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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作者 | 程黎明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创业已经成为新型创业方式,与此相伴的是通过网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刑事犯罪案件也不断增多。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等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城、深圳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批发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并通过“三星数码专柜”在淘宝网上以“正品行货”进行宣传、销售。至2014年6月,该网店共计组装、销售假冒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非法经营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等对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淘宝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非真实交易,故对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数量、非法经营额及非法获利数额提出异议。
在网络交易的情况下,确实存在为提高网店销售记录而委托他人进行虚假交易的刷信誉行为,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当被告人提出其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行为,从而部分否认其非法经营额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对非法经营额、非法获利数额提出异议,抗辩其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的,可以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记账、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及非法获利。
本案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非法经营额的综合认定方法,对于打消此类犯罪分子通过辩称网络售销记录存在刷信誉的情况以否认非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的企图,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也警示电商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电子商务,树立诚信经营、遵守法律、尊重知识产权的理念,一旦构成犯罪,将面临刑罚处罚,体现出我国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严厉打击。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16批指导性案例。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案情摘要】
“SΛ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三星(中国)投资公司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投资设立,并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特别授权负责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和法律事务的公司。
2013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中介购买店主为“汪亮”、账号为play2011-1985的淘宝店铺,并改名为“三星数码专柜”,在未经三星(中国)投资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城、深圳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批发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进行组装,并通过“三星数码专柜”在淘宝网上以“正品行货”进行宣传、销售。被告人郭某负责该网店的客服工作及客服人员的管理,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的进货、包装及联系快递公司发货。从2013年底,被告人郭某某等还先后雇佣李进武、张颖、吴强、张奇灵等人从事客服销售工作,雇佣吴林鹏、郑伟国、郑华庚等负责假冒手机的包装、发货。
“三星数码专柜”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交易成功、买家已付、卖家已发共23163部手机,交易金额21263452元。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支付宝向郭某银行账户大额付款至2014年6月16日达22694303元。现场扣押的笔记本记录显示从2014年1月到5月份总利润21596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郭某、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郭某对其未经“SΛ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从深圳市华强北远望数码城、深圳福田区通天地手机市场批发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裸机及配件组装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并通过淘宝网店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淘宝网店存在请人刷信誉的行为,真实交易量只有10000多部。
【法院认为】
宿迁中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孙某某在未经“SΛMSUNG”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购进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机头及配件,组装假冒“SΛM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网店对外以“正品行货”销售,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孙某某辩称其网店售销记录存在刷信誉的情况,对非法经营额、非法获利数额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20000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的指控能够成立。
1、关于三被告人共计销售涉案手机2万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的指控,虽然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之间不完全一致,庭审中只认可假冒手机1万余部,淘宝交易记录中包含刷信誉的虚假交易部分,但被告人之前的供述能够与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月后基本就没有刻意安排刷信誉,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真实交易量2万部以上;李进武、张颖、吴强、张奇灵、吴林鹏、郑伟国、郑华庚等证人的证言表明,该淘宝网店每日销售数量较少的也在100多部以上,日销售量多的达200部以上,以日销售100部计算,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销售量也达2万余部;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显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6日,“三星数码专柜”接收机头达24914部;支付宝向被告人郭某银行账户大额付款至2014年6月16日达22694303元,从2013年10月份开始郭某银行账户对外大额付款明显增多,仅向提供手机机头的沈允谋、张上昭二人付款即达840万元以上,而手机机头进价仅为400多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三星数码专柜”淘宝记录显示的交易成功的成交数量23163部手机,交易金额2000余万元;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仅顺丰快递系统记录显示接受三被告人寄出的物流达2.3余万件次。上述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共同证明三被告人利用淘宝网店“三星数码专柜”销售假冒三星I8552手机2万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笔记本与郭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人违法所得200多万元。虽然郭某某、郭某辩解称其不是专业财会人员,没有做过精确统计,笔记本记录不能反映准确的经营及获利情况,但该笔记本为郭某某、郭某所记录,清楚记录了2014年1月份到5月份每个月的获利情况,记录显示2014年1月到5月份总获利215余万元,这与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
3、关于该网店存在刷信誉的问题,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互相矛盾。郭某某供述和辩解称该网店刷信誉是其或郭某在网上通过QQ联系雇人进行的,并由其负责寄发刷信誉的空包裹,其他人不知道有刷信誉的情况,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月后没有刻意安排刷信誉,而在庭审中又供述2014年3月后刷信誉就比较少。而孙某某供述和辩解称其知道刷信誉的情况,也负责寄发刷信誉的空包裹,并且负责发货的工作人员都知道有刷信誉的情况,且该网店一直都有刷信誉的行为,这与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存在矛盾。而证人郑华庚、吴强、李进武证言中则陈述没有发现刷信誉的情况,这与孙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此外,被告人郭某某、郭某、孙某某自己也无法识别淘宝网销售记录中哪些为刷信誉的虚假交易,哪些为真实交易,也提供不了帮助刷信誉者的具体的信息或线索。另外,各地公安机关调查的885部假冒手机买受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购买的假冒三星I8552手机照片,均反映没有刷信誉的交易,而公安机关调查的885部假冒手机买受人分布在全国各地,具有一定的抽样调查效力。
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公安机关查获的送货单、支付宝向被告人郭某银行账户付款记录、郭某银行账户对外付款记录、“三星数码专柜”淘宝记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笔记等证据,可以认定公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共计销售假冒的三星I8552手机2万余部,销售金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的指控能够成立,三被告人关于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行为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某某、郭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追缴被告人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手机等予以销毁。
一审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三被告人也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合议庭:程黎明、朱庚、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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