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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企业并不必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

发布时间:2015-12-2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作者: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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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261号

  【裁判要旨】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公用企业并不必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对此应根据事实与法律进行判定。

  【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西安电信为李某某所在小区的住宅办理了固话、宽带业务,后李某某以资费过高为由在西安电信办理了固话、宽带拆机业务。2011年9月,李某某开通了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宽带网络服务,缴纳了网络使用费850元。2012年12月,李某某在其位于另一小区的住宅安装了电信宽带,缴纳入网设备费(中兴ZXHN F660光纤猫)300元,宽带开户费80元,西安电信收取费用时未向李某某出具定价依据。李某某后得知中兴ZXHN F660光纤猫零售价为200元,该货物全部被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垄断。李某某认为陕西电信、西安电信利用垄断地位超收100元,高于全国各省市平均电信设备价格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西电信、西安电信退还设备费人民币100元。陕西电信、西安电信称,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未强制消费者使用其提供的中兴ZXHN F660光纤猫,消费者可选择其他光纤猫。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被诉垄断行为所涉相关市场的相关服务是宽带入网,或者被称为互联网接入服务;相关服务市场的地域范围是陕西省西安地区。李某某应对西安电信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以西安电信在西安地区的宽带入网市场占有支配地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为由,举证不足。考虑到西安电信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能够控制入网宽带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西安电信在西安地区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

  同时,李某某曾将在西安电信办理的宽带业务,更换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宽带网络服务,并提交了淘宝网销售的中国电信所用光纤猫的价格单,故李某某认为陕西电信、西安电信违背交易人意愿强制搭售光纤猫及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一、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由此说明,规制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前提是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确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商品和地区两个核心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原告会以被控垄断者在相关市场占有支配地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为由,不履行举证义务。当事人拒不举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说明,涉及公用企业的被诉垄断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确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电信企业属于公用企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用企业出现了多家经营的现象。尤其是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宽带入网市场有不同互联网接入服务企业开展竞争,因此公用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根据相关事实与法律进行判定,即公用企业并不意味着必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具体到该案中,西安电信在西安地区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并非以常态化存在,具有变动的可能性,西安电信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能够控制入网宽带的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该案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无法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西安电信在西安地区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

  二、搭售的法律属性及构成要素

  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过程中利用自己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违反购买者的意愿搭配销售或者提供购买者不需要的另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搭售的构成条件是:搭售产品和被搭售产品是各自独立的产品;搭售者在搭售产品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搭售者对购买者实施了某种强制,使其不得不接受被搭售产品;搭售不具有正当性,不符合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搭售对竞争具有消极效果。搭售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促进销售、确保安全,从而提高效率,但搭售也可能使得在搭售产品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将其竞争优势延伸到被搭售产品市场上。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中第5项为: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该案中,因李某某对西安电信在搭售产品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及搭售者对其实施了某种强制,使其不得不接受被搭售产品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西安电信对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同时李某某曾将在西安电信办理的宽带业务,更换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宽带网络服务,并提交了淘宝网销售的中国电信在各省、市、自治区所用的光纤猫,可用于电信宽带的光纤猫有华为、中兴等多个品牌、多种型号,故李某某认为西安电信违背交易人意愿强制搭售光纤猫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三、垄断定价的认定

  垄断定价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行为。抬高价格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但其结果可能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中第一项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通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一般都有自由定价的权利,但若一方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就可能利用这种优势,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进而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换言之,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受到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这是因为当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容易凭借其市场势力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排除限制竞争,妨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

  该案中,淘宝网显示的光纤猫有多个品牌、多种型号,其中最低价格为135元,最高价格为514元,且有商家愿以888元购买中兴ZXHN F660光纤猫。由此证明,光纤猫的品牌、型号不同,成本、售价必然不同,且淘宝网销售的中兴ZXHN F660光纤猫的价格也不等,因此光纤猫的平均价格并不能作为中兴ZXHN F660光纤猫售价高或低的评判标准,李某某认为西安电信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姚建军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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