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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被控涉嫌专利侵权,艾德克斯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下称艾德克斯公司)被中茂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中茂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艾德克斯公司一审被判侵权行为成立,需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艾德克斯公司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目前,广东高院已经对此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进入关键阶段。
艾德克斯一审被判侵权
2013年5月初,中茂电子公司委托人员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和实物证据保全。之后,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相关公证书,证明中茂电子公司购买了由深圳市乙天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下称乙天仪器公司)销售的电子负载IT8812产品两台,相关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标识该产品由艾德克斯公司生产。之后,中茂电子公司以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将艾德克斯公司和乙天仪器公司告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深圳中院受理案件后查明,中茂电子公司于2006年12月提交了名称为“电子负载装置及其仿真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获得授权。鉴于涉案发明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涉及集成电路等复杂的技术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选定,深圳中院委托了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涉案技术特征进行鉴定。2015年1月,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作出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鉴定结论。收到鉴定结果后,艾德克斯公司多次以书面异议形式对该鉴定结论表示不服。
2015年6月,深圳中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判决。该院认为,根据鉴定结果,艾德克斯公司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共计12.4万元。
二次开庭传唤鉴定机构
一审判决后,艾德克斯公司随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该公司在上诉状中对鉴定结果提出了质疑,并提出在一审阶段鉴定机构曾要求艾德克斯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擦去的集成电路型号,以“准确地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而由于艾德克斯公司不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也没有机会接触被控产品,因此无法提供。
艾德克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无法得知集成电路型号的情形下,仅凭“推断确定”得出“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违反鉴定工作的基本原则。同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数字信息处理器须取样电压和电流,而被控侵权产品仅需取样电压,根据必要技术特征对比结果,也无法得出“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此外,该公司还提出,其已就自身技术提交了一件名为“一种电子负载装置及其仿真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已获得授权。
2015年10月,广东高院对此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中茂电子公司代理人坚持一审判决意见,认为艾德克斯公司等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如实反映了事实,请求维持深圳中院的一审判决。艾德克斯公司则指出鉴定报告存在必要技术特征比对遗漏、在缺乏基本技术参数的情况下仅凭“推断”得出结论等问题,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证。
2016年4月,广东高院将第二次开庭通知以法院传票形式送达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证。然而,2016年5月9日上午第二次开庭时,鉴定人没有到庭。经主审法官当庭电话询问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回复鉴定人不到庭的原因是相关差旅费用和专家费用没有落实。
由于鉴定机构拒绝出庭作证,给司法鉴定书这一关键证据的效力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也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艾德克斯一审被判侵权
2013年5月初,中茂电子公司委托人员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和实物证据保全。之后,深圳市公证处出具了相关公证书,证明中茂电子公司购买了由深圳市乙天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下称乙天仪器公司)销售的电子负载IT8812产品两台,相关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标识该产品由艾德克斯公司生产。之后,中茂电子公司以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将艾德克斯公司和乙天仪器公司告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专利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深圳中院受理案件后查明,中茂电子公司于2006年12月提交了名称为“电子负载装置及其仿真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9年获得授权。鉴于涉案发明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涉及集成电路等复杂的技术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选定,深圳中院委托了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控侵权产品涉案技术特征进行鉴定。2015年1月,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作出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鉴定结论。收到鉴定结果后,艾德克斯公司多次以书面异议形式对该鉴定结论表示不服。
2015年6月,深圳中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判决。该院认为,根据鉴定结果,艾德克斯公司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共计12.4万元。
二次开庭传唤鉴定机构
一审判决后,艾德克斯公司随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该公司在上诉状中对鉴定结果提出了质疑,并提出在一审阶段鉴定机构曾要求艾德克斯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中被擦去的集成电路型号,以“准确地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而由于艾德克斯公司不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也没有机会接触被控产品,因此无法提供。
艾德克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在无法得知集成电路型号的情形下,仅凭“推断确定”得出“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违反鉴定工作的基本原则。同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数字信息处理器须取样电压和电流,而被控侵权产品仅需取样电压,根据必要技术特征对比结果,也无法得出“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此外,该公司还提出,其已就自身技术提交了一件名为“一种电子负载装置及其仿真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已获得授权。
2015年10月,广东高院对此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中茂电子公司代理人坚持一审判决意见,认为艾德克斯公司等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如实反映了事实,请求维持深圳中院的一审判决。艾德克斯公司则指出鉴定报告存在必要技术特征比对遗漏、在缺乏基本技术参数的情况下仅凭“推断”得出结论等问题,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证。
2016年4月,广东高院将第二次开庭通知以法院传票形式送达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证。然而,2016年5月9日上午第二次开庭时,鉴定人没有到庭。经主审法官当庭电话询问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回复鉴定人不到庭的原因是相关差旅费用和专家费用没有落实。
由于鉴定机构拒绝出庭作证,给司法鉴定书这一关键证据的效力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也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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