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戏曲电影中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7-03-29 来源:知产力 作者:祝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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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祝建军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要旨】

处理戏曲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根据规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法规则,认定唱腔设计戏曲作品已被电影作品吸收,唱腔设计著作权人对外无权主张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案情】

1955年,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了黄梅戏电影《天仙配》,该电影由安徽省黄梅戏剧团协助演出,由严凤英(扮演七仙女)、王少舫(扮演董永)主演,讲述了董永和七仙女的神话爱情故事,其中,严凤英为七仙女唱腔的表演做出了巨大贡献。严凤英于1968年4月8日去世。原告王冠亚系严凤英的丈夫,原告王小亚和王小英分别是严凤英的长子和次子。

1999年,被告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了黄梅戏电影《天仙配》VCD光盘。2005年11月19日,原告王小英在被告深圳书城南山城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深圳南山书城购买了黄梅戏电影《天仙配》VCD光盘。该VCD光盘上标有 “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杰盛唱片有限公司发行”字样。通过对比,该VCD电影光盘与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的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内容相同。

原告王冠亚、王小亚、王小英向法院提交了《黄梅戏艺术》总第一辑、总第71期杂志以及黄梅戏《天仙配》的编曲者时白林的录音,以证明严凤英在《天仙配》中的唱腔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安徽省安庆市黄梅戏艺术研究所的戏剧工作者殷勤对严凤英在《天仙配》中唱腔的分析,以证明严凤英在《天仙配》中的唱腔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王冠亚、王小亚和王小英认为,严凤英享有黄梅戏电影《天仙配》中的唱腔设计(曲调和表演动作)著作权以及表演者权,被告安徽音像出版社、深圳南山书城的上述行为未经严凤英之著作权法定继承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而侵犯了严凤英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于是,王冠亚、王小亚和王小英作为原告将安徽音像出版社、深圳南山书城作为被告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追究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原告的上述侵权指控,被告安徽音像出版社向法院提交了中宣发函(1999)2号文件以及新出音(1999)1246号文件,以证明其出版录制涉案光盘有合法依据。同时,被告安徽音像出版社还向法院提交了缴费凭证,以证明其已按规定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了音乐作品使用费及光盘的发行数量。被告深圳书城南山城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黄梅戏电影《天仙配》VCD光盘的进货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合法购进了该音像制品。两被告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音像制品中的电影作品《天仙配》由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而成,上海电影制片厂在拍摄过程中进行了布景设置、道具制作、服装设计、特技处理等创作过程,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具备电影作品各项要素,属于电影作品。唱腔是我国传统戏曲艺术中演唱的曲调,其不仅是剧种风格的主要标志,而且是戏剧音乐的重要组成部分。唱腔依附于具体的戏剧作品,不能离开戏剧作品而独立存在,所以,并不存在独立的唱腔作品。唱腔设计是在戏剧作品的基础上,由唱腔设计者对戏剧演唱的曲调、表演的动作等进行的二度创作,有可能凝聚了唱腔设计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从而产生与原戏剧作品在曲谱、曲调等方面存在区别的新的戏剧作品,对新的戏剧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唱腔设计部分,创作者可以主张权利,但需举证证明其具有独创性的创作之处。本案原告提交了黄梅戏《天仙配》的编曲者时白林以及其他黄梅戏戏曲工作者对严凤英在《天仙配》中的唱腔的分析,以证明严凤英在黄梅戏《天仙配》的表演过程中,对《天仙配》中的唱腔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梅戏《天仙配》的原曲谱,故无法对比出原告所称的经过严凤英独创设计的黄梅戏《天仙配》的创作之处。时白林等人对《天仙配》中若干选段的分析亦不足以证明严凤英对黄梅戏《天仙配》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因此,原告关于严凤英在戏剧作品《天仙配》中享有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严凤英享有黄梅戏《天仙配》中唱腔设计部分的著作权,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系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的电影作品,应由上海电影制片厂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对于电影作品中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除此以外,该作者不能就其作品在电影作品中的使用主张其他财产性权利。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权所涉及的表演主要是指现场表演即活表演。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属于电影作品,严凤英在电影作品《天仙配》中并非固定在舞台表演,而是场景多变,并运用了大量电影专有的拍摄及演出方法,专为拍摄电影作品而进行的表演,电影演员对为完成电影拍摄所进行的表演除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外不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因此,原告主张严凤英对电影作品《天仙配》中的表演享有表演者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冠亚、王小亚、王小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冠亚、王小亚、王小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戏曲唱腔是我国传统戏曲艺术中演唱的曲调,是戏曲剧种风格的标志。唱腔设计是指带声乐的戏曲旋律,对于一部具体的戏曲唱腔设计来说,其只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条件的要求,就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黄梅戏《天仙配》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为上海电影制片厂,其作为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黄梅戏《天仙配》电影的拍摄行为表明,该电影内部的剧本、音乐等可以独立作为作品使用的著作权人已授权电影制片人使用其作品拍摄电影《天仙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该规定,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制片人对外授权他人使用电影作品,或发生电影作品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形,只能由制片人作为著作权人对外来行使权利或主张权利,电影内部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向该侵权人主张权利。由于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黄梅戏电影VCD光盘的行为,是对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整体作品的使用,而不是脱离黄梅戏电影《天仙配》而单独使用《天仙配》唱腔设计的行为,所以无论王冠亚、王小亚、王小英主张的严凤英享有《天仙配》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能否成立,王冠亚、王小亚、王小英均无权向安徽音像出版社主张该唱腔设计著作权被侵犯的请求权,安徽音像出版社未侵犯严凤英所主张的唱腔设计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宗因戏曲唱腔设计著作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的疑难案件,[1]涉及戏曲唱腔设计在电影作品中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被评为广东省法院2009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因而总结该案的审判经验可以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

