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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诉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15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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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实施了使用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企业简化名称、模仿使用原告说明书等综合性行为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所涉被告的部分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法律盲区,即商标侵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冲突,此案的处理,法律界与企业界有不同的看法,值得思考和研究。


[合议庭]

    陈默(审判长、承办法官) 唐玉珉 周庆余


[案情]

   原告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

    原告于1994年5月12日成立,系专业生产各类水泵的公司。被告成立于2001年11月27日,也系生产各类水泵的公司。

    浙江大元泵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元公司)是“新泸”文字与图形组合(下称“新泸”商标)以及“新沪”文字与图形组合(下称“新沪”商标)两个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水泵、电机。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大元公司分别就“新泸”商标和“新沪”商标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自2001年7月10日至2006年9月6日止。后大元公司还开具了由原告独占使用“新泸”和“新沪”商标的证明。

    2001年2月5日,原告与温州飞马企业形象策划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说明书设计合同一份,后原告将设计好的说明书交付温岭市大溪印刷厂印制并在其水泵产品中使用了该说明书。

    2001年12月7日,被告在第7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新泸龙”加拼音加图形的商标(下称“新泸龙”商标),目前该商标正在审查中。2002年2月,被告正式对外生产、销售标有“新泸龙”商标(尚未核准)的水泵,该水泵产品的说明书除商标外,其余封面、颜色、照片、插图、内容及封底等均与原告产品说明书相同。并且,被告在其水泵产品和包装上将其企业名称简称为“新泸电机”。

    原告诉称:被告的水泵产品所使用的“新泸龙”商标与原告的“新泸”注册商标非常近似,足以让人误认;被告产品的说明书内容与原告产品使用的说明书完全一致,且该说明书的封面、颜色、照片、插图等都与原告使用的说明书相一致;被告2001年11月27日注册登记时,以“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新泸”产品商标名称相近似,带有明显的恶意成份;被告紧跟原告的市场步伐,一旦原告开拓好一个市场,被告马上在紧邻原告经销处开设经销点。以上被告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从而把被告的“新泸龙”水泵当作原告的“新沪”或“新泸”水泵购买,给原告的产品销售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且“新泸龙”水泵的质量问题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产品信誉,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使用“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3、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系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因而不具有起诉资格;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新泸龙”水泵说明书的设计和印刷来源于台州佳中公司和台州大熊公司,台州佳中公司还出具了该公司的书面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计算依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是“新泸”和“新沪”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依法有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请求,因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应在其水泵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停止实施对原告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原告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一、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综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断本案被告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以及产品说明书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综合考虑被告有无实施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该行为是否致使被告经营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纵观本案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看:第一、被告所使用的“新泸龙”图形组合商标,虽和原告合法独占使用的“新泸”和“新沪”图形组合商标存在“两字”和“三字”以及图形方面的差异,但由于被告在其产品上除使用了“新泸龙”商标外,还夸大使用其企业名称,将其企业名称中所冠有的“新泸”二字,不恰当的用作“新泸电机”的字样,致使消费者容易将“新泸龙”、“新泸电机”与原告合法使用的“新泸”和“新沪”商标相混淆。第二、原被告的产品说明书除商标外,其余封面、颜色、照片、插图、文字内容以及封底的厂区图示等排列组合均完全相同。根据原告对其产品说明书印制过程的举证,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设计单位、印刷单位提供的证据看,均符合设计、印制常规,其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应性,能够证明原告产品说明书的合法来源。并且,结合被告使用“新泸龙”商标与“新泸电机”字样的事实看,被告抄袭原告产品说明书的主观恶意是非常明显的。因此法院确认被告抄袭了原告的产品说明书。被告上述使用商标的行为、抄袭原告产品说明书的行为以及不恰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综合在一起,足以使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特别是被告明知原告合法使用本案的系争商标,且原被告均系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因此,被告实施上述行为显然存在一定的故意。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从以上多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被告抄袭原告说明书的行为已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其抄袭的实质在于搭原告的便车,扰乱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合议庭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由于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多重性,因此,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从多角度予以考虑。根据被告生产水泵的数量推断其所获利润,同时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提出的人民币10万元的赔偿要求。

    三、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不恰当地使用其企业名称,造成了与原告商标相混淆,并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因此要求法院直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对此,笔者认为,虽然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其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但是,鉴于企业名称的核准单位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院直接在民事案件中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似乎有越权之嫌。原告可依据法院的判决请求工商部门撤销被告的企业名称,若被告仍坚持使用的话,原告可以请求法院追加对被告的侵权赔偿,直至其放弃使用该企业名称为止。

    [作者简介]

    陈默,二级法官,大学文化程度,1985年7月进法院,现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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