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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持续的产品创新和技术创新,金融信息综合服务提供商--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智慧公司)迄今已初步形成以投资管理咨询为主、财经公关、投融资讯与服务、财经媒体经营等诸业并举的发展格局。主营工艺品的福建省泉州市惠安联胜工艺有限公司在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等商品上注册的一件“大智慧”文字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引起大智慧公司的争议。
历经商标争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后,日前该案尘埃落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330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大智慧公司核准注册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大智慧”已构成驰名商标,据此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即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予以撤销。
据了解,争议商标由惠安公司于2008年8月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9月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899951,核定使用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棺材、枕头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万国测评公司于2000年11月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2月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686390,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2008年9月,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大智慧网络技术公司,后其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大智慧公司。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大智慧公司就该商标向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申请,其理由为:大智慧公司是国内著名的专业从事金融领域信息技术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高科技企业,该公司的“大智慧”金融软件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导致混淆。惠安公司还在第3类和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智慧”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据此,大智慧公司请求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计算机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据此认定引证商标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文字相同,但“大智慧”文字有固定含义,并非大智慧公司独创,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差甚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能够相互区分,不致造成混淆进而损害大智慧公司的利益。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智慧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使用、宣传及推广,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我国商标法中所指的驰名商标。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行家点评:
专家:该案中,商评委在争议裁定中一方面认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大智慧”构成驰名商标,另一方面认定“大智慧”文字有其固定含义并非独创,使用在工艺品上的争议商标“大智慧”与之使用商品相差甚远,不致混淆而损害大智慧公司的利益,据此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而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一审法院以“争议裁定虽未给予引证商标跨类保护,但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予以判断并未违反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为由,将引证商标“大智慧”驰名与否的实体认定结果纳入司法审查范畴,纠正了驰名商标的错误认定,加大了司法监督力度,体现了裁判者的智慧。二审判决不谈按需认定原则,维持原判更体现了裁判者的“大智慧”。
笔者认为,对于频频发生的在关联商品或非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知名品牌商标的案件,难以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制时,可根据保护需要,放宽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对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在关联商品上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对显著性强的独创性知名品牌在非类似商品上给予反淡化层面的驰名商标保护,是法律保护的需要,是将来认定驰名商标应有的“大智慧”。
律师:该案反映出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之严格,进而反映出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的问题。就该案而言,虽然该案是由商标争议引起,但是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核准的商品类别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要求很高,对该商标的知名度的判断通常反映在其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这也是认定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关键所在。若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当然受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跨类保护。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严格的程序和认定标准,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相关规定中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驰名商标享有一系列的特有权利,主要体现在扩大保护方面,其在商标类别中虽然没有进行全类注册,但是根据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他人也不能将该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商号进行使用。在申请阶段,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将不予注册;在商标使用阶段,如果他人使用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禁止这种使用行为。因而,在对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中若程序及认定标准不严,将会损害相关社会公众的利益,他人的相关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历经商标争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后,日前该案尘埃落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2330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大智慧公司核准注册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大智慧”已构成驰名商标,据此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即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予以撤销。
据了解,争议商标由惠安公司于2008年8月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9月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899951,核定使用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棺材、枕头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万国测评公司于2000年11月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2月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686390,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2008年9月,引证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大智慧网络技术公司,后其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大智慧公司。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大智慧公司就该商标向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申请,其理由为:大智慧公司是国内著名的专业从事金融领域信息技术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高科技企业,该公司的“大智慧”金融软件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导致混淆。惠安公司还在第3类和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智慧”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据此,大智慧公司请求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计算机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据此认定引证商标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文字相同,但“大智慧”文字有固定含义,并非大智慧公司独创,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差甚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能够相互区分,不致造成混淆进而损害大智慧公司的利益。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大智慧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使用、宣传及推广,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我国商标法中所指的驰名商标。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行家点评:
专家:该案中,商评委在争议裁定中一方面认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大智慧”构成驰名商标,另一方面认定“大智慧”文字有其固定含义并非独创,使用在工艺品上的争议商标“大智慧”与之使用商品相差甚远,不致混淆而损害大智慧公司的利益,据此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而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一审法院以“争议裁定虽未给予引证商标跨类保护,但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予以判断并未违反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为由,将引证商标“大智慧”驰名与否的实体认定结果纳入司法审查范畴,纠正了驰名商标的错误认定,加大了司法监督力度,体现了裁判者的智慧。二审判决不谈按需认定原则,维持原判更体现了裁判者的“大智慧”。
笔者认为,对于频频发生的在关联商品或非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知名品牌商标的案件,难以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制时,可根据保护需要,放宽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对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在关联商品上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对显著性强的独创性知名品牌在非类似商品上给予反淡化层面的驰名商标保护,是法律保护的需要,是将来认定驰名商标应有的“大智慧”。
律师:该案反映出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之严格,进而反映出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的问题。就该案而言,虽然该案是由商标争议引起,但是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核准的商品类别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要求很高,对该商标的知名度的判断通常反映在其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这也是认定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关键所在。若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当然受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跨类保护。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严格的程序和认定标准,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相关规定中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驰名商标享有一系列的特有权利,主要体现在扩大保护方面,其在商标类别中虽然没有进行全类注册,但是根据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他人也不能将该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商号进行使用。在申请阶段,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将不予注册;在商标使用阶段,如果他人使用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禁止这种使用行为。因而,在对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中若程序及认定标准不严,将会损害相关社会公众的利益,他人的相关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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