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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侵犯署名权行为的侵权判定规则研究
从各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实践看,署名权一般表述为“主张署名权”(参见《美国版权法》)、“主张作者身份权”(参见《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著作权部分)》)、“表明作者身份权”(参见《英国版权、设计与专利法案》)、《巴西著作权法》)、“确认作者身份权”(参见《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姓名表示权”(参见《日本著作权法》)等。从署名权具体的权利内容看,各国规定主要包括:
1、支配权:(1)在作品上署名,或以任何合理之形式表明作者身份;(2)将其真名或者假名作为作者姓名表示;或者(3)不作为作者姓名表示。
2、禁止权:(1)禁止未参与创作的人署名为作者;(2)拒绝虚假地将自己署名为作者。3、请求权:(1)主张或请求确认作者身份;(2)主张或请求确认他人无作者身份(不得在作品上署名)。
笔者认为,署名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积极权利内容
彰示作者与创作行为及作品之间的准确关联。
2、消极权利内容
禁止他人改变、破坏上述关联,其中不仅包括割裂、淡化甚至加强上述关联的行为,还包括错误建立作者与其他作品之间关联关系的行为。
一、“署名淡化”理论的提出
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明确列举了三项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即“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和“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侵犯署名权纠纷往往十分复杂,侵权方式多种多样,应用传统的侵权判定理论很难做出准确、快速的判定。
从立法技术上讲,针对某一绝对权利的侵权行为,一般不需要采用列举式进行描述。只要对权利的边界进行了准确的定义,则侵入权利边界内的所有行为,都是侵犯该权利的行为。而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署名权的定义没有揭示出该权利的准确边界和权利背后的法益所在,甚至在法条措辞上都极易引起歧义和误解。因此,对于侵犯署名权行为的侵权判定,变得愈加困难。
笔者试图建立“署名淡化”理论,用以对侵犯署名权行为作出精准判定。“署名淡化”理论以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为参照,认为任何违背作者意图的,淡化、破坏、改变“基准关联关系”和错误建立其他关联关系的行为,都是“署名淡化”行为,即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行为。作为一种侵权判定规则,“署名淡化”理论用行为产生的后果反推和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署名淡化”理论不仅可以应用于涉及著作权人、作者的署名权纠纷的侵权判定,还可以扩展应用于涉及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等邻接权人的表明邻接权人身份权纠纷,电影作品中编剧、导演等的署名权纠纷,涉及除著作权人、作者之外的其他智力劳动者的表明智力劳动者身份权纠纷的侵权判定。
应该指出的是,虽然本文使用了“淡化”这样的表述方式,但是这个词语在“署名淡化”理论中,不仅包括“削弱”、“冲淡”、“模糊”,乃至“完全切断”作者和作品之间“基准关联关系”的行为,还包括“增强”和“错误建立”其他关联关系的行为。
二、“基准关联关系”的类型研究
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可以按照以下四种方式划分:
1、从主体上划分
为了表述方便,本文在一般性的表述中,均将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如表演者)、作者、演绎作品中原作品的作者、参与智力创作的其他劳动者(如导演)与作品之间的关联,统称为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联。而实际上,从主体上划分,不同的主体之间与作品的关联是不同的,混淆或破坏不同主体与作品之间的关联,是一种“署名淡化”行为。例如,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创作者并非是著作权人,如在委托创作作品中,约定著作权归属委托人时,委托人有权表明其作为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而受托人作为创作者,仍然有权表明其系作品的创作者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如果将其与作品之间的关联表述为其系作品的创作者,则该行为“淡化”了受托人与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侵犯了受托人的人格权利。
2、从对象上划分
可以分为作者与原始作品的关联、作者与相关作品的关联,以及作者与无关作品的关联。如A为某音乐作品甲的词曲作者,B将音乐作品甲改编为音乐作品乙,C独立创作了音乐作品丙。则A与音乐作品甲的关联是作者与原始作品的关联,与音乐作品乙的关联是作者与相关作品的关联,与音乐作品丙的关联是作者与无关作品的关联。混淆和破坏A与不同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是一种“署名淡化”行为。如某出版社出版音乐作品乙的录音制品时,仅标注B为音乐作品乙的词曲作者,未标注根据音乐作品甲改编的事实,即是“淡化”了A与相关音乐作品乙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如某出版社出版音乐作品丙时,标注:“词曲:A”,从一个角度看,该行为破坏了C与原始音乐作品丙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是一种“署名淡化”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该行为破坏了A与无关音乐作品丙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也是对A的一种“署名淡化”行为。
3、从关联紧密程度划分
可以分为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完整关联、部分关联和无关联关系。改变和破坏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的紧密程度,是一种“署名淡化”行为。B将A创作的作品甲署名A、B发表,由于B与作品甲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为“无关联”,其在A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将该“基准关联关系”改变为“部分关联关系”,应认定B侵犯了A的署名权。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A在自己的作品上已经署名且正确地署名了,其署名权为什么还受到了侵犯呢?因为B的行为“淡化”了A与其作品之间的关联,使得原本完整、明确的“完整关联关系”多多少少有一部分份额被B瓜分了,变成了“部分关联关系”,是一种“署名淡化”行为。
