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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7年年初,一家美国计算机巨头公司的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一家中国的小计算机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按照A公司的要约,B公司应帮助A公司在国际互联网络上建立A公司的网站主页。这些工作应视为Works made for hire(雇佣作品),并且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确立及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发生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予以处理。
尽管在此以前A公司曾与许多中国企业订立过类似的合同,但这一次B公司却拒绝承诺,理由很简单:
“雇佣作品"是美国的法律用语,而不是中国的法律用语,由于这两个国家的版权法是不同的,符合美国法律规定发生效力的并在中国履行的合同并不一定能够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更进一步说,中国版权法没有“雇佣作品"这样的概念。
【结论】
A公司的要约内容应予修改。
【分析】
毫无疑问,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已成为财富与权力的新的源泉。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和美国)均已建立了相应的法律体系来保护其知识产权;与此同时,由于受不同历史和文化背景的影响,即使是在订立国际条约(比如TRIPS协议)保护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世界各国的法律也是不完全相同的,版权法也不例外。
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进入中国市场和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无论是中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在进行国际商业活动时,都将不可避免地面对法律上的冲突。
在这个案子中,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雇佣作品”这样的用语就不能保留,因为中国的版权法只有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而没有“雇佣作品"这样的概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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