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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着“TIE GEMEN及图”商标,山西中信燎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信燎原机械公司)展开了一场历时4年的权属追索。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36号行政判决书,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诉争商标“TIE GEMEN 及图”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注册申请接连遭驳
据了解,2011年5月,中信燎原机械公司提出该案诉争商标即第9491310号“TIE GEMEN 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陆地车辆动力装置、制动间隙自动调整臂(陆地车辆用零部件)等第12类商品上。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以诉争商标与山西中信燎原设备通用件有限公司(下称中信燎原设备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并通过初步审定公告的第8380951号“TIE GEMEN 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中信燎原机械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随后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3年11月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对中信燎原机械公司的复审主张未予支持,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中信燎原机械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引证商标系对中信燎原机械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并提交了商评委在该案一审诉讼之前所作出的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其中显示商评委认定引证商标系对被代表人中信燎原机械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进而裁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中信燎原机械公司提交的商评委相关裁定尚未生效为由未予采纳,并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据此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决定。
中信燎原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引证商标在该案诉争商标评审阶段仍为合法有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据此,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中信燎原机械公司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再审有果终见分晓
据了解,在该案二审期间,中信燎原机械公司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的案件历经异议复审和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信燎原设备公司其后并未提起上诉,相关一审判决已生效,引证商标最终未被核准注册。
基于上述新出现的事实,中信燎原机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引证商标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唯一障碍,但引证商标系对诉争商标的恶意抢注,其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复审,商评委裁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而一审法院未考虑该情况作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引证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及判决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则诉争商标不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不存在,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同时,中信燎原机械公司在先使用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另外,中信燎原机械公司为诉争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和在先使用人,经过其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诉争商标已经与其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中信燎原机械公司的利益。因此,引证商标已无效,不应也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已经被商评委在相关生效裁定中不予核准注册。由于该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该案中诉争商标的唯一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若仍以该案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商评委被诉决定、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商评委被诉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由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需要经过一定时间和过程,如果孤立地对待各个审查阶段的事实状态,即仅考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情况,对已经可能不会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事实不予考虑,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我国商标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而且难以保证实质上的正义。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对于因为客观事实发生改变,足以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应当从保护诉争商标申请主体的利益出发,对足以影响商标注册的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审判。
注册申请接连遭驳
据了解,2011年5月,中信燎原机械公司提出该案诉争商标即第9491310号“TIE GEMEN 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陆地车辆动力装置、制动间隙自动调整臂(陆地车辆用零部件)等第12类商品上。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以诉争商标与山西中信燎原设备通用件有限公司(下称中信燎原设备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并通过初步审定公告的第8380951号“TIE GEMEN 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中信燎原机械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随后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3年11月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对中信燎原机械公司的复审主张未予支持,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中信燎原机械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引证商标系对中信燎原机械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并提交了商评委在该案一审诉讼之前所作出的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其中显示商评委认定引证商标系对被代表人中信燎原机械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进而裁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中信燎原机械公司提交的商评委相关裁定尚未生效为由未予采纳,并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据此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决定。
中信燎原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引证商标在该案诉争商标评审阶段仍为合法有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据此,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中信燎原机械公司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再审有果终见分晓
据了解,在该案二审期间,中信燎原机械公司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的案件历经异议复审和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信燎原设备公司其后并未提起上诉,相关一审判决已生效,引证商标最终未被核准注册。
基于上述新出现的事实,中信燎原机械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引证商标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唯一障碍,但引证商标系对诉争商标的恶意抢注,其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复审,商评委裁定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而一审法院未考虑该情况作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之前,引证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及判决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则诉争商标不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不存在,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同时,中信燎原机械公司在先使用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另外,中信燎原机械公司为诉争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和在先使用人,经过其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诉争商标已经与其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中信燎原机械公司的利益。因此,引证商标已无效,不应也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该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已经被商评委在相关生效裁定中不予核准注册。由于该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结,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该案中诉争商标的唯一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若仍以该案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商评委被诉决定、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并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商评委被诉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由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需要经过一定时间和过程,如果孤立地对待各个审查阶段的事实状态,即仅考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情况,对已经可能不会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事实不予考虑,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我国商标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而且难以保证实质上的正义。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对于因为客观事实发生改变,足以影响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应当从保护诉争商标申请主体的利益出发,对足以影响商标注册的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考量,实现公平、正义的司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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