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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权属证据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16-06-2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总第112期 作者:蒋强
标签: 摄影作品 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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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蒋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权属证据是著作权案件的起点,也是当事人交锋的常见争点。关于权属证据的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均涉及不多。近年来,随着技术、行业和经营模式的发展,权属证据也出现了一些值得研究的新问题。笔者有意按作品类别逐一分析,求教于大家,本期谈谈摄影作品。

一、数码照片的作者推定

如果数码照片已经发表,可以采用署名推定的方法证明作者身份。加注水印是数码照片的常见署名方式,已被生效判决认可为有效署名。在发表数码照片的网页附带标记或版权声明,也是一种有效署名。如果署名是笔名、网名等,原告能证明其掌握发表照片的博客、微博、微信等的帐号和密码,也可推定其为作者。有的图片公司在自己网站或者关联公司网站登载图片并附带权利声明,据以推定自己是著作权人。此种举证方式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已多次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有效。

  二、数码照片的原件认定

  如果数码照片没有发表,作者身份认定要复杂得多,难点在于数码照片的“原件”认定。数码照片的复制、粘贴、上传、下载都很容易,谁是谁的“原件”?如果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数码照片是“原件”,怎么确定他是权利人?怎么让被告心服口服?如果硬逼原告证明自己持有的数码照片是“原件”,让他怎么举证?法院审查权属证据目的是查清事实,切忌脱离实际。如果审查尺度过严,要求过高,那就谁也证明不了,谁也不能维权。

  在乔天富诉和讯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JPEG格式图像文件容量大、像素高、图片清晰、拍摄信息完整,可以成为证明其原始性的初步证据。被告虽对原告的作者身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数码照片原始文件的持有人即为作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3986号判决书】鉴于数码照片在上网传播的时候通常要转换格式,容量会变小,像素和清晰度会降低,拍摄信息会丢失,这一认定思路是合理的。

  三、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

  关于证明标准。无论是署名推定还是原件认定,权属证据对权利人身份的证明程度都不是100%,也不需要100%。民事诉讼本来就是采用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标准,《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推定本意就是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摄影作品的权属证据审查更不宜操之过严,以免误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在(2013)海民初字第13986号判决书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考虑摄影作品的创作过程、特点和规律,如对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将不合理地阻碍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正常行使权利。在著作权民事诉讼中,应合理分配摄影作品的权属证明责任,并适当运用举证责任转移原理和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理,以查清案件事实,平衡各方诉讼当事人利益。笔者认为,这一认证思路和尺度是合适的。

  关于举证责任。司法审判对摄影作品署名和“原件”的认定都只是一种推定。如果被告提出了相反证据,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由原告补充举证。在华盖公司诉正林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原告一审举证:华盖公司网站载有涉案图片、权利声明、授权书,被告仅质疑原告权属,无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权利人。被告二审提交的证据表明:网上有案外人销售涉案图片,且展示的图片上带有案外人水印和摄影师署名。华盖公司称该案外人均系其销售商,但未提交证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审过程中,华盖公司提交了图片经销协议、网站声明、摄影师声明,表明前述案外人或为华盖公司经销商,或为华盖公司分支机构,其署名摄影师也受雇于华盖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华盖公司的权利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7号判决书】这一案例生动诠释了权属证据举证责任的转移规则。

  关于举证能力、证明标准、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
  证明标准和举证能力成正比:当事人举证能力越强,证明标准越高;当事人举证能力越弱,证明标准越低。
  证明标准和诉讼标的也成正比:诉讼标的越大,证明标准越高;诉讼标的越小,证明标准越低。
  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也成正比:举证能力越强,承担举证责任越有合理性;举证责任越弱,转移举证责任越有合理性。

  有的图片公司在自己网站或者关联公司网站登载图片,并以该网站的公证书或网页打印件作为权属证据,这一举证方式在实践中被广泛质疑。笔者认为,图片公司控制自己网站的服务器,有能力在网站上随时增加、修改。但是,大型图片公司拥有海量图片,传统的权属证据举证方式不具有可行性。从这个角度讲,大型图片公司对摄影作品权属证据的举证能力也比较弱。此外,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般标的较小,法院判赔数额一般不高。图片公司虽然有能力通过服务器增加、改动图片,但一般没有这么做的动机和必要。综合考虑举证能力、诉讼标的和摄影作品创作传播的特点,应当认为图片公司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达到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提字第57号判决书中指出:“如果对初步证据要求过高,比如对每一张图片都要求取得摄影师的授权证明,或者每一张图片去做著作权登记的话,对权利人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负担。而且相关费用如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归根结底要由侵权人来承担。华盖公司一审时以确认授权书、网站权利声明以及图片上的水印共同主张权利,应认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为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笔者深以为然。

  四、权属审查中的新型电子证据

  “时间戳”证书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电子证据,在摄影作品权属证据审查中也不时出现,原告经常用以证明其持有数码文件的时间。但是,司法实践对“时间戳”这一新事物的态度未尽一致。

  在华盖公司诉国富商通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时间戳证书显示:登录www.gettyimages.ca网站可以找到涉案作品,所属品牌均为Stockbyte。作品上有“GettyImages”水印,网站下方有版权声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时间戳是一种电子证据形式,用于证明证据自申请时间戳并取得唯一的数字指纹时起,就无法进行篡改。根据网页打印件和时间戳记载的内容,应当认为华盖公司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986号判决书】

  在华盖公司诉黎明之家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华盖公司提交了三份“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光盘,证书显示该中心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光盘内容是华盖公司职员对自行打开电脑登陆www.gettyimages.ca网站查找并下载涉案图片过程进行的录像。华盖公司据以证明在其申请证书时www.gettyimages.ca网站上已经存在涉案图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作为出具该证书的机构是否具有出具此类认证证书的资质尚不可知,华盖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该证书系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但该认证行为针对的只是上传时间,而非文件本身,仅能证明华盖创意公司在其申请认证的时间将相关文件上传至该机构网站。由于该文件的来源和操作过程均由华盖创意公司单方控制和操作,缺乏第三方有效监督,因此无法确保光盘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合法性。在黎明之家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华盖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68号判决书】

  上述两案案情并不完全相同,法院的认定也各有其理,但对“时间戳”认证资质和证明力的态度确实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对“时间戳”证书的检验需要时间,司法界对新生事物统一认识也需要时间。但是,我们应当加强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尽快统一认识,为行业发展提供明确的指引。

  在证据形成时间的证明上,无论传统证据还是电子证据难度都很大。但在有些案件中,证据的形成时间是案件定性的最大争点。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申请日、公开日、使用日、创作完成日等时间节点至关重要。对电子证据形成时间的证明,已经成为行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民营机构敏感的嗅出了这一前景广阔的巨大市场,并推出了“时间戳”证书服务。这种服务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必须取得某种资质,仍有探讨的空间。考虑到行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笔者赞同(2015)京知民终字第1986号判决书的做法,不宜从资质上否定该证据本身。“时间戳”认证确实属于商业行为,其中立性显然不如公证处。但据了解,“时间戳”认证机构每次认证收取10元费用,与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较小,似不足以影响其立场。在公证处没有及时跟进、行业中又存在大量需求的情况下,应对这种新型电子证据的准入资格持包容态度。至于其证明力大小,可以在个案中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随着司法实践的丰富和发展,对于此类新型电子证据的审查认证,业内自会形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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