一、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分析

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拍摄于1955年,而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左右,巨大的社会变迁及由此带来的人们价值取向的变化,是本案纠纷发生的重要原因。

1、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拍摄时的社会条件及各方利益情况。

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拍摄于1955年,那时新中国刚刚成立,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国有化制度改造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国家的首要任务是稳固新政权,打击旧社会残余势力,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及与之配套的社会政治制度是那个时代的鲜明特点。在文化上,大力宣传人民当家作主,反对封建的买办婚姻,提倡婚姻自主,是那个时代人们的心声。电影艺术是宣传社会主义新文化的重要途径,那时的电影制片厂和电影演员拍摄电影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给国家做贡献,以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除了国家发放的工资以外,人们很少考虑经济报酬,他们之间不存在产生经济利益冲突的可能。

2、黄梅戏电影《天仙配》产生纠纷时的社会条件及各方利益情况。

我国基于改革开放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于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通则》中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宣言式”地规定了著作权,并于1990年9月7日通过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具体保护制度,2001年10月通过修改著作权法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进一步完善。2001年12月11日,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遵守TRIPS协议成为我国应履行的国际义务。[2]与上述社会的变迁以及著作权法的制定与发展相应,人们的著作权维权意识日益高涨,利用作品获取经济利益成为人们行为的主要目的。同时,随着我国引进国外的资金和先进技术,新的作品传播方式不断出现,如影碟技术、数字技术等,经营者传播作品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本案中安徽音像出版社通过发行黄梅戏电影《天仙配》VCD光盘,可以获取较大的经济利益,而作为对该戏曲电影的拍摄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严凤英及其法定继承人却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从而引发了本案的唱腔设计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从著作权法的视角解读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唱腔设计与唱腔表演

本案原告作为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是以严凤英享有唱腔设计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因此,要正确处理本案纠纷,就必须得先弄清楚戏曲唱腔设计与戏曲唱腔表演的内涵。

戏曲唱腔是我国传统戏曲艺术中演唱的曲调,是戏曲剧种风格的标志。比如,京剧和黄梅戏的区别就在于戏曲唱腔曲调的不同。戏曲一般由“唱、念、做、打”四个部分构成。本案所涉黄梅戏原名黄梅调,是我国戏曲唱腔的一种,黄梅戏源于湖北省的黄梅县,成长于安徽省的安庆地区。[3]黄梅戏《天仙配》是我国经典的黄梅戏曲目,其知名度可以说是家喻户晓,我国老一辈黄梅戏表演艺术家严凤英即是因表演《天仙配》等曲目而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喜爱。

