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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文化的交流,一国的优秀作品可以通过翻译、翻印在其他国家得以刊行。由于地域效力的限制,国内版权法无法保护在国外的本国作品,因而版权国际保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日显突出。本文概述了版权国际公约的内容、发展和我国版权保护的现状,并对我国版权法的改进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版权 国际保护 国民待遇 自动保护 版权独立
版权的国际保护指国际上为了解决按照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取得的版权只在该国领域受到保护,在其他国家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问题而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以实现对版权的国际保护,促进技术、知识的国际交流。
一、版权国际保护的发展
版权国际保护最初以一些双边国际条约的形式出现。19世纪,西欧尤其是法国涌现出许多大文学家、大艺术家,他们创作的大量脍炙人口的作品流传到世界各地,这些国家也就开始相应地重视版权的国际保护。1878年,由雨果主持在巴黎召开了一次重要的文学大会,建立了国际文学艺术协会。1883年该协会将一份经过多次讨论的国际公约草案交给瑞士政府。瑞士政府于1886年9月9日在伯尔尼举行的第三次大会上予以通过,定名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这就是世界上第一个国际版权公约, 从某种意义上讲,该公约是国际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必然产物,它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
在版权国际保护制度发展史上,与《伯尔尼公约》同样具有重要地位的另一国际性版权公约是《世界版权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制定,于1952年在日内瓦签订。该公约签订的主要原因是美国——这个欧洲作品的最大使用国,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二战后,美国成为比较发达的国家,科学、文化、艺术等方面的发展,使之需要加入国际性版权保护,但美国又不愿加入由英法等欧洲国家主导的《伯尔尼公约》,以逃脱保护欧洲国家特别是英、法等国作品的责任。此时美国要大量出版欧洲作品,但美国却没有多少作品被欧洲国家使用。因此,在美国要求下,国际组织于1952年主持签订了《世界版权公约》。其建立的宗旨是出于保证所有国家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版权给予保护,补充而又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
1986—1993年的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及其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入国际贸易领域,把知识产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结合起来,从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伴随着TRIPS协议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原有的体制被打破,在许多方面改善了原有体制的不足,新的保护体制初步形成,对世界各国经济乃至政治、外交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成为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发展的新的里程碑。
在版权国际保护制度发展史上,与《伯尔尼公约》同样具有重要地位的另一国际性版权公约是《世界版权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制定,于1952年在日内瓦签订。该公约签订的主要原因是美国——这个欧洲作品的最大使用国,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二战后,美国成为比较发达的国家,科学、文化、艺术等方面的发展,使之需要加入国际性版权保护,但美国又不愿加入由英法等欧洲国家主导的《伯尔尼公约》,以逃脱保护欧洲国家特别是英、法等国作品的责任。此时美国要大量出版欧洲作品,但美国却没有多少作品被欧洲国家使用。因此,在美国要求下,国际组织于1952年主持签订了《世界版权公约》。其建立的宗旨是出于保证所有国家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版权给予保护,补充而又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
1986—1993年的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及其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入国际贸易领域,把知识产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结合起来,从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伴随着TRIPS协议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原有的体制被打破,在许多方面改善了原有体制的不足,新的保护体制初步形成,对世界各国经济乃至政治、外交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成为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发展的新的里程碑。
二、版权国际保护的原则
为在世界范围内有效保护版权,一系列国际公约相继设立了各种保护制度。这些制度为实现版权的有效国际保护,确认了以下三个基本的保护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相同(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它是传统的外国人待遇之一。就版权国际保护而言,为取得版权的有效国际保护,首先要遵循国民待遇原则。
如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不论是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作者的作品,首次在某成员国出版均享受成员国给予本国国民的作品相同的保护;任何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享有同该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作品的同等保护。《世界版权公约》第二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TRIPS协议原则上要求任何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必须给予《伯尔尼公约》等条约中所提供的国民待遇。但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与这些国际公约有所不同。《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这些公约都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的国际公约,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属于联合国下面的一个专门机构,它的所有成员必须是联合国的成员,必须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该国民待遇原则只能在所有参加这个国际公约的独立的主权国家之间实行。TRIPS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的不同,即在于世界贸易组织不是联合国下面的一个专门机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既可以是一个主权国家,也可以是一个独立关税区(如我国的台湾地区、香港地区、澳门地区)或国际实体组织(如欧盟)。因此,TRIPS 协议的国民待遇原则范围扩大到了独立主权国家以外的独立关税区和国际实体组织。
2.自动保护原则。享有及行使国民待遇的作者,无需经过任何手续,其作品可以在全体成员国中受到版权保护,这就是自动保护原则。按照该原则,《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及在成员国有长期居所地的其他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完成时即自动地享有版权;非成员国国民如果在成员国无长期居所地,则其作品首次在成员国出版时即享有版权。不需要经过任何手续,既无需注册(或登记)无需交纳样书等,也无需在作品上加注任何版权保留的标记。
