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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中文译名被他人作为玩具商标进行申请注册,9年维权终告捷

发布时间:2017-09-1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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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凭借精良的制作水准,紧凑、诙谐又引人深思的剧情,美国迪士尼企业公司(下称迪士尼公司)于2003年发行的动画电影《FINDING NEMO》(中文译名:《海底总动员》)上映后迅速风靡全球。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该电影的中文译名却意外地成为一场跨国商标权属纷争的导火索。

  历时9年后,这场商标之争终于尘埃落定。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北京点石成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点石成晶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304882号“海底总动员”商标(下称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海底萌物遭遇商标纠纷

  据了解,电影《FINDING NEMO》于2003年5月30日在美国首映,同年7月30日在中国上映。2004年10月11日,北京绿色春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了系争商标“海底总动员”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玩具娃娃、戏剧面罩、玩具手表、玩具汽车、智能玩具等第28类商品上。2008年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对系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记者了解到,北京绿色春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变更过两次企业名称,系争商标的申请人亦进行了两次变更--2009年8月6日经核准变更为北京中德吉恩化学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7月26日变更为点石成晶公司。

  2008年5月27日,迪士尼公司引证其在先确权的第3251710号“FINDING NEMO”商标(下称引证商标),针对系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商标局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据了解,引证商标由迪士尼公司于2002年7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运动用球、纸牌、智能玩具等第28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异议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迪士尼公司不服,于同年4月19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3年6月24日,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相关证据及查明事实可知,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 《海底总动员》作为迪士尼公司《FINDING NEMO》影片的对应中文译名,在中国公众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且与迪士尼公司形成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在此情形下,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出处产生混淆和误认,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点石成晶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复审裁定,于2013年8月2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历经9年浮沉终见分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迪士尼公司在商评委审理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迪士尼公司的《FINDING NEMO》电影已在中国公开上映,取得了较高的票房收益,并获得了2004年第76届奥斯卡最佳动画长片奖,而《海底总动员》为该影片的唯一中文译名,通过该电影的放映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且与迪士尼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形下,系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

  点石成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而且认定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似无事实和证据支持。点石成晶公司表示,迪士尼公司的电影《FINDING NEMO》在中国放映时有“海底总动员”“寻找南摩”“海底奇兵”等多种翻译,并未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且迪士尼公司宣传电影《海底总动员2》时使用的英文名称为《FINDING DORY》,由此可见系争商标无法与引证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否则该电影的英文名称应为《FINDING NEMO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系争商标由汉字“海底总动员”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FINDING NEMO”构成,虽然二者在商标标志的文字构成方面存在明确区别,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系争商标申请日注册前,迪士尼公司的《FINDING NEMO》电影已在中国公开上映,而且取得了较高的票房收益,并获得了2004年第76届奥斯卡最佳动画长片奖,而《海底总动员》为该影片在中国最主要的中文译名。通过该电影的放映,“海底总动员”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且与迪士尼公司形成了紧密对应关系。即使《FINDING NEMO》电影存在其他中文译名形式,但亦不足以影响“海底总动员”与“FINDING NEMO”之间的对应关系。在此情形下,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终审驳回了点石成晶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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