所谓唱腔设计是指带声乐的戏曲旋律,比如,戏曲演员要表演某部戏曲作品,一般要先有口传的唱腔设计或唱腔设计文本,该口传的唱腔设计或唱腔设计文本把戏曲的“唱、念、做、打”等部分的内容编排好,然后由戏曲演员根据该口传的唱腔设计或唱腔设计文本进行戏曲表演。戏曲唱腔设计一般以声乐为主,包括词、曲、念白、舞步等方面的内容。正是因为有了在先的口传唱腔设计或唱腔设计文本,所以不同的戏曲演员均可以表演同一戏曲曲目,比如,我国著名戏曲演员马兰、韩再芬等都可以表演黄梅戏《天仙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将戏剧列为一种类型化的作品,笔者认为,对于某一部具体的戏曲唱腔设计来说,其是以口传或文本为流传载体,是戏曲唱腔设计者智力劳动的结晶,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构成作品的三要件,即其属于我国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的载体复制固定,为人们所感知。

就本案黄梅戏《天仙配》来说,其是由在先的唱腔设计编写者创作出《天仙配》唱腔设计文本,即由陆克非先生根据老艺人胡玉庭的口述改编而成,然后由严凤英根据自身嗓音的条件及对该曲目表达内容的理解,对唱腔设计文本所涉及到的曲调节奏、板式等进行独立的处理,从而表现出戏曲的艺术魅力。[4]如果严凤英在表演黄梅戏《天仙配》的过程,对黄梅戏《天仙配》的唱腔设计做出了具有独创性的贡献,从而形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作品时,其可以对该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应注意的是,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应对该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则不能证明其享有其主张的改编作品著作权。本案中,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未能举证证明黄梅戏《天仙配》的原唱腔设计,故无法比对原唱腔设计与其主张的唱腔设计的异同,因此,原告无法证明严凤英享有改编的黄梅戏《天仙配》唱腔设计的著作权。

本案原告尽管无法证明严凤英享有改编的黄梅戏《天仙配》唱腔设计的著作权,但勿庸质疑的是,严凤英作为我国著名的黄梅戏表演艺术家,其在黄梅戏《天仙配》中的出色表演(唱腔表演),促进了该曲目的传播。

三、从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的特殊规则解读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案

本案黄梅戏《天仙配》被上海电影制片厂拍摄成电影,在该电影拍摄完成之前,黄梅戏《天仙配》作为一部完整的戏剧作品而独立存在,基于此,有观点认为,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是对黄梅戏戏剧《天仙配》的使用,二者均为独立的作品,但并非截然分开,后者(黄梅戏戏剧《天仙配》)构成对前者(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的在先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前者构成对后者的改编关系,前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后者(原作品)的著作权。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黄梅戏戏剧《天仙配》与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是两个不同的作品,前者通过舞台艺术来表现,并要在征得戏曲的词、曲、唱腔设计等著作权人的同意后才能演出,对其要按戏剧作品来规制;后者通过拍摄电影的手法来展现,并亦要在征得戏曲的词、曲、唱腔设计等著作权人的同意后才能进行拍摄,其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创作者集体智慧的结晶,前者不构成对后者的在先权利,后者不应被看成是前者的复制,对后者的规制适用电影作品的规则。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规定,[5]采用了三个层面的特殊规制方法,一是电影作品著作权外部之“吸收规则”,即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原电影内部的音乐、剧本等著作权被电影作品著作权吸收,对外无论制片人以何种方式使用电影作品,都不再需要经原电影之内部音乐、剧本等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发生电影作品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形,比如,他人未经许可将该电影作品制成VCD光盘对外发行,只能由制片人作为著作权人来主张权利,电影内部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无权向该侵权人主张权利,只能由制片人站出来以著作权人的身份维权;二是电影作品内部之“报酬请求规则”,即电影内部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人签订的合同获取报酬;三是电影内部作品的“独立行使权利规则”,即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有权独立行使其著作权,当他人未经许可单独使用了电影作品中的剧本或音乐作品,且该使用方式在著作权法上与电影作品无关时,剧本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才能单独向侵权人主张著作权。黄梅戏电影《天仙配》作为电影作品的一种类型,其显然应遵从上述著作权法所确立的电影作品之游戏规则。

