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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课堂口述作品包含嘉宾点评的情况下,作者至少包括主讲人、点评嘉宾等在内的多人。判断其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应当考虑合作作者构成以及作品形态等因素。合作作者之一有权就其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救济。
【案情介绍】
黄铁鹰、梁钧平分别为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访问教授及教授。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期间,黄铁鹰为北京大学MBA学生讲授企业管理案例课程,张维迎、梁钧平及若干特约嘉宾对授课进行现场点评,授课全程由北京北大商学网教育有限公司(下称商学网公司)录像。2008年11月10日,黄铁鹰、梁钧平在中关村图书大厦购买到商学网公司出品、北京中新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复制(下称中新联公司)、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下称科文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北大经典实战案例之华润篇(一)、(二)》和《北大经典实战案例之万科篇》(下称诉争作品)光盘各一套,包装盒封面上署名“案例主持:黄铁鹰,案例点评:张维迎、梁钧平,特约嘉宾:王石、王群、解冻、唐旭东等”。
黄铁鹰、梁钧平认为商学网公司、中新联公司、科文出版社共同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200万元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8626元;为原告消除影响,在《二十一世纪经济导报》上公开致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作品的作者至少包括黄铁鹰、梁钧平及特约嘉宾等在内的多人。综合考量诉争作品内容及形成的过程,不属于著作权部分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黄铁鹰、梁钧平依法享有其创作部分包括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在内的著作权。据此,一审判决3被告:停止侵权;在《二十一世纪经济导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86余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学网公司、中新联公司、科文出版社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课堂口述合作作品性质、著作权归属及行使的判断问题。
一、 课堂口述合作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
本案中,商学网公司主要抗辩理由为:本案诉争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北京大学享有而非黄铁鹰、梁钧平。
那么,本案诉争作品是否为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职务作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作者与其所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作品的创作是出于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的目的,并与作者工作单位的正常业务活动相关;作品体现了作者的个人意志,其思想内容是由作者决定的。从光盘包装的署名来看,除“案例主持”始终为黄铁鹰外,“案例点评”及“特约嘉宾”均为不固定人选,涉及了梁钧平、张维迎、王石、王群、解冻、唐旭东等多人;从光盘播放来看,其内容包括了黄铁鹰的授课、梁钧平及其他嘉宾的点评、学生发言及提问等。因此,诉争作品的作者至少包括黄铁鹰、梁钧平及特约嘉宾等在内的多人。而上述作者中,除黄、梁二人之外,其他人与北京大学之间均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此外,从光盘内容可以看出,黄、梁之外的作者在整体课堂教学中占据了相当比例。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笔者以为,本案诉争作品不宜被判定为职务作品。
而且,本案其实并不需要对诉争作品是否为职务作品作出认定。其原因在于,在著作权领域,“职务作品”并非是判定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充分必要条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诉争作品,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著作权部分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两审法院也就此作出了相应的判定。因此,不论本案诉争作品是否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均为其作者而非北京大学。
二、合作作品的部分作者能否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中,作为诉争作品的部分作者,黄铁鹰、梁钧平就全部诉争作品单独提起了侵权之诉,两审法院最终也判令二人有权就其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主张权利。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合作作品的部分作者能够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呢?对此笔者认为,答案要追溯到我国现行法律对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及行使的规定之上。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并未对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划分,虽然将依据其自身性质将合作作品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及“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两种类型,但著作权却统称为“共同享有”。这种抽象与宽泛的界定,并未能对两种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和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三条中的统领两种作品权利的“共同享有”与实施条例第九条中的针对不可分割作品的“共同享有”能否做同一理解?“共同享有”是否像物权中的“共有”一样包含“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概念?
对于不可分割的作品来说,由于权利承载的客体唯一,因此利用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来界定合作作者之间的权利归属是比较合适的,学界也普遍认同这个原则。相对应的,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由于合作作者之间的创作和贡献没有“融合”, 因此权利承载的客体是可以分割的。这种性质上的不同不仅使其权利归属及行使模式与不可分割的作品有显著的区别,也不能等同于物权法中的“按份共有”。由此可见,在现行的法律对“共同享有”的含义没有清晰规定的情况下,合作作品著作权行使的基本规则是:权利需协商一致得以行使,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行使,所得收益合理分配。在不侵犯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的前提下,可以分割使用作品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据此,无论是“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还是“不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合作作者如果针对整个合作作品提起侵权之诉,理论上是应当征得全体合作作者同意的。本案中, 黄铁鹰、梁钧平作为合作作品的部分作者,就全部诉争作品单独提起侵权之诉,似有不妥。但考虑到二人提起诉讼的基础是认为自己享有诉争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法院在可以根据诉争作品中的发言人、发言时间的长短对二人享有著作权的部分进行大致分割的情况下,支持二人就其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主张权利,更加利于保障著作权人的权益以及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实现。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尚在修改讨论过程中,修改稿中拟定增加合作作者的侵权诉讼请求权,规定: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宋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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