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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抄袭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发布时间:2016-06-2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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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袁博 上海市二中院)

  随着互联网的日臻成熟,网站成为很多企业经营产品、推广服务的重要平台,很多知名的网站应运而生。同时,很多经营者出于混淆获利或者不劳而获的目的,采用各种方式对知名网站从形式到内容进行“抄袭”,从而极大影响了这些网站的正常运营,破坏了公平的交易秩序,因此而引发的知识产权诉讼也呈上升趋势。

  根据对知名网站抄袭模式的不同,可以大致将网站“抄袭”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抄袭知名网站的网站设计,在自己的网站上进行“克隆”,使得同一竞争领域的消费群体发生混淆和误认;二是抄袭知名网站所提供的动态数据信息,并同步(或略有延时)地发布在自己的网站上。以上对知名网站的两种“抄袭”行为,虽然手段相似,但性质各异,在法律保护的路径上也大相径庭。

  由于知名网站的外部设计(板块布局、基础色调、栏目设置等)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而对于相应设计的复制难以诉诸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此种“抄袭”,事实上使得相应领域的消费者对于网站服务的来源发生了“混淆”,因而落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众所周知,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中的“商品”是包含“服务”这一含义的,因此,知名网站所提供的信息服务能指示消费者服务来源的,可以视为“知名商品”。我国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将“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纳入知名商品“装潢”,显而易见,知名网站的独特风格,也属于“知名商品”的装潢,因此,对于抄袭知名网站外部设计,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知名商品装潢”条款进行保护。

  一般而言,对数据库的保护首选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中,将“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并在内容上进行体现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后产生的作品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因此,对于具有独创性的知名网站的信息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大部分情况下,知名网站的内部数据依靠著作权法保护有很大的局限性。这是因为,第一,网站在数据选择和编排上并没有体现出足够的“独创性”,因而并不一定构成汇编作品;第二,即使这些数据构成汇编作品,但其保护范围也仅限于作品的编排和体例,并没有延及作品内容,而很多抄袭网站数据的恰恰侵害的是这些网站辛勤搜集的“内容”。用版权法保护这些数据信息固然存在障碍,用商业秘密保护同样存在问题:这些数据大部分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到,因此并不符合 “秘密性”的特征,难以认定为“商业秘密”。

  那么,如何保护这种劳动成果呢?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开始尝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即一般条款)来解决这一问题。反不正竞争法一般条款所致力于保护的就是难以为具体条款所容纳但又确实需要法律予以救济的那些不构成法定权利的法益。显而易见,对于知名网站所提供的一些具有重大商业价值的数据信息,是他们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将分散的单个数据进行采集、加工的结果,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而对这种劳动成果进行抄袭,“食人而肥”,损害了知名网站的竞争优势,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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