就本案来说,黄梅戏电影《天仙配》的拍摄行为表明,该案的唱腔设计著作权人已授权上海电影制片厂使用其唱腔设计,根据电影作品著作权外部之“吸收规则”,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唱腔设计的著作权已被电影制片人的著作权吸收,故无论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黄梅戏电影《天仙配》VCD光盘的行为是否经过了电影制片人的许可,也无论原告主张的严凤英享有《天仙配》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能否成立,其均无权以唱腔设计著作权受到侵犯为由,向安徽音像出版社主张权利。

根据电影作品内部之“报酬请求规则”,因严凤英不具有电影作品内部之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的身份地位,故根据著作权法定主义的原理,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无权通过该规则向安徽音像出版社主张报酬请求权。

根据电影内部作品的“独立行使权利规则”,由于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黄梅戏电影VCD光盘的行为,是对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整体作品的使用,而不是脱离黄梅戏电影《天仙配》而单独使用《天仙配》唱腔设计的行为,所以无论原告主张的严凤英享有《天仙配》唱腔设计著作权的主张能否成立,原告均无权向安徽音像出版社主张该唱腔设计著作权被侵犯的请求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规定,演员不享有表演者权。因此,原告依据严凤英享有唱腔表演者权来主张权利仍不能成立。
通过以上论述可知,本案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无法通过著作权法来寻求保护。

四、从民法的视角解读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案

本案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隐含着如下生活逻辑:制片人可以通过授权他人复制发行电影《天仙配》VCD光盘牟利,被授权人亦可以通过出版发行电影《天仙配》VCD光盘获利,而严凤英作为电影《天仙配》举足轻重的演员,亦应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应当说,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具有目的上的正当性,即符合情理。但诉讼是要讲策略的,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只有在满足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其诉讼请求才可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前文已论证了原告无法通过著作权法来获得支持其诉请的依据,那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可否依据民法规范来寻求保护呢?

现实生活中,电影演员虽无法依据著作权法获得经济利益的保护,但电影演员一般可通过与电影制片人签订合同的方式来获取演出报酬。如此一来,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可否依据合同法来主张经济利益的请求权呢?笔者以为,该条寻法路径仍走不通,理由是,根据请求权基础理论,原告欲在本案中胜诉,其必须首先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基础性的民事实体权利,然后进一步证明该实体权利受到侵犯,其依据“原权利——救济权”的私权构造模式,来追究被告侵权或违约的民事责任。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拍摄时,我国正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年代,现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规范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无生存的土壤,严凤英与上海电影制片厂不可能签订现代意义上的演出合同。严凤英于1968年去世时,我国仍处于计划经济的环境中。在严凤英尚无合同法上的民事权利的前提下,原告作为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亦无可能依据合同法来主张经济利益请求权。

综上,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条件下,严凤英的法定继承人无法找到能够被支持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严凤英法定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五、本案判后余思

黄梅戏电影《天仙配》唱腔设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属于我国社会经济制度变革的衍生物,假设黄梅戏《天仙配》电影的拍摄发生在现代,制片人必须得通过支付高额报酬的方式才能邀请到著名戏曲演员加盟,戏曲演员的经济利益可以通过演出合同的方式来获得确认与保护。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拍摄时处于计划经济年代,人们还没有现代民事交易之习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制片人或电影作品的发行人可以通过出版发行“老电影”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当时对戏曲电影的拍摄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戏曲演员却不能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为防止和妥善处理类似本案纠纷,体现对戏曲艺术前辈正当利益的关注,并考虑新法律规范确立的成本,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处理现行立法未予关注的该历史遗留问题,规定“对著作权法施行之前拍摄的戏曲电影,如制片人在著作权法实施后将该电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授权给他人行使,制片人应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适当补偿给戏曲唱腔表演者。戏曲唱腔表演者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该权利”。

从本案分析的电影作品著作权规则来看,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演员利益的保护是不周的,我国著作权法甚至没有规定电影演员在电影作品中享有署名权和依据演出合同获得报酬权。笔者建议,将来修改我国著作权法时,应明确规定,“电影演员在电影中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演出合同获得报酬”。

注 释:
[1] 黄梅戏电影《天仙配》拍摄于1955年,制片人为上海电影制片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上海电影制片厂,其著作权保护期截止于2005年12月31日。
[2] 李顺德著:《WTO的TRIPS协议解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09页。
[3] 时白林著:《黄梅戏唱腔欣赏》,上海音乐出版社2005版,第1页。
[4] 胡芝风著:《戏曲舞台艺术创作规律》,文化艺术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5]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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