《世界版权公约》没有确立自动保护原则,它没有要求履行登记、交费或其他程序作为获得版权的前提,但要求作品在首次出版时,每一份复制品上都标有“版权标记”,这样任何在国内法中要求履行任何手续的成员国,就必须视其为“已经履行了应有的手续”。
可以看出《伯尔尼公约》对版权的保护要比《世界版权公约》水平高出许多,保护范围更广。在TRIPS协议中,版权自动保护原则再一次得到强调和肯定。
3.版权独立性原则。版权独立性原则是版权得到有效国际保护的另一重要原则,是指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其作品在公约的任一成员国中只能依据该国的国内法和公约的最低要求取得版权保护。同一作品在不同成员国中所受到的保护可能是不同的,只要不违反《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即可。因此,在符合公约规定的最低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的权利受到保护的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均受到提供保护的成员国的法律制约。独立性原则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体现。鉴于各国制定的著作权保护法的内容不尽相同,独立性保护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国际社会就版权保护问题取得一致以确保版权国际保护的有效履行。
三、我国版权国际保护的状况
我国对版权的保护也经历了从地域性向国际性发展的过程,国际化进程不断加快。1992年10月,我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两个公约在我国生效前,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我国著作权法中某些与《伯尔尼公约》不尽一致和不尽明确的地方作了进一步的规定。1993年4月,我国又加入了录音制品公约,为我国的录音制品在国外获得法律保护,也为国外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在我国寻求法律保护提供了基本依据。另外,2001年11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为其成员。为使著作权法的规定更加具体化和更具可操作性,国务院、国家版权局和有关部门还相继发布了一些涉及版权保护的配套法规和办法。如国务院1994年7月5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同年8月25日发布《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7年7月5日,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为了有效履行国际版权公约,保证我国使用单位取得合法授权,避免假授权,我国确立了涉外版权认证制度,已指定香港影业协会、国际唱片业协会和美国电影协会为其会员权利的认证机构。上述表明,在版权的国际保护方面我国正以实际行动向国际规范靠拢。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的版权制度为我国科学文化的交流和繁荣作出了显著的贡献。但也应看到,我国的版权国际保护制度也还存在着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版权制度既是有效保护知识成果的重要制度,又是激励知识生产、传播和应用的制度,而且随着经济发展日益全球化、版权保护日益国际化,其在未来世界发展中的作用将会越来越重要。因此,我国必须及时完善版权制度,才能有效地激励创新,维护版权产品生产者和国家的利益。
四、对我国版权国际保护的建议
首先,应增强公民的版权国际保护意识,加强版权国际保护的力度。我国已有较为全面的版权保护制度,是几个主要的版权保护公约的成员国,还与多国订有保护版权的双边协定。政府相关部门在切实履行版权保护的国际义务时,应当加强宣传,提高公众对版权国际保护重要性的认识,让公众重视版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使人们认识到,翻译(以及用其他方式利用)国外的作品,都不属于利用公有领域的作品,必须依照版权中的翻译权或其他权利取得原作者的同意或付酬,不能随意利用,不能以任何形式侵害他人在我国合法享有的版权。与此同时,我国国民也要学会以法律手段求得自己的作品在国际上的保护,将版权的国际保护为我所用,积极维护自己在他国所可能获得的合法版权权益。此外,执法部门应加强打击查处各种侵犯版权尤其是国际版权行为的力度。
其次是修改、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虽然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立法时参照了国际惯例,但有的规定仍与国际标准不符。为与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的内容相协调,我国的著作权法应作适当修改。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需要修改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关于音像制品的进口权问题。所谓音像制品的进口权,即音像制作者有权禁止进口侵权复制品和来自对音像制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两者的特点与区别是:侵权复制品属于非法复制产生的复制品,其复制者构成侵权;来自对音像制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属于合法复制产生的复制品,其复制者不构成侵权。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发展,国际间文化交流日益频繁,有关音像制品复制品的贸易也不断扩大。然而,对这两种情形的进口,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与著作权国际公约及TRIPS协议极不协调。
二是音像制品的传播权问题。所谓音像制品的传播权,即音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公开传播其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五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从该规定中可看出,著作权只对电台、电视台播放音像制品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对其他情形的播放问题未有涉及。现实情况是利用一切公开传播方式传播音像制品的情形相当普遍,如卡拉OK歌舞厅、宾馆等营业场所大量播放音像制品。显而易见,这种对音像制品的播放,受损害的当然是音像制作者、表演者和著作权人的利益。
再次是加快建立版权交易的代理制度。一部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人在版权利用的贸易活动中必然面临诸多令人棘手、难以处理的复杂问题。例如自己辛辛苦苦创作完成的作品将销往哪国;在使用版权的各种合同签署后,对双方的义务履行情况如何监督;以及如果发生了侵犯作者本人作品权利的行为如何提起诉讼等。这就需要有一些代理组织,来代表版权所有人行使权利。
国外一些国家,尤其是西方大多数国家均有作者行使版权的代理组织,很少有自己出面直接与作品利用人或者侵犯人进行贸易或者交涉的。例如法国有“作者专业组织”,德国有“表演及复制权协会”,英国有“表演者协会”,美国有“版权法结算中心”等。上述组织或者由政府部门认可,或由法律予以承认。它们熟悉版权法与国际公约,外语精熟,是开展版权贸易工作的桥梁。无论是取得授权还是推介作品,都能发挥极大的作用。许多国家的上述组织之间还订立了一些规则,制止在本国境内发生侵犯别国作品版权的行为。同样,在发生“国际侵权”事件时,出面起诉,加以解决的也是上述组织。
随着国际间文化交流的发展,版权利用的贸易活动也在不断扩大,版权代理机构在版权贸易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尤其是对于没有设立专门版权部门的中小型出版社,善于利用版权代理公司尤为必要。为了充分保护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人在版权利用的贸易活动中的权益与权利,促进智力成果在世界范围的传播,加快建立我国版权交易的代理制度无疑已成当务之急。
虽然我国版权代理公司起步较晚,数量不是很多,能力也有限,但像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广西万达代理公司、上海代理公司与天津代理公司等在此方面还是有一定作为的。它们已为众多出版社开展了版权代理服务,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然而,以上机构都还只是在“摸着石头过河”。绝大多数代理公司状况不佳,业务无法开展。
版权代理是一项对从业人员素质要求较高、前期投入大、收效又较慢的工作,所以,对它的前期工作必须给予一定的扶持,而这就必须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支持,以进一步加快我国版权贸易代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作者单位:崇文书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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