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Base on one field Cast our eyes on the whole world

立足一域 放眼全球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当商标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保护在先权利

发布时间:2017-01-04 来源:知产力 作者:陈永华
字号: +-
563

(作者:陈永华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

【要旨】 

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当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且两者发生权利冲突时,是否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又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

【案情】

2008年5月20日,康齿灵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80’S”商标。2010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第673429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2080’S ”商标的注册人为康齿灵公司,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中的牙膏、洗涤剂、洗衣用浆粉、去污剂、抛光制剂、非医用漱口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恒通公司进口及销售的“”牙膏原产国为韩国,制造商为韩国爱敬产业株式会社,该牙膏商品的包装盒上均印刷有“” 标识及有关产品介绍。根据恒通公司提交并经中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认证的《商标登录原付表》载明“2080”标识是在韩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登录编码为第0516011号,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0年11月15日,公告日期为2001年12月22日,登录决定日期为2002年2月19日,商标权设定登录日为2002年3月27日,尊属期间到期日为2012年3月27日,指定商品类别为第03类,衣服用洗衣水、家庭用石油系合成洗衣粉、纤维光泽用香皂、去污粉、牙膏、漱口液、衣物柔软剂、一般化妆水、lavender oil;最总权力者和登录权力者均为爱敬油脂工业株式会社。2011年3月8日,韩国能率协会向韩国爱敬产业株式会社出具一份《第一名认证确认书》,载明:“牙科诊所2080(株)爱敬在韩国能率协会举办的第13界韩国产业品牌力(K-BPI)调查时被认证为在牙科领域连续7年排名第一位,特此确认。经过韩国爱敬产业株式会社的宣传和推广,2080牙膏产品在韩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恒通公司提交的报关单显示,“爱敬2080”牙膏在2007年1月进入中国内地市场。在广州地区,主要由广百百货、友谊商店、天河城等商场进行销售,其中“爱敬2080”牙膏产品共计有26个品种。

另,韩国爱敬产业株式会社曾于2005年10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DENTAL CLINIC 2080”商标,申请号为4950523,商品类别为第3类,牙膏、洁齿剂等。但国家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韩国爱敬产业株式会社的上述注册申请。

康齿灵公司通过证据保全的形式在中国内地市场获得韩国爱敬“”牙膏,并认为恒通公司进口及销售的韩国爱敬牙膏外包装上所使用的“2080”数字标识,与其注册商标在数字主体部分及读音上完全相同,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故指控恒通公司进口及销售涉案牙膏的行为侵害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遂引致本案诉讼。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被控侵权牙膏是恒通公司从韩国爱敬产业株式会社依法进口,并在中国境内进行销售的商品,韩国爱敬产业株式会社在韩国已依法注册了“2080”商标,并实际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牙膏产品上,故恒通公司销售的牙膏商品有合法来源。第二、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区分不同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从被控侵权商标与康齿灵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整体来看,被控侵权商标是一个铲形招牌式的图形商标,而康齿灵公司的注册商标仅是一个数字加字母的组合商标;从内容上看,前者是韩文“덴탈클리닉+”加斜体数字“2080”再加一段韩文的组合标识,且产品的包装装潢处标注有韩国原装进口,其中文含义为“口腔护理+2080+20颗牙齿健康到80岁”,而后者仅为正体数字“2080”加标点符号“’”加大写字母“S”的标识组合,并没有加以注释;从颜色上看,前者是红色加蓝色的标识组合,而后者仅为黑色;从两个商标的读音来看,前者是韩文“덴탈클리닉+2080”,后者是“2080’S”;从含义上来看,前者的涵义是韩国爱敬集团创立的“让20颗健康的牙齿保持到80岁”的口腔护理理念,有专有的文化内涵,而后者仅有数字加字母的表述,故被控侵权商标与康齿灵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构图组合、颜色上均存在明显区别。虽然两者都含有数字“2080”,但数字没有显著性,且康齿灵公司并没有将其权利商标实际使用到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上,即康齿灵公司没有通过实际使用而获得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以达到区分不同生产者的目的。从善意人的角度来看,在市场只有恒通公司进口和销售涉案被控牙膏产品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对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故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康齿灵公司的注册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牙膏商品及其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商标的注册原则为“申请在先原则”,该原则亦符合我国参加或缔结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从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进口和销售的“”牙膏在韩国已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日为2000年11月15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02年3月27日,经过爱敬产业株式会社的推广和宣传,使“爱敬2080”牙膏在韩国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韩国爱敬集团在2007年将“爱敬2080”牙膏打入中国市场,凭借产品的质量和高档次的卖场进行销售,使“爱敬2080”牙膏在中国内地范围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康齿灵公司的权利商标是2008年5月20日才申请注册,2010年6月21日才获得注册登记,故康齿灵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及获得专用权利的期限均晚于韩国爱敬产业株式会社及恒通公司的进口销售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康齿灵公司应当尊重在先权利人的权利。

鉴于恒通公司已举证证实涉案被控侵权牙膏商品来源于韩国,并说明提供者是韩国爱敬产业株式会社,而韩国爱敬产业株式会社作为权利人有权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使用“2080”商标,并享有在先权利,故恒通公司进口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牙膏商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康齿灵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综上,一审驳回康齿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齿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过错,恒通公司使用2080标识已侵害康齿灵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牙膏产品上有铲型2080标识及Dental Clinic2080标识,与康齿灵公司注册商标“2080’S”比对,数字2080均是被控侵权商标及康齿灵公司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该数字部分是康齿灵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且是被控侵权商标一个比较显著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康齿灵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但恒通公司所举进口报关单、进口合同及完税凭证等证据可构成证据链,足以证实“爱敬2080”牙膏在2008年5月20日前就已经在中国内地销售,故韩国爱敬产业株式会社基于在中国内地市场使用其在韩国注册的“爱敬2080”商标而获得在先权利,其在先权利应得到尊重,且被控侵权牙膏商品外包装盒上也标注有“韩国原装进口”标记,不会误导中国内地普通消费者,故恒通公司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鉴于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先,被控侵权商标所有人享有在先权利,故康齿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二审不予采纳,遂终审驳回康齿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评析】

商标权利冲突与在先权利保护是司法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本案被评为2012年度广州市知识产权民事十大案例之一,同时也被评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优秀案例。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康齿灵公司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既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引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且恒通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故驳回康齿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虽然认定康齿灵公司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构成近似,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包装上已注明合法来源,故不会误导普通消费者;此外,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恒通公司进口、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牙膏享有在先权利,故两级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康齿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混淆与误认的标准;第二、在先权利的保护。

关于焦点1,混淆与误认的标准问题。注册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目的在于区分不同的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相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康齿灵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康齿灵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商标侵权的禁止混淆原则。虽然康齿灵公司的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均含有“2080”的数字标识,两者主体部份构成近似,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已标明是从韩国进口以及具体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且被控侵权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远高于康齿灵公司的权利商标,故从商品来源及知名度的视角来分析,被控侵权商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

关于焦点2,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十六条之一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应享有一种独占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商业中对于与已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有可能会导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符号标记。在对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采用相同的符号标记时,就推定混淆的可能性已经存在。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经在先存在的权利,也不得影响缔约方在使用的基础上授予权利的可能性。TRIPS协议虽然明确了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但对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的法律效力等问题都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协议各成员国可以在TRIPS原则框架下自行作出规定。我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作出了如下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商标法对在先权利也只是作了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故认定和保护在先权利离不开民法通则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当法律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衡量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存在过错是符合民法精神的。此外,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还可再结合商标法确立的禁止混淆原则进行综合判定,以保护在先权利。

评论

在线咨询