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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游戏软件合理使用的“熔断点”之:“烧录卡”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发布时间:2016-01-25 来源:知产力 作者: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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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 者 | 孙 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这两天游戏界又出了件大事,2016年1月12日,任天堂公司针对NDS游戏机“烧录卡”业界者的不正当竞争诉讼判决生效,被告判赔数额达到了近一亿日元,其中涉及著名的“烧录卡”品牌R4 revolution。 

       问题来了:像“烧录卡”这种规避技术措施的工具,为什么不侵犯著作权,而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 

       一、关于“烧录卡”的小知识 

       大家都知道,任天堂除了做游戏,主要盈利是做硬件,之前的NDS游戏机因新颖的双屏模式,受到玩家的推崇(当然现在已经是3DS游戏机时代了,关于NDS游戏机才终裁,也正可谓迟来的正义了。)NDS游戏机进军美国市场,反响没有在日本本土好,后经过调查发现是由于市场中的游戏品质普遍太差,游戏玩家口碑不好,所以加入了10NES锁码系统(相当于锁),只有经过官方认证的游戏(相当于开锁的钥匙)才可以通过NDS游戏机进行游戏,这样也杜绝了盗版游戏的风险。 

       玩家很快感觉到了不便:首先,因为NDS游戏机还是使用卡带游戏,买正版游戏的话,想要玩不同游戏的话,需要随身背着好几盘卡带;其次,游戏存档不方便;最后,当时一盘正版的游戏卡带也得人民币几百块,确实不便宜。虽然在互联网上有大量的游戏ROM复制件,但由于10NES系统,NDS游戏机不能读取。于是群众开启民智,解决的方法总的来说有三种:一种是暴力解决,因为10NES解锁系统是一块芯片,一些搞电学的技术宅拆除了该芯片,但大部分玩家是没有这个金刚钻儿的;第二种是改装正版的游戏卡带,通过改焊、加装,把原版卡改装成可以加装“金手指”功能(相当于现在的“外挂”,可实现游戏人物生命值无限等技能)、实时存档等功能,但同样限于技术宅;第三种,也是大部分玩家选择的物美价廉的方法:买烧录卡——实际上,烧录卡出现的很快,几乎和NDS游戏机的推广是同步的。 

       烧录卡其相当于一个物理解码器,也是卡带的形状,带有CPU,但没有存储功能,需要玩家自己购买TF储存卡,把下载的盗版游戏ROM存进TF卡,再把TF卡放进烧录卡中,最后刷下机,“叮”的一声后,就可以骗过游戏机的10NES系统了,不但可以玩盗版游戏,还可以加金手指功能,有的烧录卡自带的CPU比游戏机的CPU还强大,甚至可以用NDS游戏机看视频。在游戏机中可以看到的文件分为三部分(以R4品牌为例):包含R4ISDHC-code.bin和R4ISDHC-update.nds文件的固件部分;包含RPG、moonshez、DAT的内核部分;包含SYSTEM的数据包。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就是固件部分。当然,由于Mapper不同,具体的方式是不同的。 

       二、为什么“烧录卡”案不适用著作权法 

       (一)烧录卡规避了“反接入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可以分为两种,王迁老师在著述中译为“接触控制措施”,(如CSS技术)和“版权控制措施”(如SCMS技术、CGMS技术),①日本学者田村善之译为“信号妨碍型措施”和“密码型措施”②。笔者更倾向于日本的直译:“反复制技术措施”和“反接入技术措施”。 

       规避“反复制技术措施”的后果是可以实现复制行为,所以认定侵犯“复制权”是没问题的;而规避“反接入技术措施”如果按照“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解释,是不构成间接侵权的,因为除非认可登录后的临时复制,用户的接入行为本身是不构成直接侵权的。所以日本在1999年和2003修法时,把规避“反复制技术措施”保留在《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二十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把规避“反接入技术措施”的行为放在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二条第一款十项、十一项。在《著作权法》中,针对“反复制技术措施”不但禁止了个人利用规避技术措施手段进行复制的行为,还针对销售规避技术措施技术手段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但考虑到规避“反接入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著作权以外的“其它权利”,仅规定了民事责任。③ 

       烧录卡规避的NDS游戏机的10NES系统属于“反接入技术措施”,所以按照仅适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二条第一款十项、十一项。所以,任天堂公司在主页通告中宣称“保留继续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的权利”纯粹属于瞎咋呼,因为规避“反接入技术措施”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压根没有设定刑事责任。 

       (二)烧录卡无法再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辩解 

       最近炒的很热的快播案,让“技术中立”这个词几乎可以上法律界的热搜了。很多文章都提及了索尼案和“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实际上,依照索尼案确立的该项原则,诸如“Vault 诉Quaid”案,同样认定Quaid公司制作针对Vault公司的名为“专业锁”防止复制软件系统的解锁系统不构成间接侵权,只要该解锁系统除了针对“专业锁”系统,还有哪怕10%的其它用途,就可以通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来辩护,因为这种行为并不侵权版权。 

       王迁老师就此评价:“间接侵权说”已经不能合理解释多数国家立法禁止提供规避手段的规定了。④所以,美国1998年DMCA针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旧观点,提出了更为严苛的新标准:设计目的标准、商业价值标准、推荐目的标准。其中“商业价值标准”是核心,它针锋相对的提出:考虑那些“其它用途”的比例和该产品推销的卖点,(这样排除了通用机器和通用程序)只要其有提供、销售、传播规避技术措施工具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侵权(但不是侵权版权,而是其他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把规避“反复制技术措施”和“反接入技术措施”混在一起,是不妥当的。好在《修改草案》在七十七、七十八条中进行了修改,但对于两种行为仍都设定了刑事责任,这点比日本还要严苛,这一次,我国又在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中走到了世界前列,当然,还是那句话,刑事立法层面,扩张的过快未必是好事。 

       (图片来源 | 网 络)

       注 释:
 
       ①王迁,《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法律性质》,载于《法学》2014年第10期 
       ②田村善之,《日本知识产权法》第4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③田村善之,《日本知识产权法》第4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④王迁,《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法律性质》,载于《法学》2014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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