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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使作品在全球范围内更加快速、广泛地传播,但同时也意味着其著作权遭受侵犯的可能性加大。网站经营者是联系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容忽视。目前,我国网站经营管理制度尚需完善,权利人与网站之间的侵权纠纷时有发生。因此,加强与完善网站经营管理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捷,但也给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严峻的挑战。网站经营者是联系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之间桥梁,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容忽视。在近期开展的国家版权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中,就将大力取缔非法网站,坚决查处通过互联网非法传播电影、音乐等作品的侵权行为,加强对具有影响力的知名大型网站或专门从事电影、音乐等作品传输的专业网站的主动监管,并探索建立依据著作权法对互联网进行监管的长效机制。
然而,目前,我国网站经营管理制度尚不够完善,如传统的企业工商登记管理与网站经营活动的管理之间尚未建立互通机制,导致工商登记管理不能对网站经营主体进行有效监控,权利人与网站之间的侵权纠纷层出不穷。如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视广播公司)和香港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视广播海外公司)诉南京麦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联公司)网站侵犯著作权案中,网站经营者的认定、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就引起人们关注。
提供非法下载被判赔
电视广播公司和电视广播海外公司是《俗世情真》、《非常外父》、《怪侠一枝梅》等6部电视连续剧的著作权人,2004年3月,原告电视广播公司、电视广播海外公司发现域名为www.17cn.com和www.17cn.net的网站提供前述6部电视连续剧的电子文件下载。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证明www.17cn.com网站对应的IP地址是210.51.192.62,www.17cn.net网站对应的IP地址210.51.192.91,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证实210.51.192.62和210.51.192.91字段的IP均由其分配给被告麦联公司使用;另外,www.17cn.net域名的注册者为被告麦联公司,域名为www.17cn.com和www.17cn.net网站的网页当中有“本服务系统由麦联科技提供支持”字样,并登载有广告内容,而且域名为www.17cn.com的网站提供会员注册服务,须通过网上支付方式交纳一定费用后方可成功注册。
2004年6月,原告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视作品下载服务,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域名为www.17cn.com和www.17cn.net网站上的侵权行为,在全国性的媒体及侵权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5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被告麦联公司辩称其并非www.17cn.com网站的所有人,被告身份是网络运营商和技术服务商,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麦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域名为www.17cn.com和www.17cn.com的网站提供《俗世情真》等6部电视剧的电子影像文件供网络用户下载,侵害了两原告对其电视剧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判决被告麦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电视广播公司和电视广播海外公司1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网站经营者认定难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网站并不能享有法律权利,也不能承担法律义务。如今互联网中冒充他人设立网站事件也时有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利益而产生的纠纷,首先必须要确定利用网络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主体。本案被告麦联公司在诉讼中就极力否认自己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从而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
网站是单位或个人在互联网中设立的进行宣传、经营、交易等活动的平台,每个网站都有特定的中文名称,往往在网页当中还标记有企业字号;从技术层面上看,每个网站都有固定的域名,网站文件储存在特定的服务器中,与该网站的域名和服务器相对应的还有IP地址。因此,特定网站的服务器、域名、IP地址通常都一一对应,其中域名和IP地址相对比较固定。
法院认定该案被告即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涉案网站的网页当中标有被告的字号;涉案网站域名的注册人系被告;涉案网站通过互联网托收会员注册费用,实际费用最后由被告收取;与涉案网站域名相对应的IP地址段由网络技术服务商分配给被告使用。一般情况下,在以上4个方面中,同时具备前两个方面或单独具备第4个方面的条件就能够确定网站经营者。本案情况有些特殊,因为直接证据只能证明www.17cn.net域名由被告麦联公司注册,另外www.17cn.com域名则未能证明也是被告注册,这就需要进一步证明,而后两个方面正好弥补了这一点。
该案被告麦联公司辩称自己是网络技术服务商,因而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经审查,被告虽然从事网络技术服务,但同时经营、管理网站,在对其网站经营行为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时,该公司的身份应当是内容服务提供商,应当根据法律对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其辩解意见法院未予采纳。
数字技术助力作品传播
在网络化与数字化的时代,复制权是指作者或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以数字化方式复制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就权利而言,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两项相互独立的权利;但就行为而言,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为在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必须要对作品进行复制。
利用互联网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首先要对传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处理,然后上传到网站服务器;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强调,要想向他人提供作品,必得自己有该作品的复制件,否则无法“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视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包括复制行为,亦即复制是信息网络传播的前提。
电视连续剧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每部电视剧都有若干集,每集可以单独使用,各集组合起来构成一部完整作品。该案原告电视广播公司和电视广播海外公司依法对涉案6部电视连续剧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麦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电视剧复制成电子影像文件供网络用户下载,侵害了两原告对其电视剧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法律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依著作权当中的财产权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法院还认定被告侵害了两原告的获得报酬权。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中适用法定赔偿时,认定“侵权行为的情节”是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侵权行为的情节”规定为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因素。笔者认为,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首先,法定赔偿请求应当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如无法根据被侵权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时,法官可以进行释明;其次,告知当事人应当对侵权行为的情节负举证责任,防止当事人过分依赖法院;最后,在考虑侵权行为情节同时,还应当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以免造成“空判”。
