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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商公司)、傅发春因与被申请人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简称大闽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 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5-11-25 来源:最高法院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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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楼18层1单元2116。 法定代表人:刘凤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发春,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发春,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艾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炎坤,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商公司)、傅发春因与被申请人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简称大闽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 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商公司、傅发春共同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大闽公司的造 假行为以及该行为对履约结果的影响,足以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 错误。在一审时,新华商公司已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大闽公司提供了第14540 77号"大闽+DAMIN+图形"注册商标2009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虚假材料 ,但一审判决不仅未采信这些证据,而且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大 闽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可能性较低。二审判决认为即使大闽公司提供了虚假材 料,也无法得出该因素必然会导致驰名商标认定失败的结果。二审法院曾要求 新华商公司、傅发春补充提交能够证明大闽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证据,由于当 时商标局的网络系统升级改造无法提供商标档案查询服务,故直到2015年4月新 华商公司才从商标局调取到了关键的新证据,其中标注收文时间为2010年11月1 2日的《对6066482号"DAMING+图"商标异议的补充材料说明》,可以证明新华 商公司代理大闽公司向商标局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补充提交的《驰名商标申 请认定材料》中,第29页有第1454077号大闽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标牌照片复印件,第22页有大闽公司找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认定驰名商 标的公函,其中有"2009年大闽牌速溶茶粉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等表述,而在2 010年底之前大闽公司在茶粉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中能称为大闽牌的只有第145407 7号商标。这些新证据能证明是大闽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省著名商标材料。大闽公 司的造假行为导致新华商公司误判驰名商标认定可能性并签订高风险的代理协 议,也误导傅发春提供了担保;也正是因为大闽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被商 标局发现,对驰名商标认定失败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上述新证据足以证明原 两审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二)新证据还证明,大闽公司的迟延 付款行为改变了合同履约的风险,说明傅发春不应对新华商公司返还代理费的 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新华商公司代理大闽公司提交商标异议申请文件 的日期是2010年4月27日,按照法定规则补充文件必须在三个月内提交,但新证 据证明实际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2日,说明由于大闽公司延迟付 款导致提交补充材料比法定期限晚了三个半月,也就是说代理合同约定的履行 期限被缩短了三个半月,显然增加了担保方的担保风险。此外,从两次递交材 料时间的间隔期间,很容易看出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存在程序 瑕疵,即使其驰名条件完全符合,如果被第三方质疑举报,也完全可能功亏一 篑,因此也增加了担保人的风险。这也说明二审判决中关于大闽公司迟延付款 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结论是错误的。傅发春在原审中一直坚持由于大 闽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按合同的约定该合同已经失效。至于新华商公司收 到大闽公司逾期支付的款项后事实上履约,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傅发春作为 保证人的担保从合同也继续有效,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所述 ,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予以改判。 

        大闽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新华商公司在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合同中承诺在约定期限内驰名商标认定不成功,就全额退还收取的代理费,傅发春在合同中承诺对新华商公司退还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合同约定的驰名商标认定代理行为没有成功,因此,原两审判决判令新华商公司及傅发春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新华商公司、傅发春提交的所谓再审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采信。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大闽公司伪造了省著名商标材料,不能排除新华商公司造假的可能性。大闽公司的第3034825号商标在2009年已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大闽公司没有作假 的动机和必要。(三)新华商公司、傅发春在一审时不到庭参加诉讼,其申请 再审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新华商公司、傅发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新华商公司系由刘凤金、傅发春投资设立,该公司法定 代表人刘凤金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60%,傅发春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40%, 傅发春与刘凤金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华商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过与其所称的申请再审新证据内容相同的证据,大闽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判决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新华商公司的主张。新华商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新证据,均属于其自己持有的材料,在一审程序中及提起上诉之时其从商标局调取这些材料亦无障碍,因此大闽公司关于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从一审查明的傅发春在2010年4月发给大闽公司的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新 华商公司在知道大闽公司在速溶茶上使用的主要商标是第3034825号图形商标且 该公司与他人不存在商标争议的情况下,主动建议大闽公司通过对案外人浙江 大明电子公司申请注册的在初审公告期内的"DAMING"商标提出异议的方式,申 请认定大闽公司的第1454077号商标"大闽+DAMIN+图形"为驰名商标,而不要 选择申请认定第303482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新华商公司、傅发春作为专业商标 代理机构及人员,为谋取不当利益,诱导并积极帮助大闽公司刻意制造商标异 议案件以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不仅明显违反商标法的基本精神和驰名商 标保护制度的基本目的,更是有违民事活动应该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 新华商公司及傅发春的失信行为予以谴责,鉴于本案不能排除新华商公司利用 大闽公司提供的材料制造假材料、新华商公司与大闽公司共谋制造并提供假材 料等可能性,故对其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可信性应予严格审查。新华商公司 在原审程序中及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是经过该公司整理后提交给商标 局的材料,而不是大闽公司提供的原始材料,在大闽公司否认其向新华商公司 提供了虚假材料的情况下,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大闽公司提交给新华商公司 的材料是虚假材料;由于大闽公司是根据新华商公司指导和要求准备有关材料 ,而且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中所述的"大闽牌速溶茶粉"指向的商标 并不具有唯一性,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大闽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此外,新 华商公司有责任和能力对大闽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甄别,只要其按照正常注意标准核实重要材料就能发现真假,所以新华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大闽公司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对其存在欺骗行为。虽然大闽公司向新华商公司支付代理费预付款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是新华商公司当 

        时并未要求大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终止代理合同,而是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在明知逾期提交补充材料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仍然甘冒风险强行向商标局提交补充申报材料、推进有关程序,更说明其没有基本的守法意识。 

        在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不成功的情况下,新华商公司又以大闽公司逾期付款增加其风险等理由拒绝承担约定的返还代理费的义务,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新华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代理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新华商公司、傅发春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傅发春系自愿为新华商公司返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傅发春与新华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的特殊关系,傅发春应当知道大闽公司迟延付款以及新华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傅发春当时向大闽公司提出了拒绝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要求变更合同担保条款的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大闽公司迟延付款加重了其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在当时已经自动解除,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傅发春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傅发春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商公司、傅发春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傅发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包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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