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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达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聚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8-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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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潍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山东天达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世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铄,山东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聚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山东天达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聚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2005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勇、马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合作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合作开发“替卡西林钠”和“注射用替卡西林钠克拉维酸钾”等人用药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享有产品的总代理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既不具有研发人用药品的资质也没有销售人用药品的许可证。该合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药品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造成原告对该药品研发迟延、预期利润丧失,原告为签订合同支出巨大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被告在签订该《产品合作合同书》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原、被告共同合作开发“替卡西林钠”和“注射用替卡西林钠克拉维酸钾”药品。产品名称为:替卡西林钠(原料药)、注射用替卡西林钠克拉维酸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享有产品的总代理权。
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传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的名称“重庆聚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城大道与金山支路交汇处1单元17-c,经营范围为:商品信息咨询、旅游信息咨询等。
3、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与营业执照上一致,无药品制剂研制、生产、销售等许可资质证明。
4、原告方业务员能建国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签协议时被告隐瞒了没有药品经营范围的事实,证明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
5、原告方2005年1-4月利润表一份,主要内容为:与被告协议的药品种类、性质相同的药品的获利情况,1-4月净利润为405.17万元,作为与被告不能履行协议造成损失的参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3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是原告方人员,且未到庭作证,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只可供定案时作为参考使用。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200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合作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合作开发“替卡西林钠”和“注射用替卡西林钠克拉维酸钾”药品。产品名称为:替卡西林钠(原料药)、注射用替卡西林钠克拉维酸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享有药品(产品)的总代理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准备生产,但发现被告既无药品研制、生产的资质,也没有药品销售、经营的许可。原告认为该合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药品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造成原告对该药品研发迟延、预期利润丧失,且原告为签订合同支出巨大费用,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遂诉至法院。
2、 被告名称为“重庆聚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城大道与金山支路交汇处1单元17-c(但查无此单位),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信息咨询,旅游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市场调查;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计算机软件应用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被告既不具有研发药品的资质也没有销售经营药品的许可。
3、原告是生产医药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片剂、胶囊、颗粒剂、粉针剂、冻干原料等。具备生产、经营、销售医药的资质和许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第八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第十四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零售企业许经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的营业范围是“商品信息咨询,旅游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市场调查;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计算机软件应用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因此,本案中被告既不具有研制、开发和生产药品的资质,也没有销售、经营药品的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书》,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自始至终就没有法律效力。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明知自己没有研制、开发和生产药品的资质,也没有销售、经营药品的许可证,而与原告签订开发、生产、销售药品的《产品合作合同书》所致,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认真审查被告的资质,同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合同无效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该合同的签订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该损失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分配承担。因原告主张损失赔偿额为20万元,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该损失额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30%为宜,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在上述赔偿额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天达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聚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产品合作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重庆聚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天达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承担1653元,由被告承担3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元林
                                                           审 判 员 徐伟东
                                                           代理审判员 赵延秀


                                                           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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