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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 凭借粒大饱满、金黄光亮的品质,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乡所产的大豆备受消费者青睐。为了保护当地大豆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宁安市镜泊湖大豆协会(下称镜泊湖大豆协会)将“镜泊乡大豆DADOU”(下称诉争商标)作为集体商标,在第31类豆(未加工的)、大豆(未加工的)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却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决定予以驳回。随后,镜泊湖大豆协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被判决撤销,镜泊湖大豆协会成功扫除因商标缺失而或将导致的品牌发展障碍。
注册遭驳
据了解,2005年12月,镜泊湖大豆协会向商标局提出该案诉争商标即第5070510号“镜泊乡大豆DADOU”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豆(未加工的)、大豆(未加工的)商品上。
2007年8月,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镜泊乡”为行政区划的地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与镜泊乡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无必然联系,不符合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条件,且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据此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镜泊湖大豆协会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决定,于2007年9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证据,主张诉争商标并非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镜泊乡”为镜泊湖大豆协会所在地的地名,“大豆”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名称。虽然镜泊湖大豆协会明确诉争商标不是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但诉争商标以地名加商品名称的形式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这种商标组合形式易被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提供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镜泊乡”地区的人文因素或者自然因素所决定,从而误认为诉争商标系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
同时,商评委认为,镜泊湖大豆协会提交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所应达到的标准及商品品质,亦未明确镜泊湖大豆协会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因此该管理规则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商评委于2014年12月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镜泊湖大豆协会不服商评委上述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系以集体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但由于其未经法定机构评审与认定,因此并非地理标志;同时,镜泊湖大豆协会提交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明确了相关商品的标准与品质,据此可以得出镜泊湖大豆协会对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测的事实,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据此,镜泊湖大豆协会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决定。
成功逆转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证明“镜泊乡大豆”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地理标志,即便诉争商标确实包含地理标志,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同时,不能因为诉争商标含有地名即认定其容易被误认为地理标志,否则意味着所有含有地名且并非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均无法注册。另外,镜泊湖大豆协会提交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载明了标注诉争商标的商品应达到的商品品质,并体现了镜泊湖大豆协会对使用诉争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评委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诉争商标系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商评委在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有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特殊规定进行审查,而应仅以我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有关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一般规定予以审查。
同时,镜泊湖大豆协会提交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未满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同时,在不能确定商标局是否收到镜泊湖大豆协会补充提交的修改后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商评委未对该修改后的管理规则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述管理规则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要求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镜泊湖大豆协会应当向商评委及时提交包括修改之后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在内的相关证据,商评委亦应当针对包括修改之后的《“镜泊乡大豆”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在内的相关证据重新予以审查,并可以结合重新审查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材料,就诉争商标是否包含地理标志重新予以认定,进而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重新予以认定,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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