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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于1994年6月至1998年9月在上海某制版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2月,该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王某不得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1998年3月始,某公司成立了工艺组,对制版工艺包括电分、电雕、打样等过程进行技术改进,王某是工艺组成员之一,但只负责电分工艺部分,电雕及凹样技术工艺由他人负责。1998年5月,王某担任MAC(平版)车间副主任,负责该车间的生产工作。
1998年9月,王某从该公司辞职,来到上海希尔彩印制版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职务。1999年11月,该公司起诉到法院,称王某向希尔公司泄露其商业秘密(包括"985工艺技术"和客户资料及价格体系),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法院确认希尔公司和王某两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专家鉴定意见,原告所称"985工艺技术"属于制版行业普遍适用的制版工艺,在技术上无重大突破,对制版行业无指导意义,属制版行业的一般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公知技术,故原告关于"985工艺技术"系其技术秘密的诉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难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能接触到全部技术,亦无证据证明王某辞职之前原告已形成了"985工艺技术"文件。另外,原告提交的客户名单是能够在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窃取并披露其价格体系一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予认定。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于2001年4月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表示服判,均未上诉。
解析:首先,本案原告举证不充分。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因员工跳槽而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原告指控跳槽的被告王某非法泄露了原告商业秘密、指控录用王某的被告希尔公司非法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此类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必须举证其拥有的系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尤其在技术信息中要确定此信息与公知技术区别的"秘密点";
二、是证明跳槽的个人被告能够接触到原告的技术;
三、是证明法人被告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如果原告举证到位,法庭能认定被告已构成侵权,原告最后还需举证其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原告往往担?quot;二次泄密"而不愿提交有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资料,导致法院难以认定系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这个前提不成立,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就更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主要原因就是原告举证不充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秘密性是区分商业秘密和公知信息的关键。本案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部分,因其始终未提交所称"985工艺技术"的完整资料和文件,法庭根据其提供的有限的资料及专家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quot;985工艺技术"属于制版行业普遍适用的制版工艺,是制版行业的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公知技术。所以,原告拥有的这项技术不具备秘密性的特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的范畴。同样,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亦不构成商业秘密:因为其提供的客户名单仅罗列了企业名称,这是能够在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且被告希尔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早已与部分客户有业务往来;而原告主张的价格体系,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更无法认定。所以,由于原告举证不充分、不到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难以成立,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另外,本案原告在其他方面的举证也是失败的,如未能证明个人被告王某辞职之前原告已形成了"985工艺技术"文件、王某能够接触到原告的全部技术及客户名单等。当然,由于本案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些不是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的主要原因,但也充分说明了原告指控被告王某将原告的技术秘密、客户名单披露给被告希尔公司的诉称缺乏依据。
其次,如何管理商业秘密。
一、制定可行方案
商业秘密如何管理,保密措施如何采取,企业应该有一个既简单又有效的方案。这个方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加以分类;确定保密责任及管理人员;对于商业秘密文件施以标记;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或安全系统的作用;正确处理商业秘密与雇员的关系;如何以较低的风险向企业外部人员披露某些商业秘密;如何处理主动向企业提供商业秘密的情况;定期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
综合考虑上述八个方面要素的情况下,企业应当从物理上、思想上、组织上分别采取一些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物理性防范措施; 保密规章制度;商业秘密文件管理;保密协议;竟业限制协议。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商业秘密必定得加以利用,无论其职工或是第三人都有机会接触、知悉商业秘密,所以企业应当与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建立一个明示的保密措施--保密协议。
二、应注意的问题
商业秘密的范围。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明确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使职工清楚哪些内容需要保密;注意区分商业秘密与受雇人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职工只是对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而一般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是职工人格的一部分,公司无权将其列为公司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保密义务的内容。职工对企业的保密义务是基于其对单位的忠实义务的要求,职工对单位承担保密义务的内容包括:保守秘密的义务;正确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获得商业秘密职务成果及时汇报的义务;不得利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成立自己企业的义务;不得利用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的义务;妥善保管商业秘密文件的义务。职工对单位的上述义务不仅是单方面负有的义务,而且是默示义务,即使单位与职工没有书面合同或协议,职工仍然对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上述义务。
