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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武琛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琛,女,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玮鹏花园3栋2701。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男,汉族,1949年12月12日出生,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振兴路4号大院2栋402。
原审第三人林杰克,男,1949年3月2日出生,美国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新围第二工业区。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林杰克。针对本专利,武琛于2006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007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6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61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4公开出版物的原件可以看出,该出版物属于全面介绍涉及自行车领域的技术、零部件、相关产品等的刊物,尽管该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但该公开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印刷精美、内容量很大,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他人自行编造或仿制该书的可能性不大,故可以认定武琛已经完成证明证据4为真的证明责任。林杰克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证据4的真实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证据4不符合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为理由,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16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9616号决定。其理由主要为:证据4作为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因而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被采信。另外,被上诉人对其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武琛、林杰克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杰克于2002年7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3年7月2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02241617.X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一种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包括设于两侧的前叉管,于该前叉管内部设有避震装置,其特征在于:两前叉管的顶端分别具有一开口,两套接管下端经由该开口分别伸设于该两前叉管之中,两套接管上端固定连接于一叉肩部,一桥梁部连接于两前叉管相对内侧之间。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桥梁部与两前叉管的顶端内侧连成一体。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叉肩部、桥梁部与两前叉管的轴线是位在同一直线上。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其特征在于:于两前叉管上分别设有刹车座。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的自行车避震前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叉肩部两侧设有穿孔,并且每一穿孔各伸设一螺合元件,该螺合元件分别与套接管螺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武琛于2006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 99248183.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即证据1);
附件2:专利号为ZL 00265400.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7日(即证据2);
附件3:专利号为ZL 00232971.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日(即称证据3);
附件4:台湾轮彦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出具的声明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该相关材料涉及《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0~2001年版(武琛声称其于2000年4月5日出版公开)封面、第40、208页、封底及《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2~2003年版(武琛声称其于2002年4月8日出版公开)封面、第21、242、273、274页、封底(即证据4);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深证内贰字第9731号公证书复印件(即证据5);
附件6:专利号为ZL 00205172.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即证据6)。
2007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61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该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
证据1-3、6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证据4-5:在口审过程中,林杰克认为证据4中所涉及的出版物为我国台湾地区出版,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但未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的公证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该网络证据所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上述质疑,武琛的解释为:证据4是出版商作出的声明,有我国台湾地区“地方法院”进行的公证并有公证人签字盖章。另外,武琛主张证据5是为了进一步证明证据4中所涉及产品的结构。
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具体地说:对当事人提交的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先由当事人在我国台湾地区进行公证,并取得公证书正本,再通过我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比对,相互认证后确认其真实性。不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三种情况为: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对于证据4和5,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4明显不是其中的第1)、3)两种情况,并且除了证据5之外,武琛也没有其他足以证明证据4真实性的证据。证据5是公证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网络证据,鉴于网络内容本身的易变性和不稳定性,证据5不能与证据4一起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单凭证据5不足以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由于武琛所提供的证据4既没有履行上述相关的证明手续,且又不属于不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三种情况,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证据4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由于证据5是公证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网络证据,所以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武琛在口头审理时确认,在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时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作用与证据1一样,而证据6用来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对证据1、2、3是否分别单独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证据1、2、3分别与证据6的组合是否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予以评述。
证据1公开了一种快速组装避震簧的自行车前叉,包括设于两侧的外管,外管内部设有避震结构,两外管的顶端分别具有一开口,两内管下端经由外管开口分别插入两外管内,两内管上端固定连接于横向肩座,一桥梁部连接于两外管之间。
证据2公开了一种复合套组吊线架的前叉,包括设于两侧的外管,外管内部设有缓冲结构,两外管分别套设于内管底部外,两内管分别穿置锁设于前叉肩部上,一吊线架连接于两外管之间。
证据3公开了一种前叉避震装置,包括设于两侧的外管,外管内部设有缓冲块和缓冲器,两外管分别轴套在内管的外围,两内管上端固定连接于上叉架,一桥杆跨接联结两个外管。
证据6公开了一种自行车前叉调整螺栓,其中自行车前叉调整螺栓籍由一外接螺帽置于前叉管最顶端螺纹中,外接螺帽内、外环面上分别制有内、外螺纹,外接螺帽用来压紧或松弛前叉管内弹簧圈及避震元件的调整螺栓。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下称对比技术方案1)相比,证据1中的外管、避震结构、内管和横向肩座分别相应于本专利的前叉管、避震装置、套接管和叉肩部,其作用是相同的,只是名称的表述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技术方案1的区别在于:桥梁部连接于两前叉管相对内侧之间。证据2、3、6未公开亦未启示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通过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难理解到,本专利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而使得避震前叉的结构强度提高,具有赛车前叉的双重定位功能,且外观简捷利落,不会有多余的突出结构来造成安全顾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将证据1、2、3、6单独使用还是以任何方式组合使用,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均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武琛提供的证据1-3和6中的已有技术及其任何组合方式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该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616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武琛出示了证据4《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0~2001年版及2002~2003年版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确认该证据原件武琛在口审中曾出示过。该证据原件显示:《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版权人为台湾轮彦国际有限公司,出版文号为“局版台省业字第283号”,该书在每页页脚编有页码,且有“Taiwan Bicycle Source 2000-2001”或“Taiwan Bicycle Source 2002-2003”字样。该书几乎全部为彩页,页数均达一千页以上。
另查,2007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协会向原审法院转交台湾海基会寄交的台湾轮彦国际有限公司声明书认证书副本,该声明书背面有我国台湾地区“彰化地方法院公证处”的认证内容,时间为2003年12月23日。
上述事实,有第9616号决定、第02241617.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台湾轮彦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相关页复印件、《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 2000~2001年版、2002~2003年版原件、认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证据4是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应当考察证据的形成过程,即证据来源以及证据内容两个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能够从官方或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检索文献等证据材料,一般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但是,简单地以证据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而认为无须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做法是不妥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4系署名为台湾轮彦国际有限公司的《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0~2001年版的封面、第40、208页、封底及2002~2003年版封面、第21、242、273、274页、封底的复印件。该证据系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出版物,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无效程序中,武琛提交了《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2000~2001年版及2002~2003年版原件,并提交了台湾轮彦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出具的确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无误的声明书。该声明书经过我国台湾地区“彰化地方法院”的认证。虽然武琛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手续有所欠缺,但是,其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了新的证据对该证明手续进行补充。本院认为,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角度出发,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可。但原审法院以该公开出版物有明确的出版文号且装订印刷精美、其内容量很大为由,认定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真实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林杰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耿巍巍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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