前半部可以工作的技术方案,即“将hp1200的粉仓和hp1300的废粉仓结合形成一个完整处理盒”这一技术方案。其中证据4第20页附图C、E中可以看出hp1200碳粉盒的两端是平直的,证据4第18页附图A左侧可以看出hp1300碳粉盒顶面左侧有一凹区,证据4第18页附图A及hp1300激光打印机碳粉盒的图中可以看出hp1300碳粉盒左端板上沿低于顶面所在的主平面,从证据4第18页hp1300激光打印机碳粉盒的图中可以看出,其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有一个加强筋;而证据4译文第2段第1-4行指出将hp1200的粉仓放入1300碳粉盒的前半部分可以工作,然而却无法将1200的整体碳粉盒装入1300打印机,因为在1300碳粉盒位于芯片附近的地方有凹口,反过来也不能将1300碳粉盒装入1200打印机,因为在1300碳粉盒的侧面有新的突起,而且经过初步检查,标明修改1200打印机使其接受1300碳粉盒将十分困难。由此可见,1300碳粉盒的前半部分即1300的粉仓,其后半部分即1300的废粉仓。“将hp1200的粉仓放入1300碳粉盒的前半部分可以工作”,该内容虽未明确将hp1200碳粉盒的粉仓与hp1300碳粉盒的废粉仓通过铰接组合在一起,但已明确说明“可以工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由该内容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推导出“将hp1200的粉仓与hp1300的废粉仓组合成一个完整处理盒”这一技术方案。而证据4的第24页至第46页的图1至图37展示了“将hp1200的粉仓与hp1300的废粉仓组合成一个完整处理盒”的过程,鉴于hp1200、hp1300碳粉盒的粉仓与废粉仓的连接方式均为铰接,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图示可以毫无疑义地得出将hp1200的粉仓与hp1300的废粉仓的连接方式为铰接组合的技术特征。天威飞马公司关于证据4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粉仓和废粉仓左右两侧铰接”以及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证据4已揭示“感光鼓保护罩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有一条加强筋”这一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即hp1200碳粉盒的粉仓与hp1300碳粉盒的废粉仓组合成一处理盒,则该处理盒的粉仓具有hp1200粉仓的所有技术特征,该处理盒的废粉仓具有hp1300废粉仓的所有技术特征。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该处理盒粉仓和废粉仓左右两侧铰接,该处理盒粉仓的两端板是平直的;该处理盒废粉仓顶面左侧有一下凹区,该下凹区内安装有电子芯片;该处理盒废粉仓左端板上沿低于顶面所在的主平面;该处理盒感光鼓保护罩左端转臂的上表面仅设一道加强筋。由于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证据4没有公开一个将不同型号的粉仓和碳粉盒结合在一起之后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处理盒的技术方案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天威飞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珠海天威飞马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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