对聘请新职工时注意对第三人合同义务条款的约定保密的期限。法律对保密的期限没有规定,可以是长期的,直至其进入公知领域。
保密补偿费。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一方违约是否直接导致另一方合同义务解除,可以约定。
1998年9月,王某从该公司辞职,来到上海希尔彩印制版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职务。1999年11月,该公司起诉到法院,称王某向希尔公司泄露其商业秘密(包括"985工艺技术"和客户资料及价格体系),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法院确认希尔公司和王某两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专家鉴定意见,原告所称"985工艺技术"属于制版行业普遍适用的制版工艺,在技术上无重大突破,对制版行业无指导意义,属制版行业的一般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公知技术,故原告关于"985工艺技术"系其技术秘密的诉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难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能接触到全部技术,亦无证据证明王某辞职之前原告已形成了"985工艺技术"文件。另外,原告提交的客户名单是能够在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窃取并披露其价格体系一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予认定。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于2001年4月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表示服判,均未上诉。
解析:首先,本案原告举证不充分。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因员工跳槽而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原告指控跳槽的被告王某非法泄露了原告商业秘密、指控录用王某的被告希尔公司非法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此类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必须举证其拥有的系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尤其在技术信息中要确定此信息与公知技术区别的"秘密点";
二、是证明跳槽的个人被告能够接触到原告的技术;
三、是证明法人被告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如果原告举证到位,法庭能认定被告已构成侵权,原告最后还需举证其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原告往往担?quot;二次泄密"而不愿提交有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资料,导致法院难以认定系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这个前提不成立,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就更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主要原因就是原告举证不充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秘密性是区分商业秘密和公知信息的关键。本案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部分,因其始终未提交所称"985工艺技术"的完整资料和文件,法庭根据其提供的有限的资料及专家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quot;985工艺技术"属于制版行业普遍适用的制版工艺,是制版行业的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公知技术。所以,原告拥有的这项技术不具备秘密性的特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的范畴。同样,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亦不构成商业秘密:因为其提供的客户名单仅罗列了企业名称,这是能够在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且被告希尔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早已与部分客户有业务往来;而原告主张的价格体系,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更无法认定。所以,由于原告举证不充分、不到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难以成立,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另外,本案原告在其他方面的举证也是失败的,如未能证明个人被告王某辞职之前原告已形成了"985工艺技术"文件、王某能够接触到原告的全部技术及客户名单等。当然,由于本案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些不是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的主要原因,但也充分说明了原告指控被告王某将原告的技术秘密、客户名单披露给被告希尔公司的诉称缺乏依据。
其次,如何管理商业秘密。
一、制定可行方案
商业秘密如何管理,保密措施如何采取,企业应该有一个既简单又有效的方案。这个方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并加以分类;确定保密责任及管理人员;对于商业秘密文件施以标记;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或安全系统的作用;正确处理商业秘密与雇员的关系;如何以较低的风险向企业外部人员披露某些商业秘密;如何处理主动向企业提供商业秘密的情况;定期确定商业秘密的内容。
综合考虑上述八个方面要素的情况下,企业应当从物理上、思想上、组织上分别采取一些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物理性防范措施; 保密规章制度;商业秘密文件管理;保密协议;竟业限制协议。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商业秘密必定得加以利用,无论其职工或是第三人都有机会接触、知悉商业秘密,所以企业应当与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建立一个明示的保密措施--保密协议。
二、应注意的问题
商业秘密的范围。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明确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使职工清楚哪些内容需要保密;注意区分商业秘密与受雇人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职工只是对于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而一般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是职工人格的一部分,公司无权将其列为公司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保密义务的内容。职工对企业的保密义务是基于其对单位的忠实义务的要求,职工对单位承担保密义务的内容包括:保守秘密的义务;正确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获得商业秘密职务成果及时汇报的义务;不得利用单位的商业秘密成立自己企业的义务;不得利用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工作的义务;妥善保管商业秘密文件的义务。职工对单位的上述义务不仅是单方面负有的义务,而且是默示义务,即使单位与职工没有书面合同或协议,职工仍然对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上述义务。
对聘请新职工时注意对第三人合同义务条款的约定保密的期限。法律对保密的期限没有规定,可以是长期的,直至其进入公知领域。
保密补偿费。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一方违约是否直接导致另一方合同义务解除,可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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