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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分析了网络时代的版权特征和网络侵权方式,提出了网络侵权对版权保护带来的严峻挑战。
关键词: 互联网 版权保护 挑战
互联网的横空出世,既给人们提供了极大方便,也让人们产生很多忧虑。任何一种信息、作品,公众都可以利用互联网的强大复制功能,对其直接进行未经许可的复制、抄袭、改编或演绎。对使用人来说,这是一种福音,对权利人来讲则是一种灾难。因此,网络的版权保护问题愈益凸显出来。
一、网络时代的版权特征
在网络环境下,版权已从“印刷版权”跃升为“数字版权”。“数字版权”具有哪些特征呢?
首先,作品类型的集成化。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等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成”在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涵盖若干基本的作品类型,拿传统的作品分类标准来套用已力不从心。如多媒体作品就是这种类型。有人主张在版权法规中增设一种新的作品类型——多媒体作品;有人主张干脆在整个版权制度中取消对作品的分类;也有人认为多媒体产品出现不久,人们对其实施版权保护的经验甚少,应再观察一段时间。不管如何,总的趋向是严格区分各类作品的意义将日益淡化。
其二,版权归属的复杂化。互联网上利用计算机创作的大量作品,特别是采用多媒体技术创作的作品,多数是对已有作品的改编或变形,而这些作品又会不断地被分解、重组为新的作品。这样,一部暂时“固化”的作品,已很难分清哪一部分是由谁创作的,因而版权的归属就发生困难。如Linux软件,最早是芬兰赫尔辛基大学计算机系学生Linux Torvalds所写的一种软件,后被奉献给自由软件联盟。这个联盟的宗旨是:每个人都可以在前人工作的基础上奉献自己的思想;每个人的贡献必须公开源码,允许他人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这样,Linux软件的版权归属很难再说就是Linux Torvalds本人的了。
其三,版权保护标准的模糊化。一件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必须满足两项基本条件:一是具有独创性,二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无论是文字作品还是数字作品都可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这是没有问题的。文字作品没有独创性肯定不能受保护,但数字作品就比较复杂。拿数据库产品来讲,有的有独创性,有的独创性成分很小,有的甚至谈不上什么独创性,但却有很高的实用价值,这样的作品受不受版权保护呢?如果不受版权保护,又用什么权利来保护它?对这类问题有三种看法:一是降低对独创性的要求,“只要求其在材料的选择、整理、编排方式上不是采用机械的或在为一般人所惯用的,以至缺乏任何创造性。只要求其是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对他人的作品的抄袭),并体现出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而不是毫无特色的简单拼凑)”[1]。美国最高法院在Rural电话服务公司诉Feist出版公司出版包含其自制“电话白页”的电话号码簿一案的判决中就是按上述原则宣判的。二是通过立法设立对数据库的专门权利保护,如欧盟中一些国家已经这样做了。三是依靠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数据库给予保护。
其四,版权人权利的“边缘化”。传统意义上的版权人的权利是明确的,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一旦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版权所有者还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他人将原版权人的作品转化成“0”和“1”两个数字化作品,原版权人能否继续、完全地享有版权?这种数字式的“转化”类似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复制要取得原作者的授权,那么“转化”是否也需要授权?授予一种什么权利?同时,用户在互联网上使用作品,如何计算版权人的版权使用费?该费用又如何收取?另外,互联网上的版权纠纷一旦发生,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版权人通过什么途径获得司法救济?这些问题的提出说明,在互联网上,版权人的权利可能由传统意义上的“中心”地位退却到“边缘”位置,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和最终用户的“配角”,因此,我们称作版权人权利的“边缘化”。
二、网络侵权对版权保护的挑战
网迷们将网络称为自由的“天堂”,因为他们可以随心所欲地取用、处理、发布自己看重的信息,并且享受着“免费的午餐”,在自鸣得意中忘却了对版权人的侵害甚至是在实施犯罪。
网络侵权方式形形色色,典型的大概有以下几种。
(1)在网上将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到一定介质上,如软盘、光盘、硬盘等。
(2)利用图文框链接技术,将其他网站的网页内容链接到自己的网页中,损害其他网站网页的完整性。
(3)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载到网上,或者将网上可明辨的侵权作品进行其他通道的散布。
(4)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如冒用作者姓名或篡改作品许可使用的条件等。
(5)非法破解技术措施的解密行为,使保护版权的技术屏障失去作用。
(6)网络管理者提供设备,引导并鼓励用户将软件等上载BBS以及获取软件等的行为,并且经版权人告知侵权事实后仍拒绝删除或采用其他合法措施进行补救。
以上所列只是几种典型的侵权方式。事实上,网络侵权手段和途径花样百出,不胜枚举。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对高额经济利益的追逐;有法律保护的畸轻与滞后,如版权的私权性质遏制了网上刑事保护的范围和力度,法规的制定远远赶不上侵权手段的翻新,“马后炮”现象见怪不怪;还有就是网络虚拟空间道德评价的错位,现实中的偷窃是令人不耻的行为,而网络上的偷手往往被誉为技术天才;再就是对“利益平衡”原则的失衡认识,本来版权法律就是在保护版权人利益和保护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传播与共享利益之间寻找平衡,但不少人把保护后者看得过高,从而自觉不自觉地损害版权人的利益。
上述状况说明,互联网的发展呼唤着法律规范,而法律在版权保护方面也面临网络侵权带来的严峻挑战。