4、从作者自由关联的方式划分
从署名权的本质上看,其主要表现为一种支配权,即作者以一种自由的、不侵犯他人权利的方式表明和彰示其与作品之间的关联关系。如其可以以真实姓名署名,建立其与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也可以用假名、笔名、字号或惯用标记的方式自由地修正其与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甚至其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不在作品上署名,自行弱化其与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作者自由行使支配权的界限是,不能因其自由行使权利而改变或错误建立他人与作品之间的关联,即不能“淡化”他人与自己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如作者可以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建立其与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也可以署假名,建立“虚拟关联关系”,但其不能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他人的真名或假名,将他人与自己作品之间的“无关联”的“基准关联关系”,改变为“完整关联”的“基准关联关系”。再如,在合作作品中,合作作者自行弱化其与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如放弃署名),将增强其他合作作者与合作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的紧密程度,对其他合作作者而言,也是一种“署名淡化”行为。尽管其他合作作者可能因这种行为而受益,但该行为仍是一种不当行为,其对公众而言,实质上产生了将自己创作份额的署名权让渡给其他合作作者的效果,违背了署名权不能转让的专属性。
三、“署名淡化”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一)简单应用示例
B将A的小说改编成剧本,署名为“B著”出版,B为什么侵犯了A的署名权?因为,B在行使其署名权,表明其作为该改编作品的作者的同时,“淡化”(甚至完全掩盖)了该作品是从A的小说作品演绎而来的事实,抹杀了A与该改编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
B将A的作品作为自己作品中的一部分使用,并署名“A、B”发表,这种署名方式也已经为A署名了,是否还侵犯A的署名权呢?这种情况下,B的行为破坏了A与其原有作品之间的明确关系,同时使其与B自己创作的一部分内容建立了一定的关联,事实上“淡化”和“模糊”了A与其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侵犯了A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如果B将A的作品整体作为自己作品的一部分使用,并标注该部分作者为A,其余部分作者为B,B的行为是否侵犯了A的署名权呢?这种情况下,B为A正确署名,且没有“淡化”A与其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因此,B的行为侵犯了A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但没有侵犯A的署名权。
在合作作品署名顺序的问题上,应用传统的侵权判定方法很难准确认定署名为A、B、C与署名为A、C、B的区别,但应用“署名淡化”理论进行侵权判定就非常简单:后一种署名方式“淡化”了B对该作品所付出的智力劳动,破坏和疏松了其作为第二合作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紧密关联,侵犯了B的署名权。
(二)典型案例应用研究
【案例一】
原告A作为摄影师为B拍摄了大量写真照片,并授权B使用该些照片出版其个人写真集,B将A拍摄的部分照片和自己的一些文字汇编成其写真集,由被告C出版社出版,该书封面上标明“B 著”,封面内侧折页标明:“摄影:A”。现A认为C出版社侵犯了其署名权,诉至法院。
传统方式侵权判定:C出版的写真集中的单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摄影者原告A,被告C出版社出版的写真集作品为汇编作品,B作为汇编人,有权在汇编作品上署名,表明其作为该写真集著作权人的身份。但汇编作者权利的行使不能妨碍其所汇编内容的作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著、编、编著、主编”等词语并没有确切的定义,但汇编作者一般用“编、编著”等方式署名,被告C出版社虽然在其出版的书中表明了所汇编的摄影作品的摄影者为原告A,但鉴于摄影者并非必然为著作权人,因此,其在汇编作品上以“B 著”的方式署名,可能造成对所汇编内容著作权归属的误解,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妨碍。上述署名方式侵犯了原告对其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判令被告C出版社在出版发行该写真集一书时不得以“B 著”的方式署名。
“署名淡化”理论侵权判定:A与写真集作品的“基准关联关系”是“A为写真集中单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B与写真集作品的“基准关联关系”是“B为写真集作品的汇编人”。C出版社在汇编作品上以“B 著、A摄影”的方式署名,将A与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由“著作权人”淡化为“拍摄者”,同时,将B与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由“汇编人”或“文字部分的著作权人”改变为“整部作品的著作权人”,增强了其与作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因此,C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A的署名权。
【案例二】
电影作品中的灯光师A因电影厂未在电影中为其署名提起诉讼。
