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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高行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翁晓君,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文武,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花园小区南区108-2-3-402。.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人代表杨绵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滨生,男,汉族,1956年2月7日出生,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山东青岛市南区龙江路25号甲203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177叫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翁晓君、张华,原审第三人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简称海尔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解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文武是01802972.8“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4月11日海尔通信公司以缺乏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第8472号无效决定,宣告解文武的01802972.8号专利权无效。解文武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给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采取的是通过审查权利要求1每个孤立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是否已公开的方法,未考虑每个特征之间的逻辑顺序,比较方法存在错误,
应予纠正。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两个技术方案录入数据的方法和存储设备不同,在判断是否合法用户时采取的步骤不同,在进行信息传判对比的内容不同,在进行信息传送时传送的内容不同,信息传送的作用或者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在每个步骤及各步骤之间的逻辑顺序均存在差别,二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手段不同,系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的对比方法错误。因而导致认定的结论错误。权利要求2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预先在机内设定一功能密码和指定被叫号码”等技术特征,故也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3没有创造性的结论同样错误。权利要求2-22及24-44分别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23,故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2)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①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72号无效决定;②维持01802972.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72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区别点1、2、3是为了检测所使用的用户是否为合法用户,而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公知常识已经给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未使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不同的效果。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点4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区别技术特征4不应考虑。第三,一审判决关于区别点的认定有误。解文武及海尔通信公司服从判决。
经审理查明:解文武于2001年12月19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01802972.8号“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是为为2000年12月26日,并于2003年12月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解文武。经授权的权利要求共有44项,权利要求1和23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22和24-4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23。
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的步骤:当手机初次使用时,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录入合法用户卡所独有的区别于其它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或录入合法用户卡所对应的手机号码,并记录合法用户设定的用于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功能参数以及用于自行修改功能参数和自行合法更换用户卡的功能密码;当手机每次开机使用时,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自动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的自身数据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是否一致,或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则正常使用;如果不一致,则正常使用同时按照设定的功能参数自动隐形拨号。
权利要求23为:“一种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以下的步骤:
a. 预先在手机内设定一功能密码和指定被叫号码;
b. 在手机使用时,用户输入功能密码,如果密码错误,则正常使用手机的同时,手机向指定的被叫号码自动拨叫;
如果密码正确,则手机正常使用,并可进一步根据手机内部处理程序录入合法用户卡所独有的区别于其它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或录入合法用户卡所对应的手机号码,修改用于自行修改和自行合法更换用户卡的功能密码,且设定功能参数;上述设定完成后,手机每次开机使用时,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自动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的自身数据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是否一致,或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则正常使用;如果不一致,则正常使用同时按照设定的功能参数自动隐形拨号。”
2005年4月11日 海尔通信公司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海尔通信公司提交了3份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为1999年8月4日公开的97196368.1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其中涉及一种用于移动电话管理的方法和设备;对比文件2为1998年12月22日公开的特开平10-341281号日本专利;对比文件3为1999年1月22日要公开的特开平11-18152号日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赛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要求1中还记载了技术特征a.“当手机初次使用时手机的内部处理程序还录入合法用户卡所对应的手机号码”、技术特征b.“并记录自行修改功能参数的功能密码”,和技术特征c.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手机自动检测时比较的是当前用户卡的自身数据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的自身数据是否一致,或检测并比较当前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与预先存储的合法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在检测时比较所插入的SIM卡的标识符与手机固有的移动标识符m是否满足合法用户使用合法用户卡所建立的相互关联性。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用户卡对应的手机号码就是用户卡自身数据的一种,它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SIM卡标识符一样也是用户卡所独有的区别于其它用户卡的数据,所以为了使用用户卡的独有特性,利用用户卡的手机号码来进行与其它用户卡的区别比较,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可知,在手机上所使用的功能密码,比如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安全码PIN1,就是为了检测所使用的用户是否为合法用户所设置的验证码,如果所输入密码正确,就可以进行合法用户所能执行的操作,比如修改手机内部的各种功能参数,所以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c,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检测所插入的用户卡是否为合法用户卡,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是“在检测时比较所插入的SIM卡的标识符与手机固有的移动标识符m是否满足合法用户使用合法用户卡所建立的相互关联性”,该技术内容在对比文件1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用于检测所插入的用户卡是否为合法用户卡,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检测SIM卡的标识符与手机移动标识是否满足合法用户使用合法用户卡所建立的特定的关联性”其实质就是检测新插入SIM卡的标识符与已经与手机固有移动标识符m建立相互关联的合法用户卡的标识符是否一致,所以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和c并没有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23所保护的也是一种手机自动隐形拨号报失的实现方法,它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区别点在于,独立权利要求23中增加了技术特征“预先在手机内设定一功能密码和指定被叫号码”、“在手机使用时,用户输入功能密码,如果密码错误,则正常使用手机的同时,手机向指定的被叫号码自动拨叫”。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以下相关内容:“移动通信单元会自动发出它自己的终端标识符和所插入的用户卡的用户标识符到一个业务节点”,“业务节点F可以是一个由运营者P1、P2其中之一所使用的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一定会具有接收数据的被叫号码,所以指定业务节点为保险公司并向业务节点发送信息,也就是指定一个被叫号码,并且向指定的被叫号码自动拨叫,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无歧义推导出的技术手段,而为手机设定功能密码例如PIN代码是本领域公知的常识。因此,如前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面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2-4、9-22、24-26、31-4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27、2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8、29、3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006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472号无效决定,宣告解文武的01802972.8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01802972.8号发明专利文件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72号无效决定、对比文件1-3及当事人阵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通过手机内部程序自动完成录入合法用户的自身数据并存储,而对比文件1则需要向运营者预约服务;本专利是每次开机自动进行检测,不存在密码输入并判断密码是否正确的步骤,对比文件1的密码是对合法用户卡进行判断的一个重要步骤,不能省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判断的是手机用户卡的自身数据是否与原先存储的相同,对比文件1是判断移动设备中的用户卡是否符合SIM-id和移动id的关联性;本专利在确定当前用户不是合法用户后仍可正常使用,手机传送出的是功能性信号,对比文件1所传送的是数据性信号,需要特殊设备接收;本专利在非授权用户使用本手机拨号后直接实现了让合法用户得知该非授权用户信息的目的,对比文件1在收到信息后仍需要进行数据对比才能够确定用户。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无需经过运营网络,不需增加运营商设备投入,具有容易实现的技术效果;同时可实现不同网络兼容,使机主查找方便、准确率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虽是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只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技术特征“预先在手机内设定一功能密码和指定被叫号码”等技术特征,当然也具有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1和23的各项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472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专利号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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