该案原告提出适用法定赔偿请求,同时提供了赔偿参考依据,包括被告网站显示的电视连续剧下载点击数、原告自己发行电视剧时每集能获得的利润等。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除了考虑了原告提交的赔偿参考依据之外,还综合考虑了两方面因素:第一,原告作品类型。涉案6部作品均为电视连续剧,而且每部都有数十集,原告创作的成本必然比较高。第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利用互联网实施侵权,传播范围较广,但是从原告发现到提起诉讼时间不长,而且在诉讼中被告已主动清除了网站中的相关内容,停止了侵权行为。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后,酌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郑之平)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捷,但也给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严峻的挑战。网站经营者是联系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之间桥梁,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容忽视。在近期开展的国家版权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中,就将大力取缔非法网站,坚决查处通过互联网非法传播电影、音乐等作品的侵权行为,加强对具有影响力的知名大型网站或专门从事电影、音乐等作品传输的专业网站的主动监管,并探索建立依据著作权法对互联网进行监管的长效机制。
然而,目前,我国网站经营管理制度尚不够完善,如传统的企业工商登记管理与网站经营活动的管理之间尚未建立互通机制,导致工商登记管理不能对网站经营主体进行有效监控,权利人与网站之间的侵权纠纷层出不穷。如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视广播公司)和香港电视广播海外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视广播海外公司)诉南京麦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联公司)网站侵犯著作权案中,网站经营者的认定、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就引起人们关注。
提供非法下载被判赔
电视广播公司和电视广播海外公司是《俗世情真》、《非常外父》、《怪侠一枝梅》等6部电视连续剧的著作权人,2004年3月,原告电视广播公司、电视广播海外公司发现域名为www.17cn.com和www.17cn.net的网站提供前述6部电视连续剧的电子文件下载。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证明www.17cn.com网站对应的IP地址是210.51.192.62,www.17cn.net网站对应的IP地址210.51.192.91,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证实210.51.192.62和210.51.192.91字段的IP均由其分配给被告麦联公司使用;另外,www.17cn.net域名的注册者为被告麦联公司,域名为www.17cn.com和www.17cn.net网站的网页当中有“本服务系统由麦联科技提供支持”字样,并登载有广告内容,而且域名为www.17cn.com的网站提供会员注册服务,须通过网上支付方式交纳一定费用后方可成功注册。
2004年6月,原告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视作品下载服务,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域名为www.17cn.com和www.17cn.net网站上的侵权行为,在全国性的媒体及侵权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5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被告麦联公司辩称其并非www.17cn.com网站的所有人,被告身份是网络运营商和技术服务商,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麦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域名为www.17cn.com和www.17cn.com的网站提供《俗世情真》等6部电视剧的电子影像文件供网络用户下载,侵害了两原告对其电视剧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判决被告麦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电视广播公司和电视广播海外公司1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网站经营者认定难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网站并不能享有法律权利,也不能承担法律义务。如今互联网中冒充他人设立网站事件也时有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利益而产生的纠纷,首先必须要确定利用网络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主体。本案被告麦联公司在诉讼中就极力否认自己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从而摆脱自己的法律责任。
网站是单位或个人在互联网中设立的进行宣传、经营、交易等活动的平台,每个网站都有特定的中文名称,往往在网页当中还标记有企业字号;从技术层面上看,每个网站都有固定的域名,网站文件储存在特定的服务器中,与该网站的域名和服务器相对应的还有IP地址。因此,特定网站的服务器、域名、IP地址通常都一一对应,其中域名和IP地址相对比较固定。
法院认定该案被告即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主要依据以下几个方面:涉案网站的网页当中标有被告的字号;涉案网站域名的注册人系被告;涉案网站通过互联网托收会员注册费用,实际费用最后由被告收取;与涉案网站域名相对应的IP地址段由网络技术服务商分配给被告使用。一般情况下,在以上4个方面中,同时具备前两个方面或单独具备第4个方面的条件就能够确定网站经营者。本案情况有些特殊,因为直接证据只能证明www.17cn.net域名由被告麦联公司注册,另外www.17cn.com域名则未能证明也是被告注册,这就需要进一步证明,而后两个方面正好弥补了这一点。
该案被告麦联公司辩称自己是网络技术服务商,因而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经审查,被告虽然从事网络技术服务,但同时经营、管理网站,在对其网站经营行为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时,该公司的身份应当是内容服务提供商,应当根据法律对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其辩解意见法院未予采纳。
数字技术助力作品传播
在网络化与数字化的时代,复制权是指作者或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以数字化方式复制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就权利而言,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的两项相互独立的权利;但就行为而言,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为在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必须要对作品进行复制。
利用互联网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首先要对传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处理,然后上传到网站服务器;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强调,要想向他人提供作品,必得自己有该作品的复制件,否则无法“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视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包括复制行为,亦即复制是信息网络传播的前提。
电视连续剧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每部电视剧都有若干集,每集可以单独使用,各集组合起来构成一部完整作品。该案原告电视广播公司和电视广播海外公司依法对涉案6部电视连续剧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麦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电视剧复制成电子影像文件供网络用户下载,侵害了两原告对其电视剧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法律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依著作权当中的财产权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法院还认定被告侵害了两原告的获得报酬权。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中适用法定赔偿时,认定“侵权行为的情节”是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侵权行为的情节”规定为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因素。笔者认为,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首先,法定赔偿请求应当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如无法根据被侵权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时,法官可以进行释明;其次,告知当事人应当对侵权行为的情节负举证责任,防止当事人过分依赖法院;最后,在考虑侵权行为情节同时,还应当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以免造成“空判”。
该案原告提出适用法定赔偿请求,同时提供了赔偿参考依据,包括被告网站显示的电视连续剧下载点击数、原告自己发行电视剧时每集能获得的利润等。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除了考虑了原告提交的赔偿参考依据之外,还综合考虑了两方面因素:第一,原告作品类型。涉案6部作品均为电视连续剧,而且每部都有数十集,原告创作的成本必然比较高。第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利用互联网实施侵权,传播范围较广,但是从原告发现到提起诉讼时间不长,而且在诉讼中被告已主动清除了网站中的相关内容,停止了侵权行为。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后,酌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郑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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