首先,网络侵权对象的无形性。说其“无形”是相对具有物理形状的东西而言的。比如非法复制和使用计算机软件,“偷”去的不是作为物的原版的正版软件,合法持有人的软件(物)本身并未受到损害,并且其用途也未遭到破坏,原版权人的版权似乎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因而侵权人在实施盗版行为时并无什么犯罪感,公众也少有谴责的,法律的处分不像对待其他犯罪那样严苛。这样,盗版便风行全球,造成的损失无法准确统计。一项不算太新的数据可以管中窥豹:据美国《时代》周刊1994年6月13日公布的美国出版协会的统计,1993年美国国内计算机软件的盗版活动,使该协会会员遭受了16亿美元的损失,如果加上国外的盗版,共约损失75亿美元。因之有人提出,盗版已成为继毒品、枪支走私之后的世界第三大公害。
其次,侵权主体的集体性。一般的侵犯财产的行为虽然也有团伙犯罪,但涉及面仍然是有限的,法律的惩戒并不困难。网络侵权行为则不一样,它不是团伙犯罪,而是集体性的无约定行为。比如对微软Windows操作系统的侵权使用,全世界的个人或家庭用户不会低于90%。也许是受“法不责众”的影响,微软公司打击针对Windows的盗版使用行为只能针对政府部门或集团用户。也有人说微软是为了在竞争中打败对手,故意放纵个人或家庭用户使用盗版的Windows,使Windows独霸操作系统的天下。但这丝毫没有否定侵犯版权行为主体的集体性。
其三,侵权目的的非营利性。传统意义上的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两个条件:一是侵权者主观上的故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两者缺一不可。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都强调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是供科研、教学、个人观赏、学习等之用,则不构成犯罪[2]。美国对版权的刑法保护始于1897年,到1976年修改版权法后规定“以获取商业优势(commercial advantage)或私人营利(private financial gain)为目的”侵犯版权的行为,可以构成版权犯罪[3]。否则,其言下之意是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的。然而,这一规定在互联网上受到了挑战。因为网上的侵权行为并不都是以营利为目的,有的也许只是出于好奇、兴趣或卖弄技术等目的,但这些行为凭借网络的迅速传递,造成的后果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并无二致,有时甚至还要严重。对这种以非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现行法律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四,侵权证据的隐匿性。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这些记录物不像一般的物证那样具有显形性,而是附着在计算机系统中,具有隐匿性;加上侵权人如果是计算机技术高手,则可能直接抹掉自己在电子空间留下的痕迹,或者改动电子证据,使得证据消失,取证变得异常困难,即使取得了一定的侵权证据,其真实性和安全性也会大打折扣。网上的侵权或犯罪取证问题已严重地困扰着司法界。
其五,司法管辖的不确定性。传统司法管辖的基础是建立在地域、当事人国籍或者当事人意志的基础上。之所以能成为管辖的基础,是因为它们和某管辖区域存在着物理空间上的关联,如住所和财产的坐落、行为的发生、国籍的归属、意志的指向等。但是,一旦将这些因素运用到网络空间,它们与管辖区域的物理空间的关联性顿时丧失,无法在网络上找到住所和有形财产,也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和一次远程登录的确切地点[4]。这些因素动摇着传统的管辖基础并使之陷入困境。以什么作为互联网司法管辖的标准?有学者提出以侵权行为地为管辖标准,但是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侵权行为人可以在不同地点实施完全相同的侵权行为,这样侵权行为地就变得难以确认。也有主张以侵权人住所地为管辖标准,但权利人如何举证呢?如果住所处于国外又怎么起诉呢?再就是提出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管辖标准,然而,从传统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标准而言,任何可以从互联网上得到相关侵权信息的场所都可以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这显然是难以确定的。
综上所述,网络时代的版权特征以及网络侵权对版权保护的挑战,给研究网络时代版权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课题。随着版权产业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日益引起世界各国的重视,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正案显然考虑到网络环境对我国版权及其保护的影响,专门增加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增加了对“技术措施”和“权力管理信息”的保护等,但仍然留下一些法律空白,如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未加限制性条款,对网络上的“暂时复制”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没有涉及,对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原则未能明确等,都需要认真研究和进一步解决。
注 释
[1]陈美章,刘江彬主编.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30
[2]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02
[3]参见崔立红,秦野.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研究及其对策.知识产权,2001(4)
[4]王德全.试论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中外法学,1998(2)
注 释
[1]陈美章,刘江彬主编.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30
[2]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02
[3]参见崔立红,秦野.网络时代知识产权犯罪问题研究及其对策.知识产权,2001(4)
[4]王德全.试论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中外法学,1998(2)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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