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作者 | 刘梦玲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要旨】
申请人具有恶意系不正当抢注商标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恶意的判断往往较为抽象。一般而言,恶意系指商标申请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基于不正当目的予以抢注。在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时,往往需要从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从申请人对诉争商标的贡献、无效宣告人的事后追认以及予以注册是否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三个方面进行了深入剖析,并最终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案情】
“打开音乐之门”是1994年以北京音乐厅名义创立的艺术品牌,经过20余年的宣传,已经在文化艺术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然而,“打开音乐之门”的商标权归属却一直存有争议。北京音乐厅以“打开音乐之门”最初策划者钱程不正当抢注“打开音乐之门”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为由,申请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其无效请求。钱程不服诉至法院。
有关“打开音乐之门”使用的相关事实如下:中央乐团与北京赛洛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赛洛公司)于1993年10月1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中央乐团将其所属的北京音乐厅及其附属设施承包给赛洛公司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十年,自1993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承包经营期间音乐厅隶属关系不变,音乐厅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属于中央乐团所有。承包经营期间由赛洛公司自主经营,并派员出任音乐厅的法定代表人。合同中并未就承包经营期间商标等无形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
承包期间,原告作为赛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北京音乐厅先后策划并组织了“打开音乐之门”等系列演出活动,该活动广为宣传知名度高,“打开音乐之门”标识的使用也具有一定影响。北京音乐厅曾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证明》,其中载明“钱程先生在1994年3月-2002年2月承包经营北京音乐厅期间,先后策划并精心组织实施了‘打开音乐之门’、‘千古名篇音乐朗诵会’等系列演出项目,引起社会巨大反响和广泛好评。之后,作为优秀的固定演出项目延续至今,从未间断。”
北京音乐厅曾于2008年3月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钱程先生于1994年3月至2002年2月承包经营北京音乐厅,承包经营期间,钱程策划了‘打开音乐之门’、‘千古名篇音乐朗诵会’等众多演出,社会反响巨大,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这些演出活动,是由钱程个人创意并组织实施的,属钱程个人智力成果。现钱程以个人名义申请‘打开音乐之门’的商标注册,北京音乐厅没有异议。但北京音乐厅有无偿使用‘打开音乐之门’该名称的权力”。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上有原告署名,并盖有第三人公章和101001219870019号保全专用章,保全日期为2008年7月3日。同时,原告提供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048号公证书,上面载明“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复印件共两页与申请人钱程提交的原件内容相符,复印件上钱程之签名属实。”第三人虽然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亦未提出反证。
原告于2014年起诉第三人使用“打开音乐之门”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打开音乐之门”标识举行系列音乐演出活动,且相关活动广为宣传知名度高,该标识的使用也具有一定影响。原告无权禁止第三人在涉案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北京知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6308号关于第5742496号“打开音乐之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音乐厅就第5742496号“打开音乐之门”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不正当抢注的立法宗旨及恶意的含义
商标法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旨在给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人禁止他人非法抢注的权利,以弥补严格实行注册主义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
申请人具有恶意系不正当抢注商标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恶意的判断往往较为抽象含糊。一般而言,恶意系指商标申请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基于不正当目的予以抢注。在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时,往往需要从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二、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的具体判断
(一)申请人对诉争商标的贡献
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诉争商标的推广使用具有较大贡献,其申请诉争商标并非毫无合理性。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中均载明,原告承包经营北京音乐厅期间,策划组织实施了“打开音乐之门”等系列演出项目,社会反响巨大并获得广泛好评。《情况说明》还特别指出“打开音乐之门”演出活动系原告个人创意并组织实施,由此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系原告创意设立并予以推广,原告对于诉争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较大贡献。
(二)无效宣告人的事后追认
本案中,原告申请诉争商标得到了第三人的事后追认,不具有不正当性。《承包经营合同书》虽然未对承包经营北京音乐厅期间商业标识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在原告申请诉争商标后,第三人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对原告以个人名义申请“打开音乐之门”的商标注册没有异议。第三人虽然不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是亦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行为可以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申请诉争商标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在第三人出具该《情况说明》时,“打开音乐之门”标识经过第三人和原告的共同努力,已经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该标识是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使用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选择同意由原告申请诉争商标,应视为对自身商标申请权的处分,体现了私权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第三人应对自己的处分行为负责,即一旦处分了自身权利就不得反悔。因此,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得到了第三人的认可,并无不当之处。
(三)予以注册是否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本案中,第三人可以无偿使用“打开音乐之门”标识,不致对其造成明显不公平的后果。根据《情况说明》记载,第三人可以无偿使用“打开音乐之门”,相关判决也认定了第三人可以在演出范围内继续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第三人无法继续使用“打开音乐之门”品牌,造成明显不公平的后果。据此,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