传统方式侵权判定:电影作品作为一个独立的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其整体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这本质上是将著作权归属于投资者,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电影作品的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将自己的作品单独使用。导演、摄影师、灯光师、美工等创作者以其智力劳动参与了电影作品的创作,并对电影作品的形成在某一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他们的劳动形成了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但是这些智力劳动成果却被吞并在电影作品之中,其不能就自己的智力劳动所形成的作品独立使用并享有权利。但依据一般民法原则,劳动者有表明身份的权利。灯光师A参与了影片的摄制,其有在介绍电影创作人员特别是介绍灯光师时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依据电影摄制和放映的惯例,在影片上映时,或者在影片的宣传资料上会有对影片创作人员的介绍。在这些情况下,作为影片的灯光、美工等有表明自己作为灯光师、美工师身份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通过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如人格尊严)或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
“署名淡化”理论侵权判定:“署名淡化”理论不仅可以应用于著作署名权的侵权判定,还可以拓展应用于彰示智力劳动者与智力劳动及智力成果关联的人格权利的侵权判定。本案中,灯光师A与电影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为“作为灯光师参与了电影的摄制”。依据电影摄制和放映的惯例,在影片上映时,或者在影片的宣传资料上会有对影片创作人员的介绍。而电影厂未在电影中标注“灯光师:A”,“淡化”乃至“完全切断”了A与电影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侵犯了A表明自己作为灯光师参与电影创作的人格权利。
【案例三】
被告B出版社在出版原告A的翻译作品时,将该书原作者和该系列丛书的总编列在了图书封面上,把原告A列在了封面内侧折页、扉页和版权页上,并且和编辑、版面设计等人员列在一起。原告A认为B出版社侵犯了其署名权,要求出版社在封面为其署名。
传统方式侵权判定: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一般的翻译作品都将译者署在封面上、原作者之后的位置,但署在封面内侧折页、扉页和版权页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很难说出版社为原告署名的位置不妥,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时认为,鉴于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署名位置的保护,作者和出版社可通过出版合同进行约定,这样,作者可以依据合同在此类纠纷中得到救济。
“署名淡化”理论侵权判定:A与翻译作品的“基准关联关系”是“翻译者”,B出版社的行为并未对上述“基准关联关系”进行任何破坏和改变;从具体署名位置上看,作品使用者(读者)对A与翻译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并不会产生错误认识。因此,B出版社的行为未侵犯A的署名权。如果B出版社在违反行业惯例和一般习惯的位置为A署名,影响了作者通过署名对其作者身份的昭显,使作品使用者(读者)对A与翻译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产生认识偏差,可认定侵犯了A的署名权。
【案例四】
B公司录制了A作为主持人的几期访谈节目,并将该节目制作成录像制品出售,A指控B公司侵犯了其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经查,该节目开始时,A首先进行自我介绍:“大家好,我是A。”
传统方式侵权判定:A在节目中通过自我介绍的方式表明了自己作为表演者的身份,这种行为是否免除了作为该录像制品制作者的B公司在其录像制品上表明A为表演者的义务,即B公司是否仍有义务通过片头(尾)字幕,或在录像制品的包装上标注等方式,在其制品上表明A作为表演者的身份呢?法院认为:使用者使用他人的作品,有义务在使用时为作者署名,表明其作为作品作者的身份。本案中,录像制作者有义务在其制品上表明A作为表演者的身份,如果A在节目中并没有自我介绍,表明其作为表演者的身份,B公司的行为则侵犯了A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
“署名淡化”理论侵权判定:A 与该录像制品的“基准关联关系”为“A为该录像制品节目的表演者”。B公司在出版、发行录像制品时,有义务表明A的表演者身份。但本案中,A在节目中,已经通过自我介绍的方式完整、准确地建立了其与作品的“基准关联关系”,因此,B公司不在录像制品封面上表明A的表演者身份,并未侵犯A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
【案例五(虚拟)】
如果A在其美术作品上没有署名,B在出版A作品时添加了A的署名,B的行为是否侵犯了A的署名权?如果A在其美术作品上署了自己的笔名,B在出版该作品的时候将笔名改成了A的真名,B的行为是否侵犯了A的署名权?
传统方式侵权判定:作者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在作品上署名,可以署真名,可以署笔名,也可以不署名,甚至可以署假名,只要其署名方式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作品使用者应尊重作者的署名方式,不应予以改变。对于善意的改变作者的署名方式,其改变的后果并没有对作者表明其作者身份的目的产生妨碍,不应认定该行为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除非作者可以证明该改变署名方式的行为违反了行业惯例和一般习惯,损害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相关权益。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美术作品,作者署名可能本身就是作品的一部分,改变署名方式很可能构成对作者享有的修改权的侵犯。
“署名淡化”理论侵权判定:作者有权以一种自由的、不侵犯他人权利的方式表明和彰示其与作品之间的关联关系。在第一种情形中,A通过不作为的方式,不在作品上署名,自行弱化其与作品之间的关联关系。B在出版该作品时添加了A的署名,恢复了A与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在第二种情形中,B将A建立的“虚拟关联关系”修正为A与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B的行为虽未充分尊重A对署名权的自由支配方式,但并未破坏和改变A与作品之间的“基准关联关系”,在无证据证明B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行为损害了A的相关权益的情况下,不应认定B的行为侵犯了A的署名权。(作者:周晓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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