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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原作者无权限制经许可摄制的电视剧作品VCD的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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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VCD(数码激光视盘)、DVD(高密度光盘)等数字化制品的普及,使电影、电视连续剧的发行不再局限于电影院和电视台。本案的审理表明,将电视剧制作成VCD是电视剧作品发行方式的一种,原作者无权限制。本案还涉及对著作权法上“录像制品”的理解等问题,本案经审理认定电视剧作品的VCD不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
【案情简介】
锦江饭店创建人董竹君系自撰传记《我的一个世纪》的作者,其曾将上述文字作品的改编权及摄制权许可上海谢晋中路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的前身上海谢晋—恒通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行使。后来,恒通公司和海润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等几家单位联合摄制了31集电视连续剧《世纪人生》。海润公司后又许可大恒电子出版社将电视连续剧制作成VCD发行。
董国瑛等四名原告系董竹君的子女,他们认为,当初董竹君与恒通公司所签合同将电视剧的使用范围仅限于“电视节目”,而将电视剧制作成VCD出版、发行超出了原先的许可范围,构成侵权。故四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路公司、海润公司和大恒电子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31集电视剧《世纪人生》VCD,消除影响,在《解放日报》上向四名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四名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中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海润公司、大恒电子出版社辩称,涉讼电视剧的剧本改编和拍摄都征得了原著作权人的同意,故拍摄而成的电视剧的著作权应由参与联合拍摄的四方所享有,且包括VCD在内的发行已获得被告中路公司的授权,故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原告董国瑛、MARY HSIA(夏国琼)、夏大明、RENATA KUO CHANG CHAN(夏国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董国瑛等四名原告作为董竹君的继承人,依法取得《我的一个世纪》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可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无权限制依据该文字作品改编拍摄的电视剧《世纪人生》的发行。
一、涉讼合同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从董竹君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内容来看,其文字表述虽为“甲方(董竹君)同意将上述作品的电视剧拍摄权(指改编电视剧本、电视剧拍摄制作及发行等)转让给乙方(恒通公司)”等,但由于该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有效期限,故该合同在性质上应属于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而非转让合同。其中有关“有效期限”的约定,实际是对恒通公司拍摄完成电视剧的时间以及对在该段时间内董竹君不得再许可他人拍摄电视剧或电影的限制。至于上述条款中提及的发行问题,所针对的其实是拍摄完成后的电视剧的发行,而对这一权利的支配从法律上讲并不属于原作者董竹君。
二、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制作者
其一,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著作权属于制片者。恒通公司经许可与其他公司合作摄制的电视剧《世纪人生》,就是著作权法所界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恒通公司等制作单位作为制片者享有。
其二,电视剧通常以某种物质载体加以固定,胶片、录像带等是一些较为传统的载体,VCD则属于数字化载体的一种,故将电视剧作品制作成VCD从本质上讲是作品载体的转换,这一过程并不产生新的作品权利,只是对同一电视剧作品在不同介质上的复制。而且,该复制权及向公众提供包括VCD在内的复制件的发行权,均应由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因为被告大恒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世纪人生》VCD已得到被告海润公司的授权,被告海润公司也已在此之前取得了电视剧作品的其他著作权人就委托海润公司负责发行事宜签署的《委托书》,故可以认定被告大恒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世纪人生》VCD是经过合法许可的。
三、涉案VCD不是著作权法上的“录像制品”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与“录像制品”相关的条款,即第四十一条。该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原告认为《世纪人生》VCD属于录像制品,该VCD的复制、发行均应征得其同意。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表明,“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可见,电视剧作品的各种载体包括录像带、VCD、DVD等均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故原告提出的所谓以光盘方式出版、发行涉讼电视剧已将使用《我的一个世纪》文字作品的形式变为“录像制品”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经《我的一个世纪》作者许可后改编摄制的电视剧《世纪人生》是一部独立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行使。董竹君与恒通公司的《合同书》所涉拍摄权虽然确实是针对电视剧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剧只能作为“电视节目”在电视台播映;将其制作成VCD销售也是电视剧著作权人实现财产权的一种方式。作为《我的一个世纪》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除了可以对署名权及相关合同约定之报酬主张权利外,无权再限制电视剧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故以VCD方式出版、发行《世纪人生》并不存在超越与原作者所签合同的许可方式和范围问题,四名原告认为《世纪人生》VCD的出版和发行构成对《我的一个世纪》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原告基于侵权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附录】
编写人:刘静,民五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成员:黎淑兰(审判长)、胡震远、刘静(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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