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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文杰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7-10-30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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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文杰,男,汉族,1953年3月1日出生,绵阳市双马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下岗),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花园中路343号3幢2-2-4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三才,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虹,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成都虹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友路18号3栋1单元2楼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钟浩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乾武,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云飞,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区域商品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13楼4门14号。

  上诉人巩文杰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屈三才,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宏、任虹,被上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简称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包装与本专利同属于酒包装盒,是同一类别的产品。本专利为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包装属于近似正方形的八棱柱体,本专利外观设计属于近似正三角形的六棱柱体,虽均为透明体,但形状显然不相同,另外,被控侵权包装没有图案,本专利有十二生肖图案,因图案与形状共同构成本专利外观设计要素,应作为对比中予以考虑的重点,上述区别足以造成两种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不同,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巩文杰请求采取以形状设计为主要设计,忽略图案设计的对比方式,违背本专利授权保护所确定的范围,将图案设计忽略,直接导致扩大本专利保护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巩文杰的诉讼请求。

  巩文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相关包装盒和制造模具。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主体部分均为多棱柱透明体,二者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上的十二生肖图案是设计的次要部分,不影响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似性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二者不相近似错误。

  五粮液集团、沃尔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巩文杰是名称为“包装盒(酒C)”的外观设计(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2358654.0,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外观设计见附图,其授权公告中“简要说明”指出1、该产品为透明状。2、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该外观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

  巩文杰为证明其在沃尔玛公司购得五粮液集团生产的带有侵权包装的名为“新品五粮液酒”的涉案产品,提交了购物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实物照片五张及其实物证据。发票载明:客户名称巩文杰、商品名称“五粮液酒”、金额288元、购买日期为2005年10月25日,加盖有沃尔玛公司发票专用章;购物小票载明:“购物日期05.10.25、会员刘京红、新品五粮液酒、总额288元、出售商品数1”及沃尔玛公司服务电话;实物证据显示:包装盒为上下面长短边间隔,长边相等、短边相等的八棱柱形,由两部分组成,即作为主体部分的八棱柱状盒体和上部的八棱柱状盒盖,盒盖高度很小,不透明,八棱柱状盒体透明、无图案,使用状态下可见内部品名为“五粮液”的瓶装酒和不透明的底座,盖顶部沿八边为类似圆形翻盖,盒体正面注有“五粮液”等字样。五粮液集团承认系其制造。沃尔玛公司认为发票与购物小票虽系其公司所开,但发票品名与购物小票品名不一致,也与实物品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公司销售了带有被控侵权包装的产品。

  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对比: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是一种酒的包装盒,其整体形状为上下面长短边间隔,长边相等、短边相等的六棱柱形,包装盒由两部分组成,即作为主体部分透明的六棱柱体和上部的六棱柱状盒盖,盒盖高度很小,透明,盒盖盖上后露出盒盖边沿,在六棱柱体的主视、后视、左视和右视图上有纵向排列的十二生肖图案。使用状态下可见其内部的瓶装物。本专利与被控产品外包装相近似之处均为透明的多棱柱体,且上下面显示均为长短边间隔,长边相等、短边相等设计,使用状态下可见其内部物,不同之处本专利为六棱柱体,上下面接近正三角形,被控侵权包装为八棱柱体,上下面接近正方形,本专利柱状体上有十二生肖图案设计,被控侵权包装上没有任何图案;本专利盒盖透明,被控侵权包装盒盖不透明。

  五粮液集团为证明其已对被控侵权包装申请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或照片》、《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名称为“包装盒(五粮液)”,专利号为ZL200330112978.X,申请日为2003年11月3日,专利权人为五粮液集团,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

  上述事实有巩文杰提交的本专利证书和授权公告文本、发票、购物小票、实物照片以及实物证据,五粮液集团提交的专利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从ZL02358654.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看,其整体形状为六棱柱透明体体,柱体表面有十二生肖图案。故形状、图案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的形状、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将对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具有更显著的影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整体形状为上下面长短边间隔,长边相等、短边相等的六棱柱形,上下面接近正三角形。而被控侵权包装为八棱柱体,上下面接近正方形。本专利柱体表面有十二生肖图案,而被控侵权包装没有任何图案。局部看,本专利的盒盖透明,而被控侵权包装盒盖不透明。对一般的消费者而言会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别,不至于造成误认、混淆。故两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上诉人认为十二生肖图案是设计的次要部分,不影响本专利与被控侵权包装相似性的认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巩文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 500元,由巩文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ΟΟ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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