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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具有百余年历史的箱包品牌“威戈WENGER”的所有者,威戈瑞士公司(下称威戈公司)欲在科学仪器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威戈”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因遇“威戈 WENGER”“威戈军刀”等在先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随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移动电话套、摄影器具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得以维持。
注册申请接连遭驳
据了解,威戈公司于2015年1月提出系争商标即第16150282号“威戈”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CD盘盒、计算器袋(套)、鼠标垫、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计步器、时间记录装置、信号灯、移动电话套、手机带、照相机专用包、电影摄影、航海器械和仪器、非医用温度计、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等第9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5年10月作出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初步审定了系争商标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计步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收银机、衡量器具、信号灯、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以系争商标与第4056701号“威戈WENGER”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81283号“威戈”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70221号“威戈尔”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01208号“威戈军刀”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系争商标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威戈公司不服,于2015 年11 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经审查,商评委于2016 年3 月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4 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系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据悉,2016年6月,威戈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四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案审理期间商评委尚未对其请求作出相应裁定。
威戈公司不服商评委针对系争商标作出的上述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确认可系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复审商品与4 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认可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但威戈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企业网页截图、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准予注册裁定等3 份新证据,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对应的英文不同,以及威戈公司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法院应中止该案审理,等待引证商标四无效宣告程序的结果。
展开追索终未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鉴于威戈公司明确认可系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复审商品与4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认可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不再评述。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截至该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无效宣告程序尚无结论,对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该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系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威戈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系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其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该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该案中,威戈公司对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引证商标三“威戈尔”完整包含系争商标“威戈”,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在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二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四目前仍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系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该案属于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不属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
综上,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威戈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商评委作出的对系争商标在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移动电话套、摄影器具包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得以维持。
注册申请接连遭驳
据了解,威戈公司于2015年1月提出系争商标即第16150282号“威戈”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CD盘盒、计算器袋(套)、鼠标垫、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计步器、时间记录装置、信号灯、移动电话套、手机带、照相机专用包、电影摄影、航海器械和仪器、非医用温度计、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等第9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5年10月作出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初步审定了系争商标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计步器、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收银机、衡量器具、信号灯、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以系争商标与第4056701号“威戈WENGER”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81283号“威戈”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70221号“威戈尔”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01208号“威戈军刀”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系争商标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威戈公司不服,于2015 年11 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经审查,商评委于2016 年3 月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4 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系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据悉,2016年6月,威戈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四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案审理期间商评委尚未对其请求作出相应裁定。
威戈公司不服商评委针对系争商标作出的上述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确认可系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复审商品与4 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认可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但威戈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的企业网页截图、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准予注册裁定等3 份新证据,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对应的英文不同,以及威戈公司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无效宣告程序,法院应中止该案审理,等待引证商标四无效宣告程序的结果。
展开追索终未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鉴于威戈公司明确认可系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复审商品与4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认可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不再评述。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截至该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无效宣告程序尚无结论,对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该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系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威戈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系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其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该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该案中,威戈公司对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引证商标三“威戈尔”完整包含系争商标“威戈”,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在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二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四目前仍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系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而该案属于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不属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
综